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芳律师亲办案例
刘芳成功案例之十三 经申诉,当事人获减刑
来源:刘芳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01
浏览量:895

                       申    诉    状

                  申诉状代书人:刘芳律师

             

               (经申诉,当事人获减刑)

 

    申诉人:王XX,曾用名:王XX,女,汉族,1958年X月X日生,捕前系某公司员工。

     申诉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2005年5月17日被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本人不服,上诉到高级人民法院,高院于2005年8月做出裁定,维持原判。现申诉人在某女子监狱服刑。申诉人仍不服判,现特提出申诉,请依法改判,减轻申诉人的刑罚。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不是直接故意伤害,判决书认定申诉人行为的性质是直接故意伤害,其认定是明显错误的。

     1、直接故意犯罪,必然有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而且只有直接故意犯罪,才有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不可能存在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

    所谓犯罪动机,就是具有引起其实施犯罪的内心起因。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态度,某人对某种危害结果所持的希望、追求的心理,就是犯罪目的的内容。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不可能存在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因为犯罪目的具有明确的指向即确定的目标,犯罪人必然要有为了实现这一既定目标的积极追求行为,而无论是间接故意的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的心理态度,还是过失的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持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都不具备犯罪目的所需求的行为的鲜明的目标性。另外,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是密切联系而存在的,行为人因为某种需要而形成犯罪动机,并在犯罪动机的指引和推动下确定犯罪目的,如果说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具有动机却不存在犯罪目的,就违背了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的辩证关系。所以,只有直接故意犯罪才存在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这一法学原理早已是司法实践中普遍认同而无争议的事实。

    那么本案中申诉人是否有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呢?很显然,没有。

    从案发前,申诉人行为的全部事实看,可以肯定她没有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案发当日,王XX正一心一意地为了维护她和被害人的家而奔忙和努力:首先,她为了女儿放假回到家里,看到的是她和丈夫和睦相处,使女儿感到她们的家是一个完整的家,使女儿在外面能够安心学习、不再为父母不睦的事担心,她希望女儿能够在家里过一个平静祥和的春节。正是怀看这种良好的愿望,所以申诉人把在被害人心中有一定威信的邻居请到家中,让他劝说被害人与她好好在家过年。同时为了感化被害人,她还一再恳求将被害人的母亲接到家中过年并一起生活,赡养婆母。因为被害人不同意,王XX还极力地劝说被害人,自己劝说不成,还打电话给被害人的亲属,请求她们劝说丈夫(被害人)把婆婆接过来。这些事实,已经在卷宗里得到了证实。被害人为何不同意把自己的母亲接过来呢?虽然他口头说的是王XX自己不侍候婆婆,要雇保姆侍候,而实质是他自己不希望母亲来,因为他满脑子想的是离婚,不打算与王XX一起生活。家都要散了,把母亲接来怎么办呢?这才是他的真实想法,自己无法摆到桌面上说,所以就翻出陈年老账,说王XX如何对婆婆不好。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的判决中也只抓住陈年老账不放,说“1986年10月被害人母亲从外地市探望儿孙,王XX拒绝其进家门,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04年10月,被害人提出接母亲共同生活,被告人王XX以种种借口不允,夫妻关系开始恶化”。这本来是一个被歪曲了的事实:当年王XX与婆婆之间系一场误会,她曾把公婆的赡养费给了公公,而公公却把钱昧下来了,以至于使婆婆误会王XX不给赡养费,从而导致婆媳关系一度不睦。法院把这些陈年老账翻出来,无非是想证明王XX与被害人二十年前就有积怨,所以才会产生直接伤害被害人的犯罪动机,直接故意伤害被害人是由来已久的积怨暴发,以此来认定王XX犯罪直接故意伤害罪。

     社会在发展,人类在进步,无论是法律制度还是政策制度都要向前看。过去的战犯都能改造成好人,何况普通人!即使王XX过去曾经有过对婆婆不好的做法,但是,从她多次诚恳地请人说服丈夫,要把婆婆到家里的实际行动上看,她已经对自己过去做法进行了彻底反省和改正,并希望以此获得丈夫的谅解。这种主动改过、化干戈为玉帛的举动是应当肯定和鼓励,它说明,在王XX的心目中,过去曾与婆婆不睦的那一页已经抹去,一切向前看。可是,法院却不把这一页抹去,而是紧紧停留在这一页上不放。判决书不去看王XX主动改善婆媳进而改善家庭夫妻关系的诚意和行动,而只去看过去曾与婆婆不睦的陈年老账,这种判决认定显然是“抓辫子、打棍子”不允许人犯错误,更不允许人改正错误。

