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芳律师亲办案例
刘芳辩护选二 成功案例
来源:刘芳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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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辩      护     词、

    (刘芳辩护意见被完全采纳,由抢劫罪改为非法拘禁被告人轻判这有期徒刑六个月)

                 

                              辩护人  刘芳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潘××亲属的委托和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潘XX等团伙抢劫一案被告潘XX的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本辩护人核心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认定被告犯有抢劫罪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定为非法拘禁罪,而不是抢劫罪。其理由如下:

     一,抢劫罪与非法拘禁罪两者的犯罪主观故意有着根本的不同:抢劫罪的主观故意是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不涉及债的关系;而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故意是为了索要属于自己的财物,以实现自己的债权,而不是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本案三被告人行为的主观故意是为了索债,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卷宗里全部证据都能证实这一点。其一是三名被告的供述;他们都供述了被害人张某女的男友谭X欠被告人侯XX和潘XX,而且他们的供述比较一致.其二,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是:被害人张某女的证词,她在报案材料里证实了其男友谭X欠被告的钱,而且她还当着被告的面给谭X打电话,把被告人要债的事情跟谭X讲了,并且谭X又打回来电话,要被告人他们不要难为张某女,表示半个月内把赌债还上.其三是目击证人谢X的证词:X给张某女打电话说他在深圳赌博欠了别人高利贷,他让张某女不要回深圳,他怕那帮放高利贷的人找张某女要钱,这也证明了谭X的确欠了别人的钱;而且是为了躲债而藏匿起来.而三个被告人又形成了统一的债务关系:即谭X欠被告人侯XX和潘XX的钱,XX又欠郭XX和潘XX的钱,共同的债务关系促使三被告共同索债,共同去实现自己的债权.

     二,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两者侵犯的客体和侵犯的对象有着根本的不同;抢劫罪侵犯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而非法拘禁罪只是为索要自己的财物而采取了非法拘禁他人;只侵犯他人的身体权利,侵犯的是单一客体。本案中三被告侵犯的是单一客体,是被害人张某女的人身权利,而不是她的财产权利。从表面上看,似乎侵犯了她的财产权,但是,这与抢劫罪对财产权的侵犯有着本质的区别;抢劫罪是毫无缘由地侵犯他人的财产权,是为了巧取豪夺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而本案的三被告找张某女索要财产,是事出有因,是因为张某女的男友欠了他们的钱,他的男友躲债跑了,他们在情急之下采取的迫不得已的做法。而且两者侵害的对象不同;抢劫罪侵犯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可以任意选择不特定的对象,只要发现有作案的机会,他可以对任何人下手;而且抢劫罪选择的对象一般是不熟悉的人。如果是熟悉的人,他往往会采取蒙面等隐蔽的方式抢劫,以免被人认出而告发。而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这个特定的对象通常是债务人本人,但是在实践中,债务人为了躲债,往往采取逃跑或躲藏的办法,使债权人无法找到债务人本人,也就无法实现自己的债权.在这种无奈的情况下,债权人往往只能去找债务人的家属或是和他的利害关系的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们的办法而索回债务人所欠的债务。非法拘禁罪的行为所侵害的对象都是熟人,而且都不采取隐蔽的方式,都是自报家门,站不更名、坐不改姓。因为根本的原因就是他们的目的是讨债。本案中三被告实施的拘禁对象正是债务人的利害关系人.是特定的对象。债务人本人谭X找不到,X的家属他们也无法找到,他们唯一能找到的就是他的女友张某女,而在三被告和他们生活那一带的人眼中都认为张某女是谭X的小老婆,他们花钱不分彼此,这一点,有证人阙X、陈X、张X、王X等多人的证言证实。阙X的证言:“张某女是谭X的小老婆.他们之间跟一家人一样.去年谭X过生日,请我们在饭店吃饭,坐了好几桌,张某女给谭X买了八千块左右的金项链。而且谭X还经常对我说,他经常在张某女那里拿钱花。他们这种关系至少有半年了,潘XX他们向张某女要钱时,她和谭X也一直是这种关系。陈X、张X等人也证实了谭X过生日时,张某女送金项链的事,并且陈X还证实,当时谭X过生日请客买单钱不够了,张某女还当场从包里拿出大约三、四千元给谭X买单。陈X还说,他们虽然不是合法夫妻,但是关系十分密切,花钱上不分你我,谭X没钱了,让张某女拿她就拿,张某女身上没钱了,让谭X拿他就拿。证人谢X的证言同样能证明谭X和张某女的关系;谢X的证词:“200410月份,我和张某女就请假回了家,在回家之前,张某女在这里认识了一个男朋友谭X”。“200412月初,我和张某女准备回深圳,谭X打电话给张某女说,他在深圳赌博欠了别人高利贷,他让张某女不要回深圳,他怕那帮放高利贷的人找张某女要钱”。这些证据,充分证明了张某女和谭X的关系,而且这种关系并不象张某女说的那样早己结束。就连谭X也认为三被告必然会向张某女索债的,因此他告诉张不要回深圳。张和谭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他们之间经济上的彼此不分,才致使三被告找张某女索债,这种索债方式尽管不合法,但向张某女索债确属情理之中。

