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先生是某有限公司的股东,占公司50%的股权,2005年其妻子张女士与其协议离婚。在财产分割中,涉及王先生持有的某有限公司的股权分割问题。由于当时公司经营效益较好,张女士坚决要求分割该有限公司25%的股权。但是,该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同意张女士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为此,该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特地召开股东大会,公司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由王先生将应分给张女士25%的公司股权,以同等价格方式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由张女士取得公司股权转让的价款。但是,张女士坚持分割该有限公司25%的股权,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张女士是否有权要求分割某有限公司25%的股权。
【法院判决】
经法院调解,张女士取得25%的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价款。
【任洋律师的法律分析】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其股份代表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权利,因此在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分割时,不仅要考虑夫妻双方的利益,还要考虑其他股东的利益。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本案中,在其他股东对张女士分割某有限公司股权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张女士不能分得王先生在该有限公司的相应比例的股权。但是股东的配偶享有的应该是股权的价值利益,股权作为家庭中的一种特殊财产,夫妻只能依照《婚姻法》的规定享有股权的价值利益,而不能分割股权本身而成为公司的股东。本案中,其他股东同意以同等价格方式接受让与,因此,张女士取得公司股权转让的价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