     2005年1月27日,正值春节临近。王XX当时正满怀期盼地迎接上大学的女儿从外地回来过年,同时也满怀期盼地要把婆婆接来家中过年。她一心一意想是一家人过个团圆年,为了让女儿和婆婆以及她和被害人都能过好这个年,她做了许多努力,她不但给妯娌们打电话要她们说情,把婆婆接来,还把在她和被害人心目中都有威信的邻居专门请过来劝说被害人,不要提离婚,好好过日子。所有这些行为都充分证明了,王XX作案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犯罪动机,也没有犯罪目的。如果把被害人伤害了,没了丈夫、没了家,她跟谁过年?她跟谁过日子?她的女儿回来看到父亲被伤害了怎么办?所以说,本案中申诉人王XX没有犯罪动机;她的全部内心活动就是挽救这个家、缓和家庭关系、过一个祥和的春节。也没有犯罪目的;她的全部目的,也是挽救这个家、缓和家庭关系、过一个祥和的春节。她完全不希望通过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达到伤害丈夫的结果,更不是对这种危害结果持有希望、追求的目的。那么没有犯罪动机和目的的犯罪就不是故意犯罪,更不是直接故意犯罪。

     2、直接故意犯罪,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社会的后果,希望这种后果的发生”。也就是行为人积极追求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

     申诉人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后果,也就是是否清楚地知道自己的行为一定会给丈夫造成伤害后果?申诉人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后果,而希望这种后果的发生呢?如果是,那么王XX的行为就是:她明明知道自己拿刀会把丈夫刺伤,因此就是故意拿刀把丈夫剌伤,她对刺伤了丈夫的后果是积极追求和希望的。事实上是这样吗?从案发当时的情况看,结论是否定的。前面已经说了,王XX到处找人劝说被害人把婆婆接来居住,又把邻居请来劝说被害人与其和好,目的是让女儿从外回来以及婆婆来了之后能感到家中的平静和安宁。一个满心想把这个家经营好、一个满心想和丈夫过日子的人怎么会明知用刀能刺伤丈夫,而希望丈夫被伤害呢?

     王XX如果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丈夫被伤害乃至死亡的结果,是绝不会这么做的!从采取抢救措施来看,申诉人主观上对于危害结果持有强烈的否定态度,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XX在被害人受伤后,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在急救车未到的情况下,又向110报警电话求助,让110报警中心通知120救护车救护病人”,判决书的这些认定,客观地证明了,王XX致伤被害人后,非常意外,而且采取各种方法奋力抢救,只是由于救护车来不了而致使抢救时间延迟才导致抢救无效。案卷中的全部事实都证明了王XX非常不希望被害人被伤害的结果发生,对于行为实行后,是否有进行阻止死亡结果的发生的努力,是判定行为人对于结果是否是持完全否定,其结果是违反其意志的根本标志。只要是行为人对于结果持完全否定态度、其结果的发生违反其意志,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是直接故意。

     那么判决书即认定申诉人积极抢救又认定申诉人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伤害显然是自相矛盾的、是错误的!

     二、申诉人的行为不是间接故意伤害。

间接故意犯罪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社会的后果,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也就是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采取“不管不顾”、“无所谓”和“任其发生发展”的态度。

    很显然,申诉人不是这种态度。

    当被害人受伤后,王XX非常意外和难过,她生怕丈夫有什么三长两短,从她当时情绪就可以证明这一点,她一再对丈夫说“老公,我不是故意的,你可别吓着我呀”!她拼命地打120急救电话、又打110电话求助,还把自己的弟弟叫来一起抢救被害人,并且口对口地对丈夫进行人工呼吸。这些情节已经被卷宗里的证据所证实。所以她对危害后果绝不是“无所谓”也不是任其发生的态度。所以申诉人的行为不是间接故意伤害。

     即不是直接故意犯罪,也不是间接故意犯罪,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只能是过失犯罪。

     三、申诉人的行为是过失致人死亡。

     过失犯罪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社会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轻信可以避免”。

     申诉人的行为恰恰属于这一种。

     过失致人死亡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抱有过失的心理状态,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应当预见是法律对行为人实施某种有意识的行为时,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主观认识上的要求。根据一般人的能力和行为时的客观条件,行为人能够预见并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因为其疏忽大意才未预见,以致发生严重危害结果,他就应当对此结果负法律责任。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已经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由于行为人已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进而产生了避免这种结果发生的责任,他却没有有效地防止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因此,行为人应对自己因主观上的过于自信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