     三,抢劫罪与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强度有着根本的不同。杀人、放火、强奸、抢劫犯罪是刑事犯罪中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最大的犯罪,因此打击的力度也比较重,量刑的幅度也与非法拘禁罪有较大的区别。抢劫罪是为了非法攫取不义之财,因而追求其得到财产的最大化,在抢劫中,他会将被害人的财物洗劫一空,而且只要方便下手的他会一个不留。为了实现这种目的,他可以不择手段,甚至在实施抢劫中行凶杀人。抢劫得手之后便迅速逃离。而非法拘禁罪其本意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维护自身的利益,只要这一目的达到了,通常就会罢手,他索要的债务一般也不会超出自己的债权范畴。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与抢劫罪不可同日而语。本案中。三被告实施的正是非法拘禁的行为。当他们找到张某女之后,只是向张要债,而且张在笔录中也证实,侯XX向她要6000元,下个月再给他4000元,这个数正是谭X欠他的钱数。而事实上他们也只取走了11000元,因为有1000元是谭X欠潘XX的。当他们实现了自己的债权之后,就立即罢手,对张某女卡上多余的钱,还有她身上其他值钱的东西,其中有手机两个,有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还有些现金都没动。同时,当时他们去张的住处谈还债的事时,还有另一个女孩子谢X在宿舍,而且她还有现金,他们也并没有向谢X下手,只是找张一个人。这种做法,绝然不是抢劫,请问,如果抢劫罪都这么温良恭俭让,那么这种犯罪也就不那么可怕,也就不会是刑事犯罪中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最大的一种犯罪了。因此说,三被告行为是非法拘禁而不是抢劫,如果认定本案的行为人是抢劫,那势必会使轻罪重判。如果完全不考虑本案被告与案外人谭X的债务关系、完全不考虑被害人张某与谭X的特殊关系,而把一个索债型的非法拘禁认定为抢劫的话,那势必违背了刑法罪法定的原则。

     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第一,纵观整个案件过程,就会发现,三被告开始是去找张某商量,让她还钱,这从张某的证词中可以体现出来。下面就引用这段证词:“侯XX就和我说今天无论如何也要给他6000元,下个月再给他4000元,我就说没有钱,我会慢慢想办法的。侯XX不同意。他说给我两个选择,一个是把我交给债主;另一个是他一个人到我家里吃住。我就对侯XX讲那你到我家了。接着他们三个人和我就回到我家。回到家后我就给我男朋友打电话,把这事情和他讲了一下,过后我男朋友打过电话来,是和侯XX讲的”。这个阶段,三被告并没有对被害人人实施任何不法行为。如果此时谭X能露面,以后的事情就不会发生,他们也不会强迫张某拿出银行卡。张某将三被告带到她家,他们也没有对她的家进行翻箱倒柜,去搜她的财物,也没有对她动武和拘禁。而是张某要给谭X买手机充值卡,而当时那个附近卖卡的店还没开业,被告人潘XX的小店附近有个通霄营业点,张某才和他们一起去了潘XX的小店,而不是象起诉书上所说的“张某女不同意还钱,被告侯XX等三人即对其威胁并强行将张带至小店”,这一点从卷宗里张的证言可以得到证实。办案人问:“在去‘阿俊’小店的路上,他们三人有无对你使用暴力或威胁你?”,答:“没有”。所以起诉书这一点的认定不准确。第二,被告的行为没有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伤害,被害人证言:“侯XX打了我的胸口一拳,用膝盖顶了我小腹一下,郭XX打了我一耳光。”除此而外没有其他任何举动。被害人身上也无伤。第三,被告潘XX的犯罪情节相比之下更是显著轻微。张某证实,潘XX没有对被害人动手,而且当她坐在地上时,是潘把她拉起来坐在凳子上。当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去取钱时,张某留在潘XX的小店里,起诉书认定由潘XX看守张某,侯XX和郭XX取到款之后将张某释放。这种说法不确切。事实上侯XX他们走后,潘XX对张实施的行为构不成看守,也谈不上释放。充其量只能算是一种滞留。它与关押、扣押、捆绑有着很大程度上的不同。因为他小店的小脚门没有锁,张也没有被捆绑,潘XX没有把守在门口,也没有用凶器威胁,外面还有清洁工在搞卫生,她要想跑想喊人都是能做到的,被告人没有喊也没有跑,是出自于一种较为复杂的心态,一是不排除她有一种畏惧心理不敢跑,二是她知道她的男友欠钱她不想跑,而不是由于她没有办法跑。

    最后一点,就是非法拘禁实施的对象不债务人本人的问题。诚然本案张某与被告人之间没有债务关系,她也不是债务人的合法妻子,她没有义务替谭X还债。如果以此来认定被告向张某要钱就是抢劫,这显然不符合事实和法律。首先,法律没有明确限制“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扣押他人”中的“他人”就一定是债务人本人,其次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想拘禁债务人本人索债常常很困难,因为他们找不到债务人。所以才选择与债务人有特别关系的人。此案正是如此,被告所能选择的人唯一只能是张某女。因此,将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的对象限定为债务人本人,既不合乎现实情况,也无法律根据。

     综上所述,被告实施的是非法拘禁而不是抢劫,应按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被告人潘XX在犯罪中情节显著轻微,提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律师:  刘  芳 

                                                 2005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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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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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3*********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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