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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波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
来源:周晓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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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答辩状 

答辩人:黄某波,男,汉族,……日出生,身份证号:……5X,住……57号。

被答辩人:赖……,男,汉族,……出生,身份证号:……,住广东省……。

答辩人黄……因被答辩人赖……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08)惠阳法民一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提起再审申请一案,现答辩人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并且答辩人已经履行完毕,被答辩人申请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再审

一审法院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惠阳法民一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书生效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9年6月6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答辩人同意答辩人黄大波、范琳一次性支付赔偿款100000元后,黄大波、范琳不再履行(2008)惠阳法民一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现黄大波、范琳已向赖伯源支付赔偿款100000元,对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再者,被答辩人申请再审也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进行再审的情形。因此,被答辩人申请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进行再审。

二、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定残后二十年的护理费,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处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被答辩人全身损伤程度构成二级伤残的事实,同时结合答辩人的支付能力等因素来考虑,从而将被答辩人的护理期限暂定为10年,这是合理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一次性支付定残后20年的护理费,是不合理的。因为10年后被答辩人的身体情况可能会好转或者发生其他情况,故被答辩人到时候是否还需要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还是一个不确定的情况,如果要求答辩人一次性支付定残后20年的护理费,势必会严重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答辩人认为定残后的护理期限应当以一审法院认定的10年为妥。10年后,若被答辩人还需继续护理的,所产生的护理费用,可另行起诉。

三、被答辩人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过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一审法院判决时,在综合考虑了以上因素后,从而确定了应支付给被答辩人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这符合当地的实际标准,同时也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已经远超出当地的实际标准,答辩人对此不予以认可。

综上,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法律程序完全合法,答辩人也已履行一审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答辩人申请再审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进行再审的情形,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减轻诉累。

此致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黄……波

     诉讼代理人: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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