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芳律师亲办案例
刘芳辩护词选 之八
来源:刘芳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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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诉书认定的案情:2007年7月9日,被告人周顺(化名)窜至本市某学校附近伺机抢劫他人财物.当发现一女学生手拿一部漂亮手机时,突然用手臂勒住女学生的脖子使其难以反抗,强行抢走了手机,在逃跑过程中欲图持刀反抗抓捕.公诉机关以抢劫即遂起诉.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周顺(化名)的父亲的委托和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被告人周顺的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在合议时考虑。

     本案周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犯罪,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犯罪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本案是否应当定性为抢劫罪,我想发表如下看法:

     一、 本案应当定为抢夺罪: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性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抢夺罪是指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两罪的区别主要是:直接客体不尽相同。抢劫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公民财产权,同时也侵犯公民人身权。而抢夺罪只侵犯公民财产权

     应该如何定义抢夺罪呢?抢夺行为不同于抢劫行为之处在于两点:一是行为的性质是“夺取”。与抢劫行为相比,这种野蛮性较弱,不具有强制性。二是行为表现为“突然性”,即一般来说被害人还来不及反应,抢夺行为就已实施完毕。本案吴子龙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特征,应当定性为抢夺罪。二者的区别在于: 

    在我国刑法,抢夺罪与抢劫罪都是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犯罪,只不过,抢夺罪是趁人不备,出其不意夺走他人财物,抢夺罪是通过使财物所有人来不及反抗的方式获取财物。而抢劫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去财物。抢夺罪与抢劫罪是有很大区别的。它的明显区别就是从抢夺罪行为人用力夺物使被害人来不及反抗的特点来看,使人来不及反抗的暴力主要在于行为人夺物的速度.

    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区别还在于:一种情况是,因为财物依附于被害人身体,行为人作用于财物之力间接作用被害人身体,但由于行为人作用于财物之暴力并未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受到实际损害或威胁,以致于处于不能或不敢抗拒之状态,被害人失去财物只是因为其来不及反抗。因此,对这种情况应按抢夺罪认定。
    第二种情况是,由于被害人为护住财物而进行反抗,行为人为获取财物就必须加大用力或更多地利用有利于获取财物的条件,而被害人也就必须进一步阻止这种对财物的作用力。如果行为人遭遇到反抗时立即放弃财物,且其暴力行为并未危害或威胁到被害人的人身,其行为就只能按照抢夺罪认定。
    如果行为人遭遇到反抗时并未放弃且继续用力于财物,被害人若继续反抗就有可能被拉倒在地或撞上障碍物,面临着要么受伤,要么死亡的可能性结果,或者在拉扯财物的过程中,被害人受伤或死亡,最后只好放弃财物或财物被夺走,这就完全符合抢劫罪的基本特征,因此,应以抢劫罪认定。
   另外从主观方面看。抢劫罪是希望或准备以武力或类似性质的力量迫使被害人失去财物,是希望在被害人不能反抗或无法反抗的情况下取得财物,而抢夺罪是以突然取得财物的故意实施的,是希望通过趁被害人不备而取得财物,而不是希望通过武力威吓迫使被害人失去财物。 
   从客观方面看,抢劫主要是使用暴力或者胁迫,使得被害人不能、不敢反抗而得到财物,而抢夺则主要是依靠“出其不意”、依靠一种速度使得被害人来不及反应或反抗而取得财物。 
   如果行为人一下子就抢走了财物,或者未抢走财物就开车逃离,应以抢夺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抢夺财物时被害人不撒手,行为人利用机动车辆行进的力量强行,应认为是抢夺过程中遇反抗而转化为直接以暴力作为手段取得财物,很明显,应认定为抢劫罪。本案吴子龙正是趁其不备,一下子就抢走了财物,所以符合抢夺罪的特征。所以应当定为抢夺罪.

     抢劫罪暴力内容,暴力,指行为人在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等权利时,所采取的伤害、强制他人身体的一种手段,以达到妨碍或剥夺他人意志自由为目的,能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或生理上被强制的状态。 如果不是行为人以某种行为致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状态,(而本案就是被害人来不及反抗)。对那些主观恶性小、暴力程度轻微、强制手段有所节制(本案的强力手段有所节制)、未使用凶器、未对被害人造成伤害、不认为构成抢劫罪。 

     关于使用凶器的问题: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而本案中,被告人在逃跑中遇到抓捕者的殴打,他为了逃跑,而只是拿出小刀,并没有打开,而且在抢劫过程中并没有使用小刀,也没有把随身携带的小刀有意加以显示,所以不能以随身携带了小刀就认定抢劫.?

