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双进律师亲办案例
借钱不还,律师费由对方承担
来源:颜双进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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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民初字第458号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1-6-27)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湖民初字第458号

原告:郑国锵,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林乐漂、颜双进,福建厦门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丽泉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明泉。 

被告:陈明泉,男,41岁。 

被告:叶丽美,女,38岁。 

原告郑国锵与被告厦门市丽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泉公司)、陈明泉、叶丽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锵的委托代理人林乐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泉公司、陈明泉、叶丽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国锵诉称:2010年4月15日,被告丽泉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0年7月15日前返还全部借款,若有逾期则每日按总借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同时,被告陈明泉作为被告丽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叶丽美作为被告陈明泉的配偶,自愿为被告丽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丽泉公司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丽泉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36000元;2、被告丽泉公司向原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3、被告丽泉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4、被告陈明泉、叶丽美对被告丽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丽泉公司、陈明泉、叶丽美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明泉系被告丽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4月15日,被告丽泉公司向原告开具一份借据,载明:“兹厦门市丽泉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号:350206200108259)向郑国锵(身份证号码:350425198203242911)借款人民币36000元,今收到此款,特出此借据,此借款于2010年7月15日前归还,如未能及时归还,借款人每日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违约金,同时借款人全额赔偿出借人为追付上述借款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必要费用。借款人:陈明泉350583197012241312叶丽美350583197307041369。” 同日,被告丽泉公司作为借款方,被告陈明泉、叶丽美作为担保方与原告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明泉、叶丽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为被告丽泉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务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提供担保。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丽泉公司36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款项为由,于2010年10月26日支付3000元律师费委托厦门九信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担保合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案件合约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和法庭审理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丽泉公司、陈明泉、叶丽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丽泉公司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丽泉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担保人被告陈明泉、叶丽美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丽泉公司的债务、为实现债务而支出的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丽泉公司应支付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取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丽泉公司、陈明泉、叶丽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丽泉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国锵借款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1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厦门市丽泉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国锵律师费损失3000元。

三、被告陈明泉、叶丽美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855元,由被告厦门市丽泉商贸有限公司、陈明泉、叶丽美负担。

如果被告厦门市丽泉商贸有限公司、陈明泉、叶丽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古 汉 民

代理审判员 江 向 洋

代理审判员 陈 秀 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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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颜双进
  • 执业律所:
    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2*********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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