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世忠律师亲办案例
行贿辩护获缓刑
来源:向世忠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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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在温州某医院招标过程中,通过关系获得中标。后被某区检察院以行贿罪起诉到某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判处朱某缓刑。

 

 

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作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行贿罪之事实认定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从其犯罪主、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综合考量,符合我们《刑法》第37条所规定的“情节轻微”之情形。故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一、朱某某行贿的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小。

1.该案某某行贿的目的以及结果是促成温州市XX医院在采购CT机时,适用与之前温州医学院XX医院采购CT机时相同的交易条件。而之前温州医学院XX医院在采购飞利浦CT机的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影响交易的不正当因素,故交易是公平公正的。因此,朱某某的行贿行为所促成的商业交易行为,在实体上仍然是符合商业公平原则的,并未导致温州市XX医院受到商业利益上的损害。对此,温州医学院XX医院的现任院长XX的证言可以充分说明,其作为招标的实际负责人,对之前温州医学院XX医院所采购的飞利浦CT机的品质和价格均认为是比较理想的。而且XX作为招标的实际负责人,其招标行为并未被认定有不当或违法,故朱某某作为行贿人,虽确实有请托游某某打招呼,有行贿行为,但其通过行贿所谋求的“不正当利益”,仍保持在商业公平原则的范畴之内,未造成国家和单位的实际损害。

2.同时,本案的行贿行为发生在商业交易行为终结之后,客观上不可能对招标行为的过程及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事实上承前所述受贿人也仅是给招标的负责人打了个招呼,负责招标的人也并未因此降低自己的交易条件。而被告人亦未通过其行贿行为,谋求到具体的经济利益。

二、朱某某系初犯和偶犯,认罪态度好。

朱某某自1999年开始,从事医疗设备的销售工作,至该案发生,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在其职务活动中没有任何不良记录。此次行贿行为的发生,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到社会上风行的“商业潜规则”的影响所致。因此,既是初犯,也属偶犯。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从未避重就轻,认罪态度好,悔罪诚恳。

三、朱某某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并经公安机关查获,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仅是针对本案中与受贿人游某某若干受贿行为相对应的行贿人之一,除了被告人外,尚有多人对游某某实施了行贿行为,且行贿的金额比被告人大;情节比被告人恶劣;尤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明显比被告人严重。但迄今,这些行贿人并未受到刑事追究。故从维护法律公平的原则出发,亦应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综合,朱某某的犯罪行为,符合“情节轻微”之情形,从罚当其罪的角度出发,无须对其进行刑事处罚。且朱某某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已经被羁押数月,对其惩戒改造之目的已经实现。再者,从我国行贿受贿案件高发的现实状况以及行贿人存在的社会根源等现实因素出发,若对朱某某这种初次犯罪,行贿数额不大,社会危害很小的犯罪对象,一律苛以刑事处罚,势必对大量行贿受贿案件的发现和处理带来一定的消极影响。故此,恳请贵院,考虑以上辩护意见,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向世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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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向世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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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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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303*********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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