向世忠律师亲办案例
故意伤害案辩护
来源:向世忠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02
浏览量:490

管某因在从事市场管理工作的过程中与郑某发生口角,拉扯中郑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接受委托后,经了解案情,发现受害人郑某的伤势属多因一果的情形。经辩护,法庭最终采纳部分辩护意见,同时考虑被告人已事实上被羁押的实际情况。以被告人已经关押的时间,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5个月。被告人宣判后即被释放。

 

 

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作为本案被告人管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受害人郑某的轻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应认定管某伤害受害人的伤情后果不构成轻伤。

1.被告人供述与受害人及相关证人证言一致证实,被告人系用扫帚打中受害人的右上臂,系钝物致伤,所致伤情限于软组织伤,不可能导致血管破裂,更不可能导致产生肿瘤。但根据受害人受伤后手术报告显示,其所施行手术为“上臂软组织出血,肿瘤清除术”。故受害人右上臂存在皮下肿瘤之在先疾患事实清楚。因此,被告人对受害人的伤害仅是其导致其皮下出血的诱因,受害人的自身固有疾患是导致伤害后果出现的内在和根本原因。

2.受害人的轻伤法医鉴定结论,系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十一条“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儿童达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作出。但其一,手术创口非伤害行为导致,而且手术创口上受到手术方案及手术水平等因素影响,与伤害后果轻重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二,鉴定结论没有认定受害人感觉神经、血管、肌腱等功能受到影响。按照医学常识,皮下肿瘤本身即足以导致功能受限。而手术本身是清除了肿瘤,故客观上不仅不会导致功能受限加重,反而会使功能受限得到缓解或改善。因此,即使受害人手术后存在功能受限,也显然不是伤害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

3.对于受害人存在皮下肿瘤之固有疾患的事实,被告人在案发当时,无法预见。根据案发当时的情况,受害人是先拿起扫帚攻击被告,故被告人依据当时的情况,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人不存在疾患。因此,被告人打中受害人手臂致其肿瘤破裂,属于意外事件。根据主、客相一致的定罪原则,亦不应认定被告人对受害人的轻伤后果承担刑责。

总上,受害人的轻伤结果,系多种因素综合导致,受害人的固有疾患是导致这一结果的主要因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本身,对轻伤后果的产生只是起到诱因作用,故此,应认定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本身并未造成轻伤后果。

二、案发后第一时间,被告人及其家属及时带受害人到温州市第八医院诊治,并在其后多次陪同受害人到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全部诊疗费用(3800元),直至受害人伤愈。因受害人自觉受伤不重,同时考虑被告人及家属态度诚恳,故明确表示谅解,主动放弃报案,同意双方私下解决纠纷。2009年11月底,在受害人伤情基本痊愈的情况下,通过双方共同认识的朋友郑某(住XX镇会昌路C2幢208室,电话138......)组织双方在受害人家进行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人承担受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同时赔偿受害人误工费600元,双方纠纷一次性了结。调解当时,气氛融洽,不存在任何争执。之后,受害人未就此事提出任何异议(该部分事实,在侦查阶段,已经向经办人反映,但从相关证据看,侦查机关未向受害人及证人进行调查核实)。

基于上述,该案作为以民间纠纷引发的案,已经双方当事人民事和解,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基于上述,望贵院充分考虑该案证据及双方已经民事和解的事实情况,对被告人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辩护人:向世忠

 

 

 

 

 

 

 

 

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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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世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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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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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303*********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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