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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民五终字第902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来源:云梅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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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青民五终字第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曲阜路4号。

负责人林庆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钠,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建,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胶南市铁山街道办事处张仓394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7001165618。

委托代理人张旭光,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丁星月,男,195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孤山镇新一村朱西二组4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4195612172815。

委托代理人郑桂军,男,196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靖江市靖城镇正南村肖家埭30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4196606040052。

原审被告青岛交运集团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孙永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秉海,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永安路22号四单元601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6195807103218。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永建、原审被告丁星月、原审被告青岛交运集团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2011)胶南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审理本案后,由审判长彭虎成担任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于水清、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云梅、被上诉人刘永建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光、原审被告丁星月的委托代理人郑桂军、原审被告青岛交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建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12月25日17时50份许,陈彬驾驶鲁B19190号大客车沿S329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329同三高速入口,刘永建驾驶鲁BCF665号车(内载徐德有、郭和兵、吴高业、王道仁、徐道富)由北向南行驶,鲁B19190车前部与鲁BCF655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永建及车载五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胫腓骨骨折、枕骨骨折、左手皮裂伤、头面部多处皮裂伤,共花医疗费41 627.31元。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投缴了交通强制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40 127.3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1 627.31元、误工费24 640元(70元/天×352天)、护理费5 460元(65元/天×4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 260元(30元/天×42天)、交通费500元、清障费324元、残疾赔偿金44 736元(22 36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鉴定费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9 648元【1608元(16 080元/年×2年×10%÷2人)+8 040元(16 080元/年×10年×10%÷2人)】、汽车维修费7 857元,共计137 272.31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是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且与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的吴高业、徐道富、徐德有、王道仁、郭和兵及被告丁星月、青岛交运集团公司就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成协议,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以上五人各1 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赔偿郭和兵、王道仁、吴高业各20 000元。原告刘永建对吴高业、徐道富、徐德有、王道仁、郭和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丁星月、青岛交运集团公司就交强险部分达成的协议也予认可,因此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7 000元。因被告丁星月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其与被告青岛交运集团公司是承包合同关系,因此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丁星月承担,被告青岛交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清障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关于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10 192.17元,主张不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按照公安部的相关规定认可150天,原告提交的交警大队委托2010年8月4日的鉴定意见书中,确定了原告刘永建已经构成了伤残,原告的误工时间不应超过定残前一日,也就是说原告的误工时不应超过240天。对误工时间要求提出重新鉴定,根据法律规定,员工因伤休息期间其公司发放不应低于其工资的70%,原告主张每天70元的误工费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标准,应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劳动合同以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保险公司主张应按50元/天的护工标准计算42天,以一人护理为准;关于交通费,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交通费应为27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和清障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另外原告已主张保险公司赔偿车损2 000元;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元/天,计算42天;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的计算年数有异议,刘春秀应计算1年,刘春梅应计算9年,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原告的伤情较轻,病愈之后并不会影响其劳动能力,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青岛交运集团在一审中辩称:与被告丁星月系承担合同关系,对与被告丁星月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丁星月在一审中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青岛交运集团。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9年12月25日17时50份许,陈彬驾驶鲁B19190号大客车沿S329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329同三高速入口,刘永建驾驶鲁BCF665号车(内载徐德有、郭和兵、吴高业、王道仁、徐道富)由北向南行驶,鲁B19190车前部与鲁BCF655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永建及车载五人受伤。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2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胫腓骨骨折,枕骨骨折;4、左手皮裂伤;5、头面部多处皮裂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月,定期复查;2、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共计花费医疗费41 627.31元。胶南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了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护理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星月为原告垫付30 000元。

原告刘永建之父刘泽义(身份证号码:370223194604045638)与原告刘永建之母李瑞珍(身份证号码:370223194708255621)共生育四个子女。刘永建与其妻苗芳美生育两女,长女刘春秀(身份证号码:370284199307175626),次女刘春梅(身份证号码:370284200104065625)。