     案发当时,申诉人王XX本来是请邻居来劝说被害人好好在家里过年,在邻居到来后,王XX开始是客气地招待,用水果刀给邻居削水果。只是在谈话中,提起过去被害人把别的女人领到家里过夜的事,被害人有些恼怒,于是发生了争吵,当王XX说“三年前你做的事还给我写过保证,可是现在又不把工资给我了”。被害人说:“那你为什么不离婚”?被害人在这个时候又提离婚,给一心想维护这个家、一心想让女儿、婆婆回来能过个好年的王XX的心理上当头一棒。接着王XX说:“都是为了小孩”。被害人又说:“孩子都20岁了,有什么影响的”?王XX说:“你要不顾娃,我也不顾了,反正我也不想活了”!紧接着,被害人的话更加刺激:“那你咋不死?反正你也死过一回了!你不是要死吗?你咋不去死”!被害人这些接二连三的要申诉人去死的话,极大地刺伤了申诉人,申诉人的情绪一时失控,顺手抓起水果刀朝自己的脖子上割去。被害人情急,立刻起来夺刀,王XX在情绪失控中,在不知被害人扑上来要干什么的前提下,本能地反手乱挥刀,以此阻止被害人靠近。王XX开始拿刀的行为本来是要自杀,是要“死给被害人看”,由于情绪失控,王XX当时是用刀乱挥,刚好被害人上来夺刀,她在一瞬间下意识地的反手挥刀(法医的结论)。从反手挥刀这一情节上看,也可以说明王XX的行为是其情绪失控的下意识动作,是为了阻止被害人靠近自己。如果内心有伤害一个人的故意,那么他必须采取他认定能够致人伤害的动作,谁都知道正手挥刀要比反手挥刀的命中率要高得多,反手挥刀即别扭又命中率低,不是人们习惯的动作。王XX将刀挥向被害人的刹那间,她并没有意识到会剌伤被害人,更意识不到会把被害人剌死。所以卷宗里王XX有这样的交待:“我看见他坐在沙发上时地上也没有多少血,所以我也不害怕,我还说‘你装什么’”?现场证人邻居的证言:“王XX一见被害人倒在地上,就扶着被害人说‘老公,你不要吓我,我不是故意的”。这些可以说明当时王XX对用伤害丈夫的后果根本是不明知的,而是应当预见,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因此,王XX的行为应当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人在情绪失控、头脑混乱的时候往往会出错,如情绪激动开车撞了人、情绪激动时失手打碎了珍爱的东西等等。而这些往往都是过失造成的。王XX的行为也是一样。

     当她知道丈夫受了伤之后,她疯一样的着急,立即打电话给120请求急救;当急救车未到时,又打110报警求救;同时还打电话让弟弟也赶来送被害人去医院抢救。卷宗里整个记载都可以看出,王XX对被害人的伤害是她始料不及的,她对被害人的抢救是奋力的、是迫不及待的。由此可以证明,她是行为不是故意而是过失的。

王XX不仅不希望丈夫死亡结果的发生,同时也不放任这结果发生,而是希望这种结果不要发生,希望避免这种结果发生,所以其行为只能是过失犯罪,应当按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导致本案中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并非完全是申诉人的伤害造成的。

     本案中,被害人受伤后,并没有死亡,如果抢救及时,完全可以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申诉人紧急拨打“120”求救,但是“120”接到电话后并未派出救护车和救护人员前往救治,声称住宅区内没有任何标志找不到。致使被害人最终被出租车送往医院抢救时已延误近一个小时,因此,“120”的不作为也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一个重要原因。

   申诉人在拨打“120”而急救车未赶来的情况下,又紧急拨打“110”求助,然而“110”接到电话后,也未能派车前来救助,声称没有警车。因此,“110”的不作为也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一个原因。

     一个人受伤流血后,一个多小时得不到救治,别说是心脏受伤,就是其他部位受伤流血也会因失血性休克死亡的。既然被害人致死系多种原因造成的,那么就不能把死亡结果完全归昝于申诉人一个人,这样就是客观归罪。“120”和“110”不作为的客观因素,应当在对申诉人量刑时予以考虑。
     五、关于证人证言

