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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清松与厦门市同安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陈仁颖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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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清松与厦门市同安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厦民终字第28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清松。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同安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上诉人朱清松、厦门市同安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同安疾控中心)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1)同民初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清松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于2011年7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同安疾控中心向朱清松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计36600元(自2008年2月1日起计至2010年7月31日,1220元/月×30个月);2、判令同安疾控中心向朱清松支付防暑降温费计5250元(750元/年×7年);3、判令同安疾控中心向朱清松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540元(1220元/月×7个月)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4270元;4、判令同安疾控中心向朱清松额外支付未提前1个月通知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即1个月工资1220元;5、判令同安疾控中心为朱清松补缴2004年2月2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社保金。以上1至4项合计55880元。

原审判决查明,2004年2月2日,朱清松到同安疾控中心担任检验科检验人员。2006年1月9日,同安疾控中心与朱清松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聘用时间: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二、工作内容:担任检验工作;三、劳动纪律(略);四、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每日8小时工作制,每周工作36-40小时;月工资800元,福利待遇按正式职工的一半享受,加班工资按实际加班天数计算;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离职申请的提出等问题作了约定。之后,同安疾控中心未再与朱清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安疾控中心一直未为朱清松办理社会保险,一直未发给防暑降温费。朱清松离职之前月工资为1220元。2010年5月,同安区财政局、会计中心派员到同安疾控中心检查财务情况时发现同安疾控中心存在从业务经费中支付临时聘用人员工资问题,要求同安疾控中心按照同委办(2004)82号《关于严格控制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工作人员的通知》、同委办(2006)37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区机关事业单位劳动用工管理的通知》文件执行。2010年6月13日,同安疾控中心为此召开全体职工以及临时聘用人员会议,讨论临时聘用人员的去留问题。2010年7月2日、7月21日同安疾控中心及其工会召开会议向朱清松等临时聘用人员说明因财政无法支出工资、可报考结核病项目工作人员。其中2010年7月2日召开的会议同安疾控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向朱清松等人说明辞退临时聘用人员的原因,告知“7月份照常”、若有招聘机会可以去、报考结核病项目的考试范围等注意事项。由于朱清松参加考试后未被录用,同安疾控中心也未为其提供工作岗位。经过同安疾控中心工会同意终止了与朱清松的劳动关系。朱清松遂于2011年5月23日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 同安疾控中心支付朱清松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600元(自2008年2月起计算至2010年7月,共计30个月、1220元/月);2.同安疾控中心支付朱清松防暑降温费5250元(750元/年×7年);3.同安疾控中心支付朱清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080元(1220元/月×7年×2倍);4. 同安疾控中心为朱清松补缴2004年2月至2010年7月的医保和社会养老保险费24563元(319元/月×77个月)。合计83493元。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9日作出同劳仲委[2011]204号《裁决书》,裁决:一、同安疾控中心于裁决生效的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朱清松经济补偿金3600元;二、驳回朱清松的其他仲裁请求。朱清松于2011年7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同安疾控中心应否支付朱清松2008年2月1日起计至2010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即应于2008年2月1日之前订立。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属于非法用工,如果这种非法用工的状态一直持续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到法律规定的用工一年期满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从非法用工的违法状态消除之日起计算,即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或者法律规定的用工一年期满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朱清松与同安疾控中心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就建立劳动关系,应于2008年2月1日之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同安疾控中心自2008年2月1日以来未与朱清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为:应当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向朱清松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2009年1月1日已经与朱清松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朱清松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朱清松所请求的同安疾控中心应当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每月双倍工资,其仲裁时效应自2009年1月1日起算,朱清松于2011年5月23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对朱清松诉求的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朱清松诉求同安疾控中心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视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未规定在这种情形之下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故朱清松诉求同安疾控中心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是,同安疾控中心应否支付朱清松防暑降温费。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卫监督发[2007]18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通知“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高温津贴的具体标准由省级政府或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制定。”安监总厅安健[2011]141号《国家安监总局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明确通知“……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条件下(日最高温度达到35℃以上的)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在完善防暑措施的同时,应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历年上级职能部门对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也作出相同或者相类似的规定。从职能部门对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可以看出,向劳动者发放防暑降温费(津贴)的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安排劳动者在高温条件下(日最高温度达到35℃以上的)、在露天工作,且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三个条件,朱清松的工作岗位是检验科检验人员,其未举证证明工作岗位具备上述应当发放防暑降温津贴的条件,诉求同安疾控中心支付防暑降温费,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三是,同安疾控中心应否支付朱清松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540元(1220元/月×7个月)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427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朱清松于2004年2月2日与同安疾控中心建立劳动关系,至2010年7月同安疾控中心因执行同委办(2006)37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区机关事业单位劳动用工管理的通知》文件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同安疾控中心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和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支付朱清松经济补偿,该经济补偿的年限自朱清松与同安疾控中心建立劳动关系之日2004年2月2日起计算。同安疾控中心应当支付朱清松自2004年2月2日至2010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时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6.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支付朱清松经济补偿1220元/月×6.5个月=7930元。至于朱清松诉求支付的50%额外经济补偿,没有证据证明朱清松所诉求的经济补偿已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同安疾控中心逾期不支付,该项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四是,同安疾控中心应否为朱清松补缴2004年2月2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社保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朱清松自2004年2月2日至2010年7月31日在同安疾控中心工作,同安疾控中心未为朱清松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应予补缴。朱清松诉求同安疾控中心为朱清松补缴2004年2月2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应予支持。本案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仲裁时效期间应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算。同安疾控中心抗辩的“关于补交社保金问题。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即使要支持,也应该只支持朱清松提起仲裁请求一年之内的代补交社保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同安疾控中心应否额外支付朱清松未提前1个月通知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220元的问题。朱清松该项诉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厦门市同安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朱清松经济补偿7930元;二、厦门市同安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朱清松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2004年2月至2010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朱清松与厦门市同安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互相配合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承担各自应缴数额;三、驳回朱清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朱清松、同安疾控中心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朱清松上诉称,2004年2月2日至2010年7月31日,朱清松在同安疾控中心工作,工资1220元/月。工作期间,同安疾控中心未按规定为朱清松办理社保,也未发放防暑降温费,除有签订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为期1年的协议外,同安疾控中心未再与朱清松签订劳动合同,至2010年7月31日,同安疾控中心未经书面通知便将朱清松辞退,且未给予任何补偿。因此,同安疾控中心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同安疾控中心支付朱清松经济补偿金8540元(1220元/月×7月)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427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600元(自2008年2月2日起计至2010年7月31日)、防暑降温费计5250元(750元/年×7年)以及未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即1个月工资1200元。

