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柴某受伤案办案日记
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 汪群
2006年初,云南农民柴某受雇于江夏区呼某(广东省人)处作为呼某承包的炼铝车间冶炼工人,双方口头约定了报酬事项。双方合作至
我在调查中找到一条线索:呼某没有炼铝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未经工商登记,系江夏区某铝业公司(简称铝业公司)炼铝车间的分包人,铝业公司明知上述情况未加制止。最后我将该事实以证据的形式固定下来,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议柴某将呼某和铝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
江夏区法院立案后,呼某在铝业公司的督促下,主动要求调解解决,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赔偿协议:胡某同意对柴某赔偿80000元,铝业公司在该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铝业公司的监督下,呼某“极不情愿”的履行了赔偿协议,柴某如约撤回对呼某和铝业公司的起诉。
纵观本案,从呼某闹“失踪”到主动要求赔偿、“极不情愿”履行赔偿协议,主要因为:
一、调查细致,锁定证据:抓住呼某与铝业公司的承包关系以及呼某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这两个线索,并以证据的形式固定该事实,将呼某的发包方铝业公司按照法律的规定纳入为本案被告;
二、四两拨千金,巧借力量:呼某是私人(个体户就算不上)承包,又是外省人,他随时准备转铺盖走人,根本不愿承担责任。但是,将其发包方铝业公司纳入本案为被告后,铝业公司就会监督呼某,因呼某跑了铝业公司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铝业公司为了防范赔偿风险,必须扣押呼某设备、原材料,督促呼某妥善处理赔偿事宜;
三、灵活机动,见好就收:虽然诉状中的请求高于协商赔偿数额,但最后能被法庭认定的也难高过调解数额。并且调解快,效益高,也可避免“执行难”问题,柴某对协商结果也非常满意。用此方式结案,对各方来说是一个比较圆满的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