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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荆州市肖生学诉任刚文、重庆市繁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来源:冉启安律师
发布时间:2005-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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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恩中民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刚文,男,生于1953年7月13日,汉族,湖北省利川人,建始县第一运输公司改制职工,住恩施市城区大桥路105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文臣,湖北公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生学,男,生于1952年10月15日,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个体户,住荆州市荆河路16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冉启安,湖北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繁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五福路89栋。 法定代表人樊怀琼,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任刚文为与被上诉人肖生学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03)恩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5月7日,原告受货主于祥飞的委托,在荆州市荆州区官坪造纸厂为其代购利川烟厂用瓦楞纸15.68吨。同日原告找被告要其承运,将该批瓦楞纸运到利川烟厂。被告任刚文驾驶渝B15840号货运汽车在官坪造纸二厂装货后,于2003年5月8日4时在长阳县贺家坪318国道1370公里下坡转弯处,因车速过快,刹车失灵,撞致山崖上,导致车辆侧翻并严重受损,车上驾驶员受伤和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刚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货主于祥飞当天下午先后赶到现场,并到医院看望了受伤的被告父子。期间,被告及其妻、子请求原告帮忙处理本次事故的相关事项,并委托原告将受损的瓦楞纸处理掉,以减轻损失。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即找有关纸厂联系,并将纸厂只能以2—3千元收购受损纸的结果告知被告后,原告请司机汪凤安将受损纸运到拍马造纸厂处理掉,得款2500元,给司机汪凤安支付了运费1500元,尚余残值款1000元存于原告处。对此,被告在长达半年时间里和在原告索赔的过程中,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后原告找被告索赔损失,被告以无钱为由没有赔付。致使原告诉至本院,扣除存于原告处的残值款1000元外,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31928元和因本案产生的差旅费和误工费。 另查明,被告所驾驶的渝B15840号货运汽车,其法定车主是被告重庆市繁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 原审认为:原、被告间的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履行。被告任刚文接受承运后,应当将货物安全地运送到双方约定的目的地,由于被告任刚文驾驶车辆操作失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所承运的货物受损,由此带来的损失,被告任刚文应当赔偿,同时被告重庆市繁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是法定车主,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及差旅费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的货物价款不实,且对原告处理受损货物的价值持有异议,但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一、限被告任刚文及被告重庆市繁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肖生学赔偿货物损失31928元,并支付差旅费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任刚文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对货物损失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肖生学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是复印件。且在庭审中,肖生学称其提货时仅支付货款20000元,同时还给销售方出具了金额为3500元的欠条一份,故该批货物的价值仅为23500元,而非32928元。二、证人冯照明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出具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承运的货物全部报废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判仅凭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货主于祥飞的说明,即认定上诉人曾委托被上诉人处理受损货物,证据不足。要求二审法院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任刚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向明成书面证言原件1份。待证明事实:上诉人任刚文未委托向明成处理受损的货物,向明成实际上亦未随同汪凤安一起去处理该批货物。汪凤安给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伪证。 证据二、荆州造纸原料有限公司证明原件1份。待证明事实:2003年6至8月该公司收购废瓦楞纸的价格为780元至810元/吨。 证据三:荆州拍马纸业集团公司保卫科证明原件1份。待证明事实:2003年5至6月该公司收购废瓦楞纸的价格为780元至810元/吨。 证据四:于卫平书面证言原件1份。待证明事实:成品瓦楞纸的纸蕊损坏、变型或两端误差10公分左右均不影响该纸的上机正常生产。 证据五:照片10张。待证明事实同证据四。 被上诉人肖生学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依据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货物价值认定货损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任刚文称该批货物仅价值23500元,歪曲了客观事实。二、上诉人任刚文称其所承运的货物并未全部报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故上诉人任刚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肖生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审被告重庆市繁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未向本院作书面陈述,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刚文向本院提交的5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任刚文称其与被上诉人肖生学签订口头运输合同时,约定运费为200元/吨。对此被上诉人肖生学认可,并同意按实际托运吨位给上诉人任刚文支付运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刚文与被上诉人肖生学之间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货物运输合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任刚文在承运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未将被上诉人肖生学托运的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上诉人任刚文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上肖生学因处理此次事故而支出的差旅费400元,上诉人任刚文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肖生学要求上诉人任刚文赔偿其他损失,因肖生学未提供充分证据,应予驳回。上诉人任刚文称被上诉人肖生学所托运的瓦楞纸仅价值23500元,与肖生学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货物价值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任刚文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承运的瓦楞纸并未全部报废,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二审中,任刚文要求被上诉人肖生学按200元/吨的标准给其支付运费,被上诉人肖生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恩施市人民法院(2003)恩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肖生学给上诉人任刚文支付运费313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其他诉讼费用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其他诉讼费用775元,合计4155元,由上诉人任刚文和重庆市繁荣汽车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承担3740元,被上诉人肖生学承担4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学贵 审判员 刘昌福 审判员 陈 明 二OO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丽(本文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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