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启安律师亲办案例
利川市罗渠瑾被丰福权诉(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案
来源:冉启安律师
发布时间:2005-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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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在前面的话: 借他人车辆无偿使用,被借车辆系经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借车人持有合法有效的该类车型的《机动车辆驾驶证》。在行车途中,因借车人(驾车人)违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和借车人同时死亡的严重后果。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后乘车人的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车辆出借人和驾车人之亲属共同承担乘车人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死亡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 此案系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生效后发生的案例。该案如何处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都没有明确的法条规定,也没有任何司法解释、规章对此类情形有规定。仅有国务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的规定,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于2004年5月1日废止。 车辆出借人的代理人冉启安律师认为:车辆出借人无任何过错,也无受益,乘车人(死者)的亲属请求车辆出借人承担乘车人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死亡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乘车人(死者)的亲属向车辆出借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最后完全支持了车辆出借人的代理人的观点。 湖 北 省 利 川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利民初字第928号 原告丰福权,男,生于1953年11月21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教师,住恩施市断龙山路25号。 委托代理人王明,恩施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绪士,男, 生于1949年2月12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无业,住本市金沙小区56号。 被告丁翠桃,女,生于1949年10月28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务农,住本市金沙小区25号,系段绪士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仕文,利川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渠瑾,男,生于1968年4月17日,汉族,湖北省利川人,煤矿职工,住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新城路32号。 委托代理人冉启安,湖北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丰福权诉被告段绪士、丁翠桃、罗渠瑾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树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钢、李笃银参加的合议庭,于2004年8月27日和200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福权诉称:2004年7月4日7时许,我女儿丰亚莉乘段贞鹏驾驶的鄂Q25666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车,在汉宜高速公路宜汉向170KM+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女儿丰亚莉当场死亡,经交警认定:段贞鹏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车主系罗渠瑾。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丰亚莉因交通事故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57516.50元(已付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丰福权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主要证明原告受害人的身份及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 1、原告丰福权的身份证和户口簿。 2、受害人丰亚莉的户籍证明。 3、恩施市教育局和书院社区居委会证明,主要内容:证明丰福权与丰亚莉系父女关系。 证据二:主要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及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 1、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第(2004)001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段贞鹏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丰亚莉、刘振华不负此事故责任。 2、鄂Q25666号机动车详细信息表。证明罗渠瑾是该车车主。 证据三:主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1、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发票25张,共计金额为680元。 2、处理事故的住宿费发票3张,共计金额为150元。 被告段绪士、丁翠桃辩称:我们明确表示放弃对段贞鹏遗产的继承权,故我们不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段绪士、丁翠桃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主要证明二被告与段贞鹏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以下两个户口簿各属一个辖区,系分家而居。 1、段绪士、丁翠桃的户口簿。 2、段贞鹏的户口簿。 被告罗渠瑾辩称:原告丰福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渠瑾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主要证明段贞鹏与罗渠瑾交换车辆的事实。 1、调查胡桂林的笔录,主要内容:2004年7月3日段贞鹏要到武汉去接女朋友和买电脑,就将其所有的鄂Q26555号车与罗渠瑾的鄂Q25666号车调换来使用,当天晚上段贞鹏将鄂Q25666号车开往武汉。 2、调查段绪士的笔录,主要内容:段贞鹏于2004年7月3日要到武汉去接女朋友和买电脑,因自己的鄂Q26555号桑塔纳车与放不下电脑,就将自己的鄂Q26555号桑塔纳车与罗渠瑾的鄂Q25666号小型越野客车调换使用,于当晚开住武汉。 证据二:主要证明鄂Q25666车无安全隐患和段贞鹏具有合法的驾驶证件。 1、鄂Q25666号机动车详细信息表。 2、段贞鹏的机动车驾驶证,审验合格至2005年1月有效。 证据三:主要证明被害人丰亚莉有过错。 1、调查齐新涛的笔录,主要内容:被害人丰亚莉没有系完全带。 证据四:证明丰福权已收丧葬费5000元的事实。 1、借条1张。主要内容:2004年7月6日丰福权借罗渠瑾现金5000元,用于丰亚莉的安葬。 本院收集的证据: 1、段胜文的民事诉状。 2、本院(2004)利民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被告段绪士,丁翠桃用所继承的原为其子段贞鹏所有的鄂Q26555号上海桑塔纳车一辆抵偿段贞鹏所欠段胜文借款80000元。 被告段绪士、丁翠桃、罗渠瑾对原告丰福权提交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原告丰福权和被告罗渠瑾对被告段绪士、丁翠桃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罗渠瑾提交的机动车详细信息表和段贞鹏的驾驶证、借条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段绪士、丁翠桃对被告罗渠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段绪士、丁翠桃、罗渠瑾对本院收集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丰福权对被告罗渠瑾提交的胡桂林、段绪士及齐新涛的证据有异议:段绪士是本案的当事人,其证言不能作证据使用;胡桂林的证言孤证,不能作证据使用;我方已提供了责任认定书,齐新涛的证据不能做证据使用;(2004)利民初第58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不能做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罗渠瑾提交的胡桂林和段绪士的证言证实的罗渠瑾与段贞鹏交换车辆使用这一事实客观、真实;(2004)利民初第58号民事调解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证人齐新涛的证言采孤证,且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矛盾,因此,对此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3日,被告段绪士、丁翠桃之子段贞鹏将自己的鄂Q26555号桑塔纳轿车与被告罗渠瑾的鄂Q25666号越野小型汽车调换使用,当晚段贞鹏驾驶鄂Q25666号车前往武汉,随车同行的有原告丰福权之丰亚莉和刘振华。当车行至汉宜高速公路宜汉向170KM+700M处时,因段贞鹏疲劳驾驶,造成事故,致使丰亚莉当场死亡、段贞鹏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振华轻伤的后果。湖北省交警总队高管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贞鹏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丰福权用去交通费、住宿费共计830元。罗渠瑾已支付给丰福权因丰亚莉死亡的丧葬费5000元。2004年7月23日原告丰福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段绪士、丁翠桃、罗渠瑾赔偿丧葬费5346元、死亡赔偿金51340元、交通费680元、住宿费150元。 另查明,2004年7月8日段胜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段绪士、丁翠桃偿还段贞鹏生前所欠段胜文的债务80000元,7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段绪士、丁翠桃将属段贞鹏所有的Q26555号上海桑塔纳轿车一辆已经抵偿了其生前所欠债务80000元,原告也未提交段贞鹏所遗留的其他财产已被被告段绪士、丁翠桃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罗渠瑾与持合法驾驶证的段贞鹏交换车辆使用,不是肇事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交换使用车辆的行为与交通事故无任何因果关系,被告罗渠瑾不承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鄂Q25666号车的保险赔偿问题,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4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丰福权要求被告段绪士、丁翠桃、罗渠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0元,其他诉讼费1980元,共计4000元,由原告丰福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了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0元,共他诉讼费1145元,款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红庙支行,户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76110104000023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认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已生效) 审 判 长 李 树 兵 审 判 员 李 笃 银 审 判 员 苏 钢 二 O O 四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八日 书 记 员 曹 建 平(本文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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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冉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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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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