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锋律师亲办案例
协警的劳动维权——劳动仲裁
来源:韩锋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01
浏览量:1454

            劳动仲裁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本案申请人的委托,我作为他的代理人依法参加了本案的庭审,通过庭审调查,针对仲裁员归纳的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中,申请人在2011年1月21日与济*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并未离开其实际工作的岗位,继续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岗位还是协警岗位,工作内容和性质也没有变动,只是被申请人没有跟申请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而事实劳动关系是真实存在的。这点,已经有调查阶段的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再赘述。自2011年1月22日起,被申请人按照每月800元的工资标准给申请人发放工资,而劳动时间却是按照“上24小时歇24小时,每隔1周加班1天”的模式上班,被告这种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具体列举如下:

1、在2012年3月底被申请人非法辞退申请人后,至今一直没有发放申请人的2012年2、3月份的工资,依据《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被人情人应当补发申请人2012年2月、3月份两个月的工资共计1600元。

2、本案中,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申请人自2011年1月22日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依法至少应当在2011年2月21日前就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然而直到申请人被辞退时,被申请人都没有签订任何的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100*11=1210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2012年1月22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另一倍工资:1100*2.33=2563元。

3、申请人在工作期间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为800元/月,这与2011年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相比,低了300元/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关于“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14个月零10天的300元/月的差额部分:14.33*300=4300元,以及因逾期未支付按照100%标准向申请人加付的赔偿金:4300元。

4、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12年3月底,被申请人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把申请人辞退,严重违犯劳动法的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八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以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1100*1.5*2=3300元。

5、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一直按照“上24小时歇12小时,每隔1周加班1天”的模式上班,而本申请人从未支付申请人加班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三)款关于 “用人单位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加班费;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平时加班费(按照4小时/日计算)为:1100/23/8*4*23*1.5*14.33=11822.25元和周末加班费为:1100/23*2*2*14.33=2740.89元。以及因逾期支付加班费,应向申请人支付的100%的赔偿金:11822.25+2740.89=14563.14元。

6、依据《劳动仲裁法》第二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社会保险也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自2011年1月申请人上班后,被申请人就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应当为其补缴自2011年1月份至2012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金:6979.11元。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的答辩完全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裁定支持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仲裁庭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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