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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作者:段家清  更新时间 : 2012-07-01  浏览量:1002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88号

原告舒XX,女,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县三仙湖XX村第五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钟剑,男,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杨XX,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县三仙湖XX村第五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段家清,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舒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舒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剑、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家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89年3月7日登记结婚,1990年4月18日(农历)生育一女名杨X,1996年9月16日(农历)生育一子名杨X。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不断,加之被告对原告长期使用家庭暴力,特别是2011年2月19日,被告无故将原告毒打一顿,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XX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好,并不是原告所讲的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和和睦睦,被告从未对原告施加家庭暴力,原告外出无法联系,被告多次请亲属、朋友跟原告联系,接原告回家,但原告一直避而不见,无法联系,现在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诉讼中,原告舒XX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

3、孕检证明,证明原告现未怀孕。

4、对证人一、证人二的调查笔录,综合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被告经常殴打原告。

5、照片,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

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二位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证人的身份不明,证人是厂窖镇的,而原、被告生活在三仙湖镇,两地相隔甚远,证人根本不可能了解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对证据5有异议,照片只能证明原告有伤,但不能证明伤是怎样造成的,这与被告无关。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本庭支持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5,本院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有伤,但不能证明伤系何人所为,与本案无关联,对此不予认可。

诉讼中,被告杨XX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对证人一、证人二的调查笔录,综合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好,被告未动手殴打过原告。

2、XXX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平常夫妻关系好。

3、南县三仙湖镇X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及婚生子女的情况。

4、婚生男孩杨X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好,被告对原告一直很好,未曾动手打过原告。

5、借据若干,证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90484元。

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2有异议,证人言语武断,对事情妄加评论。对证据3有异议,村委会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其只能证明村民的家庭是否贫困或是否违纪,无法证明夫妻感情和睦。对证据4有异议,婚生男孩未满18岁,其证言不客观。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对外欠债是事实,但并没有这么多,被告列出来的债务,原告根本不清楚,不是事实。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证据中证实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证明由于第三者插足导致原被告感情有所损伤,因无证据证实,对这一事实不予确认。对证据5,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其完全不知情,被告提供了借据的复印件,债权人均在借据上签名证实“复印属实”,本院对被告个人经手所欠饲料、农药、肥料、水泥款一事予以认可,对其他债务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89年3月7日登记结婚,1990年4月18日(农历)生育一女名杨X,1996年9月16日(农历)生育一子名杨X。婚后长时间内夫妻关系较好。近几年来偶有争吵,2011年2月19日,双方为经济上的事发生争执,原告负气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座落在南县三仙湖镇XX村二底二楼房屋一栋,承包鱼塘8亩。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感情基础牢固,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后由于家庭琐事而偶有争吵,影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现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互谅互敬,共同努力,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舒XX提出与被告杨XX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舒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涓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  佳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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