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培芬律师亲办案例
职业病发后, 数家企业共同赔偿
来源:张培芬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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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绍
 
    原告:冯某;被告一:余姚鞋厂;被告二:飞足鞋厂;被告三:舜江鞋厂;
 
    原告冯某因患职业病于2008年**月**日向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8年**月**日立案受理,通知被告应诉。
 
    2008年**月**日,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到庭。经审理,法院查明,原告冯某,女,44岁,布鞋厂刷胶工,1987年12月至2006年1月在原集体企业被告一余姚鞋厂工作,2006年10月至2007年5月15日在个体企业被告二飞足鞋厂工作,2007年5月22日至2007年7月10日至另一个体企业被告三舜江鞋厂工作,2007年7月20日至2008年10月又回到被告二飞足鞋厂。2006年1月冯某始因感乏力,活动后气急,到市中医院、市人民医院、宁波二院等诊治,诊断为骨髓增多异常综合症(MDS),2006年10月30日被诊断为慢性重度苯中毒,2007年7月1日复诊结果同前,2007年12月9日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冯某向市劳动争议伸裁委员会提交赔偿申请,分别要求被告一余姚鞋厂、被告二飞足鞋厂和被告三舜江鞋厂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等共计80134.40元。2005年8月23日,被告一余姚鞋厂因转资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5月20日余姚市劳动伸裁委员会裁决由飞足鞋承担全部责任,共计各类赔偿合计60 758.75元。2008年6月6日,被告二飞足鞋厂不服裁决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称冯某在被告一余姚鞋厂从事刷胶19年,该厂使用含纯苯的氯丁胶作粘合剂,车间无防护设施,经原市卫生防疫站多次监测车间苯浓度超标,2005年4月23日刷胶处苯浓度达***mg/m3,冯某曾于2002年10月在原市卫生防疫站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时发现血三系偏低(Hb:***/L,WBC: ***/L,PLT: ***/L),厂方对调离工作岗位及定期复查的处理意见未予理睬直至工作到厂转资;冯某在发病前亦曾在被告三舜江鞋厂从事刷胶工作近两个月,该厂也使用氯丁胶,车间也无防护设施,2007年9月监测发现刷胶处苯浓度为***mg/m3。因此被告二飞足鞋厂认为不应由该厂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两厂也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编号为:*****的《工伤认定书》)、(编号为:*****的《劳动能力鉴定书》)、医药费票据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通知书等为证。法院认定,三被告都构成侵权,应予以承担相应的责任。2008年8月12日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原被告一余姚鞋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市二轻工业合作联社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二飞足鞋厂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三舜江鞋厂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三舜江鞋厂不服判决,于2008年8月25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10月20日中院作出维持原判的中审判决。本案终结。
     判决结果
   
    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原被告一余姚鞋厂的上级主管部门余姚市二轻工业合作联社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二飞足鞋厂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三舜江鞋厂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例中劳动争议伸裁委员会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53条作出了由最后用人单位被告二飞足鞋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裁决,而法院主要依据《民法通则》第130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职业病防治法》仅作为参考。此案最受争议的焦点是冯某2002年10月的体检结果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法》第53条规定的“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是否只有在当初诊断为职业性苯中毒后才能证明冯某现在的DMS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法律尚无法对此作出明确解释。2002年10月在原告在原市卫生防疫站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时发现血三系偏低(Hb:***/L,WBC: ***/L,PLT: ***/L),厂方对调离工作岗位及定期复查的处理意见未予理睬直至工作到厂转资。再从从慢性苯中毒的发病来看,先前的厂是存在一定的责任的。
 
    冯某在先前鞋厂从事刷胶工作19年,车间无防护设施,曾多次检出车间苯浓度超标,因此冯某2002年10月体检时三系偏低与工作有关,只是原被告一余姚鞋厂对体检意见置之不理未作最后诊断。所以法条上的诊断结论形式上并不是最关键的。故冯某1995年体检结果可以作为“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证据,法院完全有理由判被告一余姚鞋厂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但当时原告并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也正因为当初冯某未作职业病诊断,法院适用了《民法通则》第130条之规定由三家用人单位按责共同承担责任,这样的判决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更合法更合理。
    提示防范
    在《职业病防治法》第53条的释义中强调“如果劳动者原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因原用人单位破产、解散,劳动者另行就业的,应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其劳动者的工伤社会保障。”本案例中法院判决时被告一余姚鞋厂已不存在,根据《职业病防治》法释义的规定,明知被告一余姚鞋厂对冯某的发病是有责任的,也无需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或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因此,市二轻工业合作联社作为其债权债务的接管单位,理应对原被告一余姚鞋厂应负的赔偿份额负责。
 
    但是这里也有一个弊病,如果如果按照《职业病防治法》释义的规定,会造成某些企业钻这种法律空子逃避责任,本辖区内已发生一起2名Ⅱ期尘肺病人因企业在病人作职业病诊断时变更了厂名和法人代表,也改变了经营范围导致无法索赔的事件,对劳动者权益造成损害。不能一味强调最后用人单位法律责任,具体情况应具体分析。如果先前已作了职业病诊断,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责任;类似本案情况应按责任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法律应明确哪些情况可作为造成原有职业病危害的证据,这样可使法律更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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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培芬
  • 执业律所:
    广东湛清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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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19*********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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