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雁律师亲办案例
付出了“劳动”,就一定是“劳动关系”吗?
来源:陆雁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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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疑惑:
  我们经常听说这么两个比较相近的词:“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虽是一字之差,但两者的法律性质却是相差“千里之外”。两种法律关系的内容,也即各方的权利义务也是截然不同的。发生争议时,解决纠纷的途径和程序也是不同的。具体有哪些不同呢?下面将通过案例一一详述。
  典型案例:
  (1)风阳清是山华村的村民。2007年3月,山华村村委会与月食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山华村派务工人员50名(风阳清列在其中)月食公司工作;月食公司按各人员的实际出勤天数来计算工资,但由山华村代发;月食公司还以务工人员月工资总10%的比例,当月付给山华村委会作为劳动保护费用、工具费、医疗费、病伤假工资、伤残工资、死亡抚恤金及善后处理等有关全部费用;除此之外,月食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和经济责任。
  2007年11月,风阳清在月食公司某车间配合车间加工部件的搬运过程中受重伤。2008年10月,风阳清要求月食公司落实工伤保险待遇时与企业发生争议,风阳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但仲裁委员会却驳回了风阳清的申诉请求。
  (2)2008年,金某与北京某报社签订了一份《劳务责任协议书》。主要内容是:报社委托金某提供劳务,即在朝阳区或其他发行站投递、收订报纸及送水、回收废报等工作。金某的工作时段由报社根据工作需要来确定。报社在金某按要求完成工作后,支付劳务费。同时,报社为金某购买人身意外保险。之后,报社发给金某一套工作服、一辆工作单车,并为其印制了报社的名片。后,金某要求报社为其补交社会保险,但报社认为双方并非劳动关系,故拒绝该要求。于是双方走上法庭,最终法院认定双方名为“劳务关系“,实为“劳动关系”,因此支持了金某的诉求。
  
  律师说法:
  名称同样是“劳务协议”,但两个案子的判决却截然相反。这就涉及到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在哪里?
  一般来说,两者在这么几个方面是不同的:
  一是两种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必然是用人单位,而另一方必然是自然人(劳动者),而且该自然人还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但在劳务关系中,则可能会涉及到多个单位,且法律对提供劳务者的资格并没有太多规定和限制。
  二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隶属关系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中的一员,即成为该用人单位的职工或员工。员工必须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而在劳务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则不存在这种关系,也不存在管理关系,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三是当事人之间承担的义务不同。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地方规章等为职工承担社会保险义务,而劳务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不存在必须承担另一方当事人社会保险的义务。
  四是两者的解决纠纷的途径不同。劳动关系发生争议,需通过仲裁、诉讼程序。而劳务关系发生争议,直接起诉到法院即可,劳动仲裁委员是不予受理的。
  五是适用的法律不同。劳动关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范和调整。而劳务关系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规范和调整。
      上述两个案例中,司法机关正是根据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来认定其法律关系的性质的,而不是依据所签合同的名称犯“形而上学”的错误。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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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陆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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