     1、证人严X、陈X的证言:这两个人都是被害人的嫂子,她们都证实王XX在事发前给她们打过电话,王XX在电话里主动跟她们说她曾经两次动刀子伤害过被害人,一次是用刀划伤了被害人的脖子,一次是用刀划破了被害人的肚子。而判决书说以此为依据,认定王XX故意伤害被害人不是偶然的,而是有过多次伤害行为。

     这两个人的证言不可信。其一,是由于这两个人是被害人的亲嫂嫂,是被害人的利害关系人。在当时,被害人的死,使其家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因为这两个嫂子的家庭都要依靠被害人资助:被害人的父母完全由他赡养、被害人弟弟去世,弟弟的孩子完全靠他供养。所以,这两个嫂子对王XX非常愤恨,欲制王XX于死地。所以她们的证言带着很强烈的个人情绪,因此难免缺乏客观性。其二,她们口中所说的这两起伤害都是案发前不久的,尤其是肚子上的伤,就在案发前几天造成的。但是,法医对死者进行鉴定时,完全否定了上述两个证人的说法,鉴定结论是脖子上和肚子上都没有伤痕。如是真的有伤,哪怕是小伤,几天之内不可能完全没有痕迹,而肚子上的伤是案发几天前的伤,如果真的有伤,法医鉴定时一定会看出来。证人讲脖子上的伤,伤势挺重,那么,事隔不到一个月,案发时法医鉴定却是脖子和肚子上都没有伤,这只能证明两个证人的证言是编出来的。王XX也完全否认她曾给上述两个证人打过电话,承认自己曾经用刀划被害人的事。

     所以说,判决书对王XX早有伤害被害的故意和伤害行为的认定是缺乏客观依据的。

     2、证人邻居的证言:这个邻居是唯一一个现场目击证人,也是被害人的老领导、远房亲戚。谁都知道发生了死人的事,死者亲属的情绪都会十分愤怒。他不愿面对死者亲属,更不想伤着死者亲属,他不愿意卷进去。所以他一开始就告诉王XX,不要说他在案发现场。这个邻居是申诉人王XX请来说和,她不想让邻居为难,所以一开始她并没说这个人在场。判决书以此认定王XX认罪态度不好,这是不客观的。而邻居正是出于这些顾虑,所以在作证时,有意回避了被害人要离婚,说王XX怎么不去死待情节。因此,不能认为邻居没有证实被害人说了关于离婚等那些剌激的话,就认定王XX在说谎。

     六、被害人的行为过错

     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也有过错。本案是本不该发生的案件。前面已经说过,年关将近,王XX当时的心情是盼着女儿回家过年、盼着婆婆来家居住,过一个祥和的年。而此时,被害人却一心想的是离婚。而且已经做好了不在一起生活的打算:工资不往家里交,母亲也不让接来,至于女儿是否回来过年,他也并不在乎。而且被害人曾经背着王XX,把别的女人领到家里过夜。这些行为都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而当王XX请人上门劝说,他不但没有悔改之意,相反还用恶毒的语言剌激、伤害王XX,说什么“你怎么不离婚,你怎么不去死”!正是因为被害人的行为过错,才使王XX情绪失控,从而导致此案的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10.27法[1999]217号)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有直接责任的案件中,即使是故意杀人罪,也应当认定为“情节较轻”,那么对于故意伤害罪也应当按照最高院的精神从轻处罚。所以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的这一情节应当作为对王朝英从轻处罚的依据。

    七、申诉人人行为属于自动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

    案发当时,王XX打电话给110,要求上门抢救被害人,这一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也认为这个行为属于自首,只是要根据王XX在法庭上的认罪态度来最后确定是否按自首对待。而判决书否认了公诉机关的认定,认为王XX的报警只是为了抢救被害人,而不能认为是对其犯罪行为的自首。这种认定显然是错误的。王XX在情急之中,她满脑子想的是救人,在这个时候,要求她一定要表述出“我要自首”,才算是自首,这显然是错误的。只要行为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且报案后没有逃离现场,归案后又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就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于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依法改判,对申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申诉状代书人:刘芳律师

                                   2008年3月18日

 

以上内容由刘芳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刘芳律师咨询。
刘芳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763好评数3
  • 办案经验丰富
  • 咨询解答快
深圳市福田中心区金田路3037号金中环大厦42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芳
  • 执业律所:
    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632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广东-深圳
  • 地  址:
    深圳市福田中心区金田路3037号金中环大厦42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