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孝胜律师亲办案例
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能否作为刑事证据适用
来源:穆孝胜律师
发布时间:2008-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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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秦香犯偷税罪(其中一罪)一案,于2008311,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罪名成立,判处被告人秦香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340万元。

起诉书指控:

20029月,南昌市君子典当拍卖商行与江西洪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江西洪大君子典当有限公司。江西洪大君子典当有限公司应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缴纳税款,但被告人秦香作为江西洪大君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为了达到逃避纳税的目的,指使财务人员不去办理变更税务登记。20051月变更税务登记后,被告人秦香又指使财务人员设置内外两账。从20031月至200512月,被告人秦香指使财务人员采取不列、少列收入,和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偷逃各类税款共计8567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江西洪大君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总监胡玉平的证人证言;

2、南昌市国税、地税机关对江西洪大君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及税务稽查报告。

 

辩护人的质证意见

1、胡玉平系公司财务总监,是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自然人责任主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2、侦查机关搜集以上证据程序违法,税务机关不是司法鉴定机构,侦查机关委托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法院评判意见:

对证据1没有作出评判意见;

对证据2仅仅以税务机关有权作出行政处理及处罚决定为由,也等于说没有对辩护人的意见作出评判。秦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而二审判决也同样没有对此胜出任何评判意见。

 

律师辩护意见

对胡玉平的证言认为: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责任主体规定有两种,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二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胡玉平是公司的财务总监,其直接负责公司的财税工作,那么,胡玉平应当是直接责任人员,是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自然人责任主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且是孤证。另外,一审庭审时,辩护人提交有洪大君子公司的四份会议记录,说明公司中层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欺骗申诉人,申诉人发现后在会议发火,并曾督促胡玉平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手续及要求胡玉平将有无典当手续的业务统统入账的事实,但胡玉平并没有按申诉人的要求做,否则,也不会出现所谓的两本账问题,并不象胡玉平证言中所述,申诉人及辩护人认为胡玉平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理和处罚决定认为: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洪大君子有限责任公司涉嫌偷税,便将扣押洪大君子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账册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移交给税务机关稽查,依据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处理决定》及《稽查报告》作为指控的主要证据,明显违背了法定程序。因为税务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不是鉴定机构,其作出的相关决定其性质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如发生争议,只能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诉讼法》等进行复议或行政诉讼,而不能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重新鉴定,所以,其不能等同于中介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故此,申诉人认为本案侦查机关将扣押洪大君子公司的财务账册移交给税务机关稽查没有法律依据,依据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处理决定》及《税务稽查报告》作为指控洪大君子公司偷税罪的主要证据,属搜集证据的程序违法,依法不能作为刑事证据适用。

同时,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过程中涉及专门问题,应当委托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司法鉴定,而以上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应当是依法经批准成立的中介机构的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只有依此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也就是税务鉴定结论,方可作为刑事证据适用。

所以,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犯偷税罪证据不足。

结语:

本案虽然一、二审均认定被告人秦香构成偷税罪,但作为律师,认为一、二审判决在针对辩护人对以上所述证据的质证及辩护意见的评判上是非常欠缺,不能体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刑事诉讼的根本原则。

另外,针对侦查机关在侦查涉税犯罪案件时,能否委托国家税务主管机关进行税务稽查?能否依据国家税务主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刑事证据适用?在司法实践中是令人困惑的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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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穆孝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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