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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北顺、李天明诉湖南省水利水电机械施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来源:张松柏律师
发布时间:2005-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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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水利水电机械施工公司(下称机械公司)承接了湖南省洞庭湖水利工程局的澧南垸分洪闸C2标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机械公司与周北顺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由周北顺提供劳务协作。
2004年10月,周北顺已机械公司欠工程以及其他款项1000万元为由,诉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武陵区法院以机械公司报送业主洞工局的施工结算报表作为结算依据,判决机械公司支付周北顺工程款等1000余万元。
机械公司不服,上诉至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张松柏律师作为机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坚持机械公司与周北顺未进行结算,不存在欠款纠纷的代理意见。后该代理意见获得二审法院支持,终审判决:1、撤销武陵区人民法院(2004)武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2、驳回周北顺、李天明的诉讼请求。
该案的处理结果,为机械公司挽回或者避免近千万元的经济损失。
附: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常民三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机械施工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南湖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张可剑,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松柏,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传礼,该公司的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洞庭湖水利工程局。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韶山北路4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光跃,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辉,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北顺,男,汉族,1966年9月14日出生,个体户,住湖南省祁东县全桥镇果田村柒塘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明,男,汉族,1954年8月18日出生,个体户,住湖南省祁东县罗云乡马桥村马子组。
委托代理人熊天,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承芳,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上诉人湖南省水利水电机械施工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湖南省洞庭湖水利工程局(以下简称洞工局)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承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4)武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柏、孙传礼,洞工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周北顺、李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天、李承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12月2日,机械公司将其承建洞工局澧县澧南垸分洪闸C2标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周北顺承建。合同签订后,周北顺与李天明合伙按合同承建,工程已竣工使用。工程总造价为34493356元。
机械公司与周北顺工程施工经营活动中,收周北顺押金、保证金462000元。如今工程已竣工结算,此款应当返还。双方有关周北顺与机械公司自2003年6月23日后的内外接待费均由周北顺承担的约定,是指与本工程有关并经周北顺认可的接待费用。周北顺为机械公司垫付的200 000元招待费,机械公司应当返还予周北顺。即机械公司应当给付周北顺的其他债务款项是662 000元。 机械公司已付给周北顺工程款18 623 000元,应付周北顺工程、赔偿、债务款共计9 045 343元。
原审法院认为,周北顺与机械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履行。周北顺已按约履行了应尽的施工义务,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机械公司拖欠周北顺工程款,依法应承担付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周北顺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作为周北顺与机械公司之间所形成的合同法律关系,涉诉工程依法应当认定已竣工、使用并结算,双方依据施工签证资料对合同内、外(亦含蓄洪、赶工、材料调差损失)进行了结算,总计工程款是34 493 356元,属周北顺完成的合同内工程款16 199 295元,合同外工程款15 096 315元。机械公司认为周北顺增加了诉讼请求,可能超过举证期限,工程尚未竣工结算、工程款额无事实依据,不存在欠款纠纷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采信;周北顺认为双方对合同外工程不代扣税收和不交管理费的主张,不院不予支持;洞工局认为周北顺与洞工局无合同关系,但洞工局作为涉诉工程的业主,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周北顺主张洞工局在C2标总工程款34 493 356元减去已付工程款(2004年11月30日前已付机械公司2300余元于2005年2月解冻1 530 000元之和)范围内与机械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机械公司支付周北顺、李天明工程、债务款27 668 343元,扣除已付的1862.3万元,还应支付9 045 343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计算延迟履行期债务利息;二、洞工局对9 045 343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59 160元,其他诉讼费用20 000元,财产保全费98 300元,共计177 460元,由机械公司承担。
宣判后,机械公司、洞工局均不服,机械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机械公司依法提出的管辖异议没有依法作出裁定,而直接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了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审判决仅凭机械公司对洞工局提交的《湖南澧水澧县澧南垸分洪闸工程C2标施工结算报表》(以下简称《施工结算报表》),认定工程总造价没有事实依据;洪水、赶工、材料调差依据;周北顺为机械公司垫付200 000元的招待费由机械公司返还不符合事实;否认机械公司为周北顺代付款347 000元及机械设备租赁费、代付材料款、人员工资等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驳回周北顺、李天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洞工局上诉称,机械公司依法提出管辖异议,原审法院没有依法作出裁定,直接进行实体审理,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周北顺承包的工程已竣工使用,确定工程总造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周北顺提交的《施工结算报表》不能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结算的依据;洞工局与周北顺、李天明之间无权利与义务关系,不应对周北顺、李天明承担任何责任。