被上诉人同安疾控中心答辩称,1、关于经济补偿金,应该从2008年起计算经济补偿金,朱清松提起仲裁之前没有向劳动监察部门申诉,劳动监察部门也没有要求我们支付经济补偿金,不适用支付额外50%的规定;2、双倍工资部分,朱清松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支持;3、防暑降温费,所有的合同工都没有支付防暑降温费,所以要求支付防暑降温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一个月的代通知金,仲裁阶段没有提起,而且事实上同安疾控中心已不止提前一个月告知。

上诉人同安疾控中心上诉称,朱清松与同安疾控中心的劳动关系应分为三个阶段,即2004年到2006年12月因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该劳动合同至2006年12月到期自然终止;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双方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因此双方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双方随时都可以终止劳动关系;2009年1月至2010年7月,双方之间应视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法实施时双方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同安疾控中心可以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支付朱清松经济补偿金,而2006年之前的劳动合同已在2006年12月终止,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该阶段同安疾控中心是无须向朱清松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同安疾控中心无须支付朱清松2006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朱清松答辩称,朱清松从2004开始在同安疾控中心上班,应该按照一审的方式计算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正确。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朱清松认为原审认定的“2010年5月,同安区财政局、会计中心派员到同安疾控中心检查财务情况时发现同安疾控中心存在从业务经费中支付临时聘用人员工资问题,要求同安疾控中心按照同委办(2004)82号《关于严格控制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工作人员的通知》、同委办(2006)37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区机关事业单位劳动用工管理的通知》文件执行”的事实无法证实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同时,朱清松表示撤回要求同安疾控中心支付未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工资标准支付。本案中,朱清松于2004年2月到同安疾控中心工作至2010年7月,工作年限为6年5个月,故原审判决同安疾控中心支付给朱清松6.5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正确,朱清松上诉请求按7个月标准计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额外50%赔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而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同安疾控中心支付而同安疾控中心逾期不支付的情形,故朱清松上诉请求同安疾控中心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安疾控中心上诉主张2004年至2006年12月的劳动合同因到期已自然终止,其无须支付朱清松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满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同安疾控中心在与朱清松签订的聘用协议书于2006年12月期满后,直至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仍未再与朱清松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视为自2009年1月1日起双方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朱清松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2009年1月1日起算,其至2011年5月23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从有关职能部门对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可以看出,向劳动者发放防暑降温费(津贴)的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安排劳动者在高温条件下(日最高温度达到35℃以上的)、在露天工作,且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三个条件,朱清松的工作岗位是检验科检验人员,朱清松未能举证其工作岗位属于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等部门通知应向劳动者发放防暑降温费情形,故其上诉请求同安疾控中心支付防暑降温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二审审理中,朱清松撤回要求同安疾控中心支付未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的上诉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未损害国家或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朱清松、厦门市同安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清松、厦门市同安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承茂

                    审 判 员  庄伟平

                    代理审判员  张南日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贤英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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