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1月10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杨某某、顾某某、唐某某经预谋后,携带尖刀、绳子至新民市火车站、租乘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至新民市梁山镇顾屯村东50米处时,犯罪嫌疑人顾某某在车上用绳子勒住王某某脖子,用绳子勒断后,王某某逃脱,犯罪嫌疑人三人最上王某某后,将其按倒水边里,并分别持尖刀、钢管砍击王某某的头部、颈部及背部,并对王某某进行踢打,致使被害人王某某“因头部、胸部及背部多处损伤造成失血性休克合并吸入现场水沟内杂物窒息而死亡。”事后,犯罪嫌疑人三人将王某某的桑塔纳和摩托罗拉手机抢走,总价值29500元。
辩护人仔细查阅了卷宗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提出了辩护意见,主要针对量刑辩护提出多条辩护意见,一、提出了被告人唐某某不是抢劫者的犯意制造者也不是共同犯罪的发动者,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只到了辅助作用,是从犯。二、被害人死因是因为吸入泥水窒息而死亡。三、具有坦白情节。四、主管恶性不深。五、并积极联系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六、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程序,节省司法资源,属于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并向法院提出判处15年有期徒刑,最终被法院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