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6日上午8时许,原告父子从医院回家途径312国道外塘河路口(亦即娄北村村口),因原告刘玉权要小解;故原告刘亮将所骑电瓶车停放在路边。原告刘玉权小便时突然起火,将原告父子烧伤。后经查明,该地系原吴县化肥厂二化空置土地,由苏州市相城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管理,在2008年7月因市轨道1号线建设的需要,经有关部门协调无偿借用给轨道施工方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使用,用于堆放轨道建设而从城区挖出的土方,事故发生之时,该宗土地仍在被告使用之中。另查明,事故发生之时,该宗土地上堆放大量电石粉(化学成分为碳化钙CaC2),根据危险物品品名表GB12268-90分类,属于危险物品。该物品遇水发生化学反应生成乙炔(俗称“电石气”),事发当时,因原告刘玉权小便与电石粉接触,故而发生化学反应并引起爆炸起火,致使原告父子被烧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