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乐律师亲办案例
一起涉及300多万元的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成功代理
来源:王乐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26
浏览量:880

 

案情介绍:

 

辽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辽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阳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2日作出裁决,支持某建筑公司要求某开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073,317.99元,以及欠付利息201,724.91元,合计3,275,042.90元的仲裁请求。之后,某建筑公司于8月24日向辽阳市中级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辽阳中院于8月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要求某开发公司履行裁决书内容。 之后,我作为某开发公司的代理人,依据向辽阳中院执行局提出了不予执行的申请,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

 

一、辽阳仲裁委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2008年5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以及2008年6月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施工合同》是在《承包合同》之后签订的,并且按照招投标法,经过了招投标及中标后的备案程序,应视为对原《承包合同》的变更,故判令以《施工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并作出上述判决。

 

二、2010年10月9日,我提出申请不予执行依据辽阳仲裁委员会辽仲裁字裁决书做出的执行决定。

我的代理意见全文如下:

事实和理由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认为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故申请贵院依法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对本案争议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及分析错误,即没有认定被申请人辽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违反双方招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理应不予支持。

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为法定招投标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因此,招投标文件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随后订立书面合同的前提和依据,双方在之后基于真实意愿,并且实际履行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都必须满足和符合申请人的招标文件所确定的全部内容, 申请人作为招标人,2008年4月在饭店四楼第三会议室举行了招标说明会,向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每位投标人发出了《招标文件》,当中对于工程量报价及面积计算方式均有明确规定,具体包括:1.1.1 单体工程报价面积需重新核算;1.1.2 在核算面积时,车库、库房、阁楼不计算建筑面积;封闭阳台算全面积,不封闭阳台算一半面积;层数不含车库、库房及阁楼,结算面积以产权处审核面积为结算依据; 同时在《招标说明记要》中第七条规定 多层住宅车库、库房、阁楼不计算建筑面积,均摊在每平方米报价中;第十八条规定 付款方式按照招标文件执行。 另外,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 单体建筑面积经双方共同认定,工程结算时以产权处审定面积为结算依据;第八条约定 招标文件为本合同附件; 再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  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招标书及其附件、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等。 由此可见,无论是依据《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还是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上述法律文书的约定,都是最终要按照招标文件的内容,来确定工程价款及工程造价的结算等问题。 然而,仲裁庭却无视和回避上述事实和全部证据的情况下,仅以被申请人单方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唯一认定事实的证据,径直作出裁决,实属于故意不采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的行为。

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同组成合同的完整文件,两者内容是互为补充的,且无冲突和矛盾之处,而原仲裁庭却故意将后者视为对前者的变更加以单纯采纳,实为错误认定。

2008年5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是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履行的协议。 因为其内容都是双方对本案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的细化约定,具有完全的指导性。具体体现在承包合同签订后,从被申请人开工进场时间到申请人的工程款拨付,从工程是否达到市优标准的奖惩约定到工程签证、档案的交接全部都是按照该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的, 2008年6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仅是双方依照招投标法的规定,用于办理有关工程备案所使用的,因为,该施工合同中多数都是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并不明确,尤其是本案涉及的工程造价及建筑面积的计算方式,恰恰属于专用条款内容,而却没有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予以明确注明。由此可见,对于这些不明确的专用条款部分,还是应该按照《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承包合同与施工合同互为补充,并无冲突,共同组成该工程的一揽子有效法律文件,因此,后者合同也就不能视为对前者合同的变更和否定。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条 合同价款虽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但同时又约定,补充条款约定可以调整该工程价款,而在第47条补充条款第一款约定, 投标时所投分部分项综合单价作为结算的依据,根据辽阳市房产局对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的审定,最终的审核面积为9423.62平方米,根据每平方米850元及870元的合同综合单价的约定,计算出最终实际发生的工程造价为8,028,894.4元,由于申请人已经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7,256,162.01元,因此,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工程款772,732.39元,并非是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时所主张的2,991,929,26元,同时,由于被申请人工程没有达到市优以上标准,依照承包合同约定,需支付申请人每平方米违约金2元,合计违约金18,847.24元,该款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然而,原仲裁庭却只是一唯地根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价款10329480.00元作为结算依据,完全无视了招标文件及双方在工程实际履行过程中签订的《补充协议》里面关于涉案工程合同结算时应按照综合单价的约定及房产局最终的审核面积来最终计算和确定整个涉案工程价款的约定,因此,原仲裁庭在认定工程合同价款及最终结算依据时存在明显的以偏概全的枉法裁决行为,导致本案的裁决严重错误。

综上所述,原仲裁庭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本案争议的关键事实和关键证据,在没有详细审查和全面分析的情况下,就片面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个唯一证据,导致本案的错误认定和裁决,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请,恳请贵院查明本案全部事实和证据,依法裁定不予执行依据辽阳仲裁委员会辽仲裁字裁决书做出的执行决定,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三、2011年1月,辽阳市中级法院执行裁定书

《承包合同》签订于2008年5月,而申请执行人的《投标书》是在2008年6月9日,被执行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是在2008年6月11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
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为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在投中标后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而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因《施工合同》造价组成在合同中没有体现,工程造价的每平方米单价没有。合同造价款10,329,480元合算不清,双方对合同的造价争议很大,依据《民诉法》213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对辽阳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不予执行”。

我作为开发公司的代理人,成功避免了开发公司险些多支付300多万工程款的巨大损失,充分维护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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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东区南胜利路40号金龙大厦22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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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乐
  • 执业律所:
    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3*********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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