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05月XX日XX时XX分许,岑XX驾驶粤QX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XX往XX方向行驶(北往南),于当天15时10分,行驶至XX市S277线36KM+500M时,遇赵XX驾驶粤BXX大型普通客车在路边驶入道路(西往东),粤XX重型专项作业车水泥搞拌斗粤BXXXX大型普通客车左侧车厢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高X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高某是在用人单位工会组织下参加旅游并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社保部门的代理人认为,高某的旅游属于游玩性质,不具有强制性,单位并没有强制全体员工参与;事故时间的是周六、周日,属于业余时间,与高某的本职工作无关。
高某的代理律师认为:
一、用人单位工会组织旅游活动是用人单位全体员工的集体活动,应当定性为公司行为,不是申请人外出旅游的私人行为。对公司来说,公司拨出经费通过旅游活动,增加了职工之间的相互了解,增强了职工的凝聚力,提高了公司整体工作效率。《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则重在最大限度保护无恶意劳动者在劳动中能获得救济的权利,对于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应当作宽泛的解释。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如同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与工作具有关联性。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种情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以及劳动部门参照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1964年4月《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54问的答复“工人职员在下列情况下发生问题,有可靠证明,可以比照因工待遇处理: (9)职工参加本企业所组织的各种体育活动比赛、劳卫制测验或者正式代表本企业参加上级机关举办的各种体育运动比赛时负伤、残废或死亡者。”按照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以保护弱者的利益为前提,既然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那么就属于工伤。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由于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系在参加公司组织的集体活动中受伤,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表明第三人对该次活动具有组织性、计划性和集体性,原告在该次活动中受伤,系履行交派的临时性工作任务中受伤。判决撤销了深圳市社保局认定高某不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