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敬律师亲办案例
张某某扰乱交通秩序案辩护词
来源:马敬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30
浏览量:461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本人同意,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仔细阅读了案卷材料并多次会见被告人,进一步了解了案情,参加了法庭调查,现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持异议,但就造成的损失情况有异议

第一, 这些公司企业提供的经济损失数据都是自己提供的,没有经过有关专门鉴定机构进行审计鉴定,可信度较低,缺乏客观真实性。

第二, 从这些数据来看,不能确定这些损失都是由堵路所造成的,其关联性上存在异议。

以XXX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损失数据为例:该企业除了1、2号门以外,还有3、4号门,平时1、2号门是进出人的,3、4号门是进出货物的,并且3、4号门不在北海路上,即便1、2号门堵了,3、4号门也是可以正常运输货物。所以,该企业提供的延迟发运产品、零部件无法运输到位是不可信的。其次,作为一家大型企业,为了保障生产的顺利进行,都有一定的零部件库存和产品的库存,已备在机器发生故障时或平时的检修中使用,绝对不可能坏了现去采购,或缺什么现去采购。这是常识。所以,该企业提供的缺小麦机导向轮、驱动轮轴等是不可信的。第三,单子所列的欠产多少台机器,因为没有相关的买卖合同为依据,所以我们不能认可,试问:如果没有堵路,你生产出来的这些机器就一定马上销售出去吗?企业有一定的产品库存量这是常识。

     二、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张某某起到的作用较小,只是5月1日去参与了一天的时间,并且在这之后的几天时间里,多次到事发地点劝导村民不要堵路。根据《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案件事实,没有任何隐瞒,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八):“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犯罪主观方面:被告人没有主观恶性,动机单纯正当,只是采用的方式欠妥。是为了给广大村民争取合法合理的权益,如在笔录中提到的 15平方米的商品房、车库、电表、账目、卫生室学校建设等,想通过聚众堵路的方式向村委施加压力,迫使解决村里存在的一系列遗留问题。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2、犯罪客观方面:被告人张某某虽然积极参与堵路,但在三天半的堵路中,只有5月1号参与堵路,其他时间没有参与堵路。而且经过有关人员教育后,她还积极协助政府劝回部分堵路人员。在1号那天在堵路的村民中来回劝说大家返回,第五次询问笔录中提到“在5月2日上午张某某上班,下午3,4点钟张某某和王某到现场往回劝人,他们组织的人回去了。” 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3、被告人张某某是初犯,偶犯,该案之前并无任何不良记录,一贯遵纪守法,社会危害性较浅,人身危险性较低。被告人的文化程度是初中,法律意识淡薄,并没有意识到聚众堵路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人性格热情直爽,为人耿直,平时喜欢帮助别人,是个热心肠人。其被抓捕归案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主动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悔过,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担任了号长,能积极协助管理人员开展工作。请法庭予以考虑。

三、量刑意见和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第十二条 【量刑基准的确定】非数额型一般典型犯罪,以法定刑中段略下为量刑基准。法定刑为多个刑种的,以中间刑种或中间刑种的结合点为量刑基准,但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五年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二年。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及张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基准刑以一年为宜。

(一)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9条关于从犯的量刑规定,一般情况可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2条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三)被告人张某某是初犯,偶犯,该案之前一直表现良好,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中缓刑适用意见,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

(四)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极低,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九条,合议庭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可行使10%以内的自由裁量权。

所以,建议判处有期徒刑6--8个月或拘役,并且适用缓刑。

四、建议合议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精神依法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与其他村民积极参与堵路事件的原因在于村里遗留的一系列关系百姓民生的问题,农民始终找不到一个合法的正常途径解决自己的诉求。所以采取了这种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来迫使政府给尽快解决问题。这是情有可原的。张某某作为一名文化程度较低的农村妇女,在糊里糊涂下犯了错误,她自己也有悔罪表现,应该给她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根据前述事实和理由,希望法庭能综合全案情节,考虑主从犯关系、主观恶性、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的因素,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尽可能地维护法律的公正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辩护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

                                                               律师   马敬

                                                            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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