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秦香犯偷税罪(其中一罪)一案,于
起诉书指控:
2002年9月,南昌市君子典当拍卖商行与江西洪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江西洪大君子典当有限公司。江西洪大君子典当有限公司应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缴纳税款,但被告人秦香作为江西洪大君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为了达到逃避纳税的目的,指使财务人员不去办理变更税务登记。2005年1月变更税务登记后,被告人秦香又指使财务人员设置内外两账。从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被告人秦香指使财务人员采取不列、少列收入,和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偷逃各类税款共计8567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江西洪大君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总监胡玉平的证人证言;
2、南昌市国税、地税机关对江西洪大君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及税务稽查报告。
辩护人的质证意见:
1、胡玉平系公司财务总监,是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自然人责任主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2、侦查机关搜集以上证据程序违法,税务机关不是司法鉴定机构,侦查机关委托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法院评判意见:
对证据1没有作出评判意见;
对证据2仅仅以税务机关有权作出行政处理及处罚决定为由,也等于说没有对辩护人的意见作出评判。秦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而二审判决也同样没有对此胜出任何评判意见。
律师辩护意见:
对胡玉平的证言认为: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责任主体规定有两种,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二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胡玉平是公司的财务总监,其直接负责公司的财税工作,那么,胡玉平应当是直接责任人员,是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自然人责任主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且是孤证。另外,一审庭审时,辩护人提交有
对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理和处罚决定认为: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
同时,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过程中涉及专门问题,应当委托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司法鉴定,而以上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应当是依法经批准成立的中介机构的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只有依此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也就是税务鉴定结论,方可作为刑事证据适用。
所以,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犯偷税罪证据不足。
结语:
本案虽然一、二审均认定被告人秦香构成偷税罪,但作为律师,认为一、二审判决在针对辩护人对以上所述证据的质证及辩护意见的评判上是非常欠缺,不能体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刑事诉讼的根本原则。
另外,针对侦查机关在侦查涉税犯罪案件时,能否委托国家税务主管机关进行税务稽查?能否依据国家税务主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刑事证据适用?在司法实践中是令人困惑的一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