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华律师亲办案例
天津磁卡民事起诉状
来源:刘国华律师
发布时间:2005-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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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 被告:天津环球磁卡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天津市港保税区空港物流加工区北环路1号2-A001室 办公地址: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325号 联系电话 :022—23264012 法定代表人:姜肃敌 职务:董事长 被告:姜肃敌,男,汉族,1956年5月19日,现任天津环球磁卡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董事长 被告:李克嘉,男,汉族,1955年出生,原天津环球磁卡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董事 被告:刘栋来,男,汉族,1946年出生,原天津环球磁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 被告:刘金生,男,汉族,1955年出生,现任天津环球磁卡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董事、首席执行官 被告:桑学礼,男,汉族,1944年出生,原天津环球磁卡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董事 被告:万晓彦,女,汉族,1972年出生,原天津环球磁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董事 被告:张秉忠,男,汉族,1944年出生,原天津环球磁卡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董事、董事会秘书 被告:天津五洲联合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住所地:天津市西康路33号康岳大厦6-10层 负责人:王福才 联系电话: 022-23559068 案由:证券虚假信息纠纷 诉讼请求: 请求贵院依法判令 1、被告天津环球磁卡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因其虚假陈述而给原告 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0630.44元; 2、被告姜肃敌、李克嘉、刘栋来、刘金生、桑学礼、万晓彦、 张秉忠、天津五洲联合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 连带责任;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1993年12月6日, 天津环球磁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磁卡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代码为600800,股票简称“天津磁卡”;被告姜肃敌、李克嘉、刘栋来、刘金生、桑学礼、万晓彦、张秉忠皆系天津磁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被告天津五洲联合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系被告天津磁卡公司聘请的审计机构。 由于被告天津磁卡公司的“优良业绩”,原告买入了天津磁卡股票。被告天津磁卡公司也承诺对所披露的信息,包括在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公布的年报、公告等,没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事项,但事实并非如此。2001年11月8日,《证券日报》发表了《天津磁卡:业绩增长疑问多》一文,最早揭露了天津磁卡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2003年8月15日,天津磁卡公司发布公告称,公司于2003年7月18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公司2000年年报虚增利润6370万元;2001年半年报、年报分别虚增利润656余万元、741余万元。公司称,证监会认为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根据规定,对各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责令公司改正虚假陈述行为,罚款30万元;对姜肃敌、李克嘉、刘栋来分别处以警告并罚款5万元;对刘金生、桑学礼、万晓彦分别处以警告并罚款3万元;对张秉忠处以警告。 原告认为,被告天津磁卡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其依法公告的发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因其虚假陈述而使投资者遭受损失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肃敌、李克嘉、刘栋来、刘金生、桑学礼、万晓彦、张秉忠既是天津磁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又是天津磁卡公司虚假陈述的直接操纵人和实施者,按照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天津磁卡公司虚假陈述的结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津五洲联合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天津磁卡公司的年度报告审计机构,不认真履行审计职责,提供虚假审计报告,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在客观上实施了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行为,应当对投资者的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共同诉讼,恳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五年 月 日(本文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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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国华
  • 执业律所:
    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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