     行为人携带凶器的事实谈不上会对他人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这就同抢劫罪既侵犯财产又侵犯人身的构成特征不尽吻合,因而不宜认定为抢劫罪。携带凶器抢夺,只要行为人没有使用凶器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人身行为,就与一般的抢夺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

     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属于犯罪未遂:

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是一对关系密切的概念。犯罪行为人实现了自己的预期目的就实现了犯罪的既遂,没有达到预期目的,犯罪行为人的意志由于各种非主观的原因而没有实现,就是犯罪未得逞,就是犯罪未遂。犯罪未遂包括:
     1、犯罪结果未发生。犯罪未遂只存在于发生物质性危害结果的犯罪中,“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行为没有产生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犯罪结果是否发生是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相区别的标志。犯罪结果未发生的为犯罪未遂,犯罪结果发生的为犯罪既遂。犯罪结果是所有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人所追求的、受法律制约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 本案行为人的犯罪没有得逞。

  2、犯罪目的未达到。“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人主观上的犯罪目的没有达到,即犯罪人希望发生的结果没有发生。也有人对此表述进行了一定的限制,认为“犯罪未得逞”是指行为人希望发生物质性犯罪结果的目的没有实现。本案的犯罪目的没有达到。 

    3、犯罪构成要件未齐备。犯罪既遂是指齐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因此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全部具备是区分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的标志。“犯罪未得逞”就是指犯罪行为没有齐备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本案的犯罪未得逞,就是犯罪要件没有齐备。

    4、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本案就是由于被害人呼救以及目击者的抓捕,是客观发生的某些事情阻却了犯罪行为人继续实施犯罪,使得行为的犯罪没有得逞,而并非是行为自己主观上想中止犯罪。所以是犯罪未遂。

    犯罪未遂包括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将犯罪的实行行为实施完毕,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没有得逞。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过程中,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客观因素的介入,导致行为人不敢或不能把行为实行终了,以致犯罪没有得逞。这两种未遂情况都是犯罪的未得逞,都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本案被告人本人主观恶性较小:

本案的被告人是一个初中刚毕业的学生,年龄刚到18岁。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是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则。这一原则是基于未成年犯罪人责任能力不完备以及他们较易接受改造教育的特点而确立的,反映了刑罚与罪责相适应的原则以及刑罚的目的要求,司法实践中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应当严格执行这一法定原则。本案被告刚好18岁,从法定意义上讲,不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年龄。但是对于17岁和18岁只有一岁之差甚至可以只有几天之差,18岁的人的心智与17岁人的心智在很大程度上差别并不大。对于刚达到法定完全刑事责任的人的量刑,在司法实践中也会酌情考虑。而且本案中的被告人在过去从未有过劣迹行为,他所在的学校也出具了证明,证明被告一直以来都是个不错的学生,尊纪守法,还能和不良行为进行关斗争。

     还有一个情况需要说明,就是被告的父母亲在被告三岁时就来深圳打工,至今已经十五年,他的父母亲努力工作,为特区建设做也了贡献,因此两个所以单位都与他们签订了无固定合同。由于被告人从小就在家乡成了留守儿童,这一点,对他的成长教育带来一些不利。辩护人谈这些的目的,就是说明被告的主观恶性较小,这一点请法庭在量刑时能够予以综合考虑。

     最后我要谈的问题是,本案的卷宗材料不全。我得到的卷宗材料只有14页。我得到的最后一页是29页,我不知道整个卷宗有多少页。但是即使只有29页卷宗,我却只得到不足一半。其中的页数都不是挨着的。这就是说,我看到的只是卷宗的一部分,另一部分没有看到。如果今天法庭上不能向我出示我没有看到的卷宗材料,那么我只能做这样的推论,那就是,我没有看到的卷宗是与我看到的卷宗内容是相互矛盾的,而这些我没有看到的卷宗材料是对我的被告有利的,那么就应当本着到我的被告有利的原则判决,那就是认定抢夺罪,在抢夺罪的法定刑数额较大,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刑期幅度内,从轻处罚。

                                 辩护律师:刘芳

                                                   2007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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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刘芳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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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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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3*********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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