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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一中诉湖南省水利水电机械施工公司申请再审案
来源:张松柏律师
发布时间:2005-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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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岳中民再终字第2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一中,男,1950年5月出生,汉族,务农,住道仁矶镇泗垅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李宏旭,湖南理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水利水电机械施工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南湖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在张克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松柏,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一中与湖南省水利水电机械施工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0日作出了(2003)云经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水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21日作出(2004)岳中民一终字第83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一中不服该裁定,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9日以(2004)湘法函交字第88号交办案件函将本案交本院复查。本院经复查,于2005年4月19日作出(2005)岳中民监字第2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杨一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旭、被申请再审人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水电公司与杨一中、邵新明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为有效合同。2000年7月5日。杨一中、邵新明与水电公司就四个工程项目的结算结论合法有效。杨一中就四个未结算的工程项目向法院主张权利属新的诉讼请求,不属重复诉讼,其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由于杨一中在2002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诉时,就少结算、未结算一并向本院主张过权利,故其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水电公司偿付杨一中工程款408428.47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合计11000元由水电公司承担。
本院经二审查明,1999年11月1日,以岳阳市云溪区水利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作为发包方,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为承包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NG99/C-JP-19的岳阳市长江堤防加固整治工程《合同协议书》。根据该合同,指挥部将长江干堤91+000-93+000段加固整治工程发包给总公司施工,合同总金额为3384359.00元。后总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由其下属的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机械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施工。1999年12月4日,机械公司作为发包方,杨一中、邵新明为承包方,签订了《岳阳长江干堤第19号合同段大堤加培续建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协议书),约定将92+240-92+930区段的长江干堤加固整治工程分包给杨一中、邵新明带领的施工队施工,工程数量按照设计断面量测,以双方验收签证认可的为准,包工包料,土方填筑综合单价为6元/立方米。开工后,因为施工场地泥土含水量高,机械公司于1999年12月6日经指挥部同意采取外运土修路方案,该方案实施将额外增加工程项目和工程量,增加项目为施工道路填筑、开沟、滤排水、清淤及清淤回填,从而导致增加不可预见费用,在与指挥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机械公司同意按实不给杨一中。同时机械公司与杨一中在合同第三条中进一步约定,由于本工程吹填区道路中断,该道路修筑、土料翻晒、吹填区滤水的费用均由机械公司负责。为此,杨一中从湖北省监利县赵长清处租来两条挖泥船进行清淤,计工程量22388立方米,从临湘市符公丹处租来铲运机22台,开展清淤回填,共完成工程量22388立方米,还按约定完成了原老堤防汛路面拆除工程803米,并支付出场费131400元。工程竣工后,机械公司于2002年7月2日报告指挥部,请求解决工程上的不可预见费用,指挥部在该报告上批示同意解决施工道路经费300000元。同年7月4日,机械公司与指挥部进行结算,分大堤填筑、沉陷增补填筑量、清淤回填、清基削坡、原老弟防汛路面拆除、清淤、进出场费用、因施工条件变化的不可预见费用八项共计结算工程款3289816.23元,其中因施工条件变化的不可预见费用为300000元。同年7月5日,杨一中也与机械公司分堤身填筑、削坡、沉陷、施工道路填筑四个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总额为1064041.07元,其中施工道路填筑项工程款为200000元。后机械公司更名为水电公司。杨一中于2001年10月30日以水电公司故意压低其工程量,致使其短款300000元,且水电公司拖欠其工程框1000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02年1月16日以(2001)云经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的结算单系真实意思表示,驳回了杨一中关于短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判定水电公司偿付杨一中、邵新明尚未支付的工程款56004.56元。在该判决生效并执行后,杨一中又于2002年4月25日以结算没有按照双方的协议价格计算;克扣清淤回填、清基削坡、原老堤防汛路面拆除、清淤、进出场费用和不可预见费用;结算时采取了欺骗手段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判处水电公司不足少结算的工程款627078元,该院以杨一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与其诉讼请求不相符为由,以(2002)云经监字第1号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2002年9月1日,杨一中以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并提供了岳阳建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12日作出的鉴定结论。2002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02)岳中民监字第71号民事裁定,提审了本案,并于2002年12月11日依法判决维持了原审法院(2001)云经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杨一中再于2003年9月29日,以水电公司未与其结算四个工程项目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水电公司支付未结算工程项目的工程款429250.9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机械公司与杨一中、邵新明签订的协议、结算单、机械公司与指挥部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结算述、证人证言、书证、公证文书、本院和原审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
