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双进律师亲办案例
跟外地农民承包农地,征地了,青苗费归哪一方?
来源:颜双进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22
浏览量:886

 

 

(2011)龙民初字第1904号

原告林某法,曾用名林某发,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

                   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镇。

委托代理人廖加雅,福建厦门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双进,福建厦门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国,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角美镇。

被告蔡某宏,男,1965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角美镇。

被告蔡某容,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角美镇。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庄坑林,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海市角美镇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龙海市角美镇。

法定代表人蔡某来,村主任。

原告林某法与被告蔡某国、蔡某宏、蔡某容、龙海市角美镇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某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坤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法的委托代理人廖加雅、颜双进,被告蔡某国、蔡某宏、蔡某容的委托代理人庄坑林,被告龙海市角美镇某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蔡某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法诉称:200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蔡某国、蔡某宏、蔡某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蔡某国、蔡某宏、蔡某容将他们向被告某村委会承包的、位于龙海市角美镇某村大港的承包地60亩转包给原告种植莲藕,转包期自2004年1月起至2014年1月止,租金为每年1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投资在讼争的承包地内种植莲藕,并按时向被告蔡某国、蔡某宏、蔡某容支付承包金。2010年,因政府开发需要,讼争的承包地被政府征收,因土地被征收而产生的青苗补偿款为每亩3000元,共计180000元。被告某村委会在明知该土地已经由原告承包、使用的情况下,却既未通知原告,也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擅自于2010年12月25日将前述的补偿款180000元支付给被告蔡某国、蔡某宏、蔡某容。原告多次向四被告要求支付青苗补偿款,均遭到拒绝。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蔡某国、蔡某宏、蔡某容向原告支付青苗补偿款共计180000元,被告某村委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蔡某国、蔡某宏、蔡某容共同辩称:1、从程序上看,本案的原告及其起诉的被告主体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上的乙方是林某发,而不是本案的原告林某法。其次,原告所起诉的对象不明确,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2、从实体上看,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青苗补偿款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某村委会仅对水面养殖鱼类等动物进行补偿,答辩人所领取的补偿款是对水产动物损失的补偿,并不是种植农作物的青苗补偿款。政府征收土地的通知下发后,答辩人有通知林某发采收所种植的莲藕,林某发也对大港的莲藕进行不同程度的采收,林某发无权再要求青苗补偿款。三人系合伙关系,每人一股份。

被告龙海市角美镇某村民委员会辩称:答辩人将讼争的承包地发包给被告蔡某国,所以答辩人将补偿款支付给被告蔡某国,原告没有理由起诉答辩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法的曾用名为林某发。2003年12月30日,原告林某法与被告蔡某国、蔡某宏、蔡某容签订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将蔡某国向某村委会承包的位于龙海市角美镇某村大港的六十亩承包地转包给原告种植莲藕,每年租金为14000元,原告在合同书上签的是其曾用名林某发。2010年,遇政府开发,上述六十亩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每亩承包地的青苗补偿款为3000元。2010年12月28日,被告蔡某国向被告龙海市角美镇某村民委员会领取了上述六十亩承包地的青苗补偿款180000元。另查明,被告蔡某国、蔡某宏、蔡某容之间系合伙关系,每人一股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某村发放凤山工业园征地补偿表、结业证书、厦门市公安局海沧派出所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中,被告某村委会将讼争60亩地发包给被告蔡某国,被告蔡某国、蔡某宏、蔡某容(三人为合伙关系)将向村委会承包的上述60亩地转包给原告林某法。原告在承包的上述土地上种植莲藕,系青苗(莲藕)的实际投入人,故青苗的补偿费依法应归原告林某法所有。被告蔡某国、蔡某宏、蔡某容辩称讼争的60亩承包地的补偿款180000元并不是青苗补偿费,而是水面养殖鱼类动物的补偿款,但三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上述承包地上养殖鱼类动物,该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村委会将青苗补偿款发放给与其直接发生承包关系的蔡某国,符合情理,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村委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伙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没有提交合伙协议,可根据查明的三人一人一股的事实,由每人各负60000元的偿还责任,以各自的财产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国、蔡某宏、蔡某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返还原告林某法青苗补偿款60000元;被告蔡某国、蔡某宏、蔡某容对上述款项的支付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二、驳回原告林某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减半收取为1950元,由被告蔡某国、蔡某宏、蔡某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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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双进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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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后埭溪路28号皇达大厦21楼N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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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颜双进
  • 执业律所:
    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2*********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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