周北顺、李天明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机械公司、洞工局的上诉理由均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2日,机械公司下属的澧南垸分洪闸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周北顺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项目部将澧南垸分洪闸工程(基础处理、水泥稳定砂砾石及原形观测项目除外)的施工承包给周北顺。按LNYFHZ-C2合同范围内项目单价承包(单价见附件一),设计变更项目双方另行协商,建安营业税及附加有项目部代扣代缴;签订合同时,周北顺交纳300 000元作为本工程的信誉保证金,当周北顺违约时,项目部有权没收其所交金额;项目部负责工程的技术施工、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工作,协助组织劳力调配机械进场施工,负责公司大型机械设备(75M2拌和站及变压器等)的租赁并签订租赁合同;周北顺按照项目部下达的施工生产计划调剂劳力、设备及材料安排生产,保证工程按时完成;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办理竣工结算后,按业主资金的拨付情况扣留1%的质量保证金外一月内结算。1%的质量保证金带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付清;项目部主要管理及技术人员由双方协商确定名额,工资由项目部支付;本合同附件属合同的一部分,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2003年1月15日,项目部以湘水机施澧南(2003)1号文件,任命周北顺为项目部副经理、副总调度,负责施工作业队伍管理,协管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后勤供应、综合治理工作。
周北顺在对洞工局的澧县澧南垸分洪闸C2标工程组织施工的工程中,于2003年7月10日与李天明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伙协议书》。但该协议的签订未经机械公司的同意和追认。
至2004年8月19日止,周北顺共领取工程款18 623 000元。
2004年10月10日,项目部向洞工局报送了一份《施工结算报表》,载明:本次申报项目中,海漫部分的抛石项目因未完工暂报,原形监测设施因办公楼未建成,暂无法进行完工签证暂报,灌浆项目因检测资料未到位,单元工程评定未完成,暂时无法进行完工签证,暂按原始现场签证资料进行统计数量进行申报;赶工费用未签证暂报;本次申报总额为34 493 356元,其中合同内金额18 366 132元,合同外项目16 127 225元。周北顺所承包的工程未全部完工和对工程围进行验收,亦未向机械公司报送工程结算的依据。
2004年10月26日,周北顺、李天明以机械公司向洞工局报送的《施工结算报表》为依据提起诉讼,要求机械公司支付工程、债务欠款9 390 400元,洞工局承担支付工程款连带责任,诉讼费用全部由机械公司负担。
在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2005年9月8日,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柏向周北顺、李天明的委托代理人熊天发出了律师函,要求熊天律师通知周北顺、李天明到机械公司对双方所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又于2005年9月10日,再次向熊天律师邮寄了律师函。
2005年10月10日,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澧南垸分洪闸工程C2标工程结算明细表》,载明,周北顺承建的工程工程款为19 107 643元。
2005年10月11日,本院将上述计算明细表送达给周北顺、李天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承芳。周北顺、李天明未向本院提交工程结算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机械公司与周北顺签订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焦点之二,李天明在本案中是否能够向机械公司和洞工局主张相关的权利;焦点之三,是机械公司是否应当向周北顺和李天明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洞工局是否应当对机械公司的债务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周北顺作为自然人,依法不具有以其自己的名义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项目部行文任命周北顺伟副经理、副总调度,对此,应认定周北顺为项目部聘用的工作人员。故周北顺与项目部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属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洞工局所称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周北顺是在与机械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后与李天明签订克合伙协议。该协议未征得项目部同意的认可。故机械公司与李天明之间不具有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另外,李天明名义提供相关的证据对其与机械公司建立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予以证明。故在本案中,李天明无权要求机械公司向其支付相关的款项,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项目部是机械公司的下属内部机构,依法不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机械公司承担。项目部向洞工局申报的《施工结算报表》,是机械公司向洞工局申报相关的工程款的文件,不是机械公司与周北顺对其施工工程的结算凭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直接作为周北顺要求机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周北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应当认定本案中机械公司对周北顺不具有债务,依法不应对周北顺承担支付相应款项的民事责任。同理,周北顺要求洞工局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洞工局、机械公司有关机械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了管辖异议,一审法院未对管辖异议裁定,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本案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审判长已对机械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进行了说明,并就如何处理征求了机械公司的意见。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作出了明确表示。对此,应当认定其已放弃了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故洞工局、机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且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4)武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周北顺、李天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9 160元,其他诉讼费20 000元,财产保全费98 300元,合计177 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 160元,均由周北顺、李天明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建民
审判员 詹子华
审判员 李 雪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毛业东(本文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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