另查明,鲁B19190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丁星月,被告丁星月与被告青岛交运集团系承包经营关系。驾驶人陈彬系被告丁星月雇佣的司机,陈彬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被告丁星月的鲁B19190号大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0年12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永建的右下肢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原告主张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诉讼过程中,被告青岛交运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丁星月与因本事故致伤的吴高业、徐道富、徐德有、王道仁、郭和兵就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高业、徐道富、徐德有、王道仁、郭和兵医疗费各1 000元,赔偿郭和兵、王道仁、吴高业伤残赔偿金各20 000元,原告刘永建对以上协议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证明、减少收入证明、定损单、维修发票、暂住证明、家庭关系证明、医嘱、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票一宗及被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法院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陈彬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永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以及调查取证,认定陈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永建不负事故责任,经法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信。鲁B1919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丁星月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陈彬系被告丁星月雇佣的司机,被告青岛交运集团公司与被告丁星月系承包经营关系,因此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丁星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交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青岛交运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丁星月及因本事故致伤的吴高业、徐道富、徐德有、王道仁、郭和兵就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达成协议,原告刘永建均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和标准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医疗费。接合原告提交的病历和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等证据,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应为41 627.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支公司虽提出自费药不予赔偿的辩解,法院认为,我国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使受害人获得有效及时的医疗救助,有利于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其立法体现了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的根本目的,具有较强的社会公益属性。且交强险业务以“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为原则审批保险费率,不同于商业险,是一种强制保险,其经营不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被告人保市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而不能仅赔偿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因此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法院予以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为840元(20元/天×42天);3.误工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对误工时间申请鉴定,但法院认为,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和医嘱,原告的误工时间可确定为30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误工费应为21 000元(70元/天×300天),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提交了需两人护理、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及停发工资的证明,但未提交护理人员所属单位资质的证明,无法确认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情况,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护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4 200元(50元/天×42天×2人);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主张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异议,法院不予采集。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女刘春秀已满十七周岁,次女刘春梅已满九岁,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 040元【804元(16 080元/年×1年×10%÷2人)+7 236元(16 080元/年×9年×10%÷2人)】;7.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8.车辆维修费7 857元、清障费324元。原告已经提供交了定损单、发票,结合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其损失,法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永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1 627.31元、误工费21 000元(70元/天×300天)、护理费4 200元(50元/天×4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7857元、清障费324元、残疾赔偿金44 736元(22 36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 040元【804元(16 080元/年×1年×10%÷2人)+7 236元(16 080元/年×9年×10%÷2人)】,共计129 024.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建57 000元;余款72 024.31元,由被告丁星月赔偿,已付30 000元,尚余42 024.31元,被告青岛交运集团公司对被告丁星月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丁星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至原审法院(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账号:130101040005869)。二、驳回原告刘永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 445元,减半收取1 222.5元,鉴定费720元,共计1 942.5元,由原告负担149.5元,由被告丁星月负担1 793元,被告青岛交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已向法院预交,被告丁星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付给原告刘永建。

一审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刘永建的误工时间认定有误。原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误工期间的申请,径行认定刘永建误工300天,从而支持了21 000元的误工费。上诉人认为,根据刘永建的住院病历等资料可知,刘永建出院时各项检查结果均正常,GCS评分15份,无神经系统方面的损伤,因此误工时间应为150天,据此,上诉人请求:一、撤销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2011)胶南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仅承担被上诉人刘永建误工费10 500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永建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刘永建的伤情一直持续到现在,刚刚进行完二次手术。刘永建每次到医院定期复查都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因此,上诉人对误工费提出的异议刘永建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丁星月二审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青岛交运集团公司二审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永建的误工时间为300天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刘永建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胫腓骨骨折、枕骨骨折、左手皮裂伤、头面部多处皮裂伤,后被送往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胶南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刘永建的治疗效果为:好转。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注意休息,不适随诊。被上诉人刘永建出院后,遵照医嘱要求定期前往胶南市人民医院复查,每次复查后的医嘱均为:建议继续休息,时间一直持续到2010年10月20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刘永建的合理误工时间为300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虽对此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刘永建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以及病假证明书,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根据公安部的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为刘永建的误工时间应为150天,该主张明显与被上诉人刘永建的实际伤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对被上诉人刘永建误工费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虎 成

代理审判员    于 水 清

代理审判员    魏    文

二O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姚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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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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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2*********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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