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雁律师亲办案例
对劳动者约定的“违约金”,都是有效的吗?
来源:陆雁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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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疑惑:
  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企业为了防止劳动者违约,往往会约定名目繁多的“违约金”来作为防范措施。一旦发现员工有了违约行为,企业就会以高额的违约金来恐吓劳动者。但是,是不是所有的违约金都是有效的呢?劳动者要受到所有违约金的约束吗?
  典型案例:
  (1)2008年4月,王某与某公司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书》,约定:“公司方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包括公司方的技术秘诀、设计图纸、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渠道及情报)均属于公司方商业机密。乙方(王某)在合同期内及合同期满或中止后三年内必须履行为公司方保守商业机密的义务。如乙方擅自泄密,则视为侵权和违约,乙方需支付给公司方违约金60000元,同时公司方有权依法追究乙方的相关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王某在 该公司从事产品销售工作。一年后,王某递交了辞职报告,在未得到 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跳槽到另一家公司工作,并利用自己掌握的原公司的客户名单推销与原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获利颇丰。原公司获悉后,乃委托律师向王某追究违约责任。
  (2)2008年6月,董先生应聘到叮当网公司工作。签订劳动合同时,里面有这么一条:“合同有效期为3年,任何一方不遵守合同条款,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董先生提出该违约金显然过高,人事部门说,这对双方是平等的,双方都应遵守。董先生便没有再争论。工作了一年之后,董先生感觉工作不如意,就萌生了“跳槽”的念头儿,但一想到那20万的违约金,就不敢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了。
  
  律师说法:
  这两个案例,都是关于违约金的案例。虽然同样是违约金,但在有效性上却是截然相反,案例一中的违约金是有效的,而案例二中的违约金则是无效的。
  一般来说,违约金属于当事人之间自己约定的事项,法律一般是不干预的。但是,由于劳动法属于经济法的范畴,其立法本意就在于干涉不平等的经济生活,从而通过强行的干预来保证社会的公平和稳定。在劳动合同中,本来劳动者相对于企业来说,就已经处于十分弱势的地位了。如果劳动合同里再对劳动者加以很多的限制,动辄就追究劳动者的违约责任。那么不但劳动者出卖了“劳动”这一商品后拿不到回报,恐怕自己还要赔钱。于是,劳动合同法就规定了,只有在竞业限制、保密义务和服务期这么三类条款中,才能约定违约金。其他的情形,不得约定违约金。约定了,也是无效的。
  所以,在案例一中,王某违反了保密义务,原公司是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的。
  但在案例二中,叮当网公司与董先生约定的违约金不属于“竞业限制、保密义务、服务期”三种情况之一,因此是无效的,董先生无须有违约金的顾虑,只要依法定或者约定的程序提出辞职即可。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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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陆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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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知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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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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