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明于2012年1月17日,利用其在庞某家中做保姆的机会,擅自将庞某之子庞小某(2007年7月出生)带至本市一老乡的暂住处,意欲以此向庞某勒索钱财。次日,张某明在其老乡的规劝下,放弃了以婴儿勒索钱财的想法,并于当日中午将庞小某送回家中。后张某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婴儿,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张某明系自首,且属犯罪中止,提请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明定罪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系犯罪中止且系自首,应对沈免予刑事处罚。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明以勒索钱财为目的,偷盗他人婴儿,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张某明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被告人张某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明为勒索钱财,擅自将他人的婴儿带至其亲属的暂住地,致使婴儿脱离了自己的家庭和监护人的监护,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且已造成了损害后果,故对张某明不应免除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明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明拘役五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明服判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