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原系夫妻。2003年马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朱某某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2003年12月8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包括马某某拥有的25216股单位股权在内的共同财产。朱某某不服此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经中级法院主持,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马某某与朱某某自愿离婚;二、马某某拥有单位股权25216股归马某某所有;三、坐落于某市的房产归马某某所有;四、其他共同财产归朱某某所有。后朱某某发现离婚协议中马某某关于持有其所在单位司股份25216股不真实,调解离婚时其实际持有股份的数额为174492股。故朱某某起诉要求分割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隐匿的在某股份有限公司中的174492股股权中的100000股。
【争议焦点】
双方当事人应分割的股份数量。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某实际持有某公司股份174492股,减除原被告离婚时被告马某某承认的25216股,剩余149276股是双方应再行分割的共同财产。因此,判令马某某将剩余股份149276股的一半分割给朱某某。
【任洋律师的法律分析】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本案中,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的名义所持有的股份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又因为朱某某与马某某经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马某某拥有单位股份25216股归马某某所有。因此本案争议的股份数量为149276股,法院判令马某某将剩余股份149276股的一半分割给朱某某。同时,本案争议的股份系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因此不存在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所以,朱某某可以分得149276股的一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