本院二审判决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具备法定条件。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一,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看,先是认为故意压低其工程量,致使其短款起诉,后又以没有按照双方的协议价格计算,克扣清淤回填等6个项目费用及结算时采取了欺骗手段为由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又以岳阳建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为由继续申诉,再次被驳回后,才以水电公司未与其结算四个工程项目为由重新起诉;第二,从本案的审理经过来看,先后经过了两级法院几次审理,然后又作为新案件受理,每次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第三,原告此次主张的四个结算项目与已结算的四个项目之间并不存在明显并列关系,且和指挥部与水电公司的八个结算项目之间不存在明确的对应关系,当事人之间结算的项目既无法律或者行业规范明确界定,在合同中也无明确约定,合同约定与结算协议之间不一致是引起讼争的主要原因。因此,应该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其此次主张四个项目未结算的理由亦不充分。而双方当事人就工程结算已经过原审法院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应该认为当事人之间就结算问题的纠纷属于该判决已经审理了的范围,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原判决有错误,或者有新的事实、证据足以否定原判决,也只能通过申诉程序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新案件受理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上诉人就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受理案件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三)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撤销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03)云经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杨一中的起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2000元,除上诉人水电公司自愿承担11000元外,其余11000元由被上诉人杨一中承担。
杨一中申请再审称:其此次起诉是基于水电公司与其未结算的四个工程项目,而非已结算项目中少算的部分。二审判决认定其诉讼请求不明确,此次主张四个项目未结算的理由不充分是错误的。水电公司与欧阳跃生均未参加本案讼争的四个工程项目的施工,应当认定该四个工程是申请再审人施工的。水电公司应当支付其四个未结算工程项目工程款408428.47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
水电公司答辩称: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工程款也早已付清。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对工程量作了约定,杨一中称有四个工程项目未结算没有依据。关于本案,原一审法院作出的(2001)云经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杨一中就该工程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请求再审维持中院二审判决。 再审对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邵新明、杨一中已于2000年7月5日就施工项目与水电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均在工程明晰结算表上签章认可。杨一中以指挥部与水电公司结算时有八个项目为由主张其还有四个项目未结算,但从水电公司与指挥部结算的八个项目看,同水电公司与杨一中结算的四个项目之间并不存在明确对应关系,且杨一中与水电公司在施工协议中一位明确约定有八个工程项目。另依照工程结算惯例,杨一中作为施工方,对于未结算的工程量,应提交相应的工程签证资料,但杨一中一直未能提供相关资料,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杨一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杨一中申请再审称水电公司与欧阳跃生均没有参与本案讼争的四个工程项目,并要求水电公司提供其与欧阳跃生的结算单,否则应推定是杨一中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本院认为,水电公司与欧阳跃生是否参与本案讼争工程项目的施工于本案无关,即使两方均未参与该工程项目的施工,亦不能就此认定杨一中参与了四个工程项目的施工且未与水电公司结算。综上,杨一中称其与水电公司还有四个工程项目未予结算,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从杨一中2001年第一次起诉的内容看,是要求水电公司支付故意压低其承包的工程量所致短款30万元及拖欠已结算的工程款10万元。据此可知,杨一中在第一次起诉是的诉讼请求即已包括了其第二次起诉中所谓的四个未结算工程。对于杨一中的第一次起诉,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云经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杨一中实际是就同一工程结算事由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本院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4)岳中民一终字第83号民事裁定。
再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再审申请人杨一中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开颜
审 判 员 胡铁霞
代理审判员 李强斌
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蓓(本文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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