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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分割纠纷:股东身份也要和另一半分享吗?
来源:任洋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12
浏览量:239

    【案情简介】

      洪女士与李先生于1996年因工作而相识,两人确立了恋爱关系。两年后,双方登记结婚。2000年,洪女士与其朋友张某、王某协商,三人共同投资设立了某有限责任公司,并由洪女士担任总经理。公司成立后,洪女士一心扑在事业上,并且其过人的经营才能很快显现出来,公司经营状况蒸蒸日上,很快资产超过千万。而与此同时,由于洪女士忙于事业,与李先生的交流日益减少,加之洪女士的事业蒸蒸日上,李先生心里落差较大,经常借故与洪女士争吵。此后,夫妻双方又因经济、家庭琐事等问题争吵。

      2005年5月,洪莉莉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对离婚以及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没有异议,但对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分割发生争议。李先生认为股东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该股东权应聘请相关部门进行评估,然后拍卖,拍卖所得两人均分。对此,洪女士表示难以接受,公司的另两名股东知情后也拒绝拍卖该股权。

      【争议焦点】

      李先生能否主张分割某有限公司的股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股权的决策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可分割,而收益权可以进行分割。因此,洪女士享有股东的决策权,洪女士与李先生共同享有收益权。经法院调解,由洪女士给予李先生补偿50万元,公司股东权归洪女士所有。

      【任洋律师的法律分析】

      根据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除有特别约定外,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本案中,某有限公司是在洪女士与李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的,因此洪女士在该有限公司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先生能主张分割该股权。但是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还要考虑其他股东的利益和意见。本案中,该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出于公司整体利益的出发,为避免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失,不同意拍卖该股权。因此,李先生不是当然就能分割洪女士名义下的一半的股权。经法院调解,由洪女士给予李先生补偿50万元,公司股东权归洪女士所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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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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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京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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