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建刚律师亲办案例
外地人在上海遭遇车祸,按上海市民待遇赔付。
来源:马建刚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01
浏览量:1659

 原告陈某,户籍地山东省*县*镇*行政村*村*号。

 委托代理人马建刚,上海九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洋,上海九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曲某,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
第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街*号。
负责人刘*,职务总经理。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6月21日19时42分许,原告骑行助力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浦电路南泉路约80米处,与被告驾驶的其名下牌号为浙A*****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就此确认损失如下:医疗费33,876.29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5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其中由第三人作为浙A*****车辆事发时交强险的承保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该义务内包含先行全额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份额。
    被告曲某辩称,对事故经过、浙A*****车辆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且其骑行车辆为机动车,故被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同意按事故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作出赔偿。
    第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述称,对事故经过、浙A*****车辆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事发时,浙A*****车辆确在交强险承保期间内。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义务。
    经法院查明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19时42分许,原告骑行助力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浦电路南泉路约150米处,与被告驾驶的其名下牌号为浙A*****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至2011年6月17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继续在该院接受门诊治疗。原告共计支付医药费33,876.29元(被告曾支付住院押金5,000元)。2011年11月26日,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评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段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经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又查明,原告户别农村户口。2012年4月11日,案外人赵某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该证明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派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街道*居民委员会盖章确认。
     还查明,被告所驾肇事车辆浙A*****在事故中受损,经第三人定损,被告车辆换件及修理费用1,236元。2011年4月3日,被告车辆修理后,实际支付修理费1,200元。
    另查明,浙A*****车辆投保于第三人处,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均违反交通法律,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遭受伤害,故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程度予以赔偿。鉴于肇事车辆浙A*****在第三人处保有交强险,第三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余额及不属交强险理赔项目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份额。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列如下: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原告举证其实际收入),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原告休息期前后共5个月的鉴定意见,以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原告护理期前后共2个月又2周的鉴定意见,以每月1,200元的标准,计算为3,000元。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72,460元(按照城镇职工标准计算),与其伤残等级计算方式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依其伤残等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90,560元,未超过浙A*****车辆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第三人予以赔偿,且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3,876.29元,系用于治疗原告交通事故相关伤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原告营养期前后共2个月又2周的鉴定意见,以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为2,25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合计36,266.29元,已超过浙A*****车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第三人依法赔偿10,000元,余额26,266.29元,由被告依法承担15,760元。原告主张的物损,由本院依法酌情支持100元,未超过浙A*****车辆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第三人予以赔偿。 另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依法承担1,08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依法一次性承担4,000元。
     综上,本案中第三人赔偿金额为100,660元,被告赔偿金额为19,840元。被告预付的原告住院暂存款5,000元及原告应承担的被告车辆修理费488元,合计5,488元,可从被告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00,660元(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9,840元,扣除5,488元,被告曲某实际应付14,35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9元,由原告陈某负担75元,被告曲某负担1,2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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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马建刚
  • 执业律所:
    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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