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良仲律师亲办案例
学生在校被殴致死 校方无过错不应担责
来源:王良仲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08
浏览量:734

学生在校被殴致死 校方无过错不应担责

王鑫 鲜波 郭佳  发布时间:2005-11-02 18:39:03


    四川省彭州市一初级中学的学生陈某在校被一同学殴打致死,陈的父母认为学校没有尽到保护学生的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将学校告上法庭。今天,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一审宣判,法院认为学校并无过错不应担责,故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某系彭州三邑中学七年级学生,2004年11月上午课余时间,其同他人在三楼向下丢粉笔误伤到九年级的刘某,后在老师的调解下平息纠纷,12月3日中午,刘又带同学找陈算帐,并叫陈到操场上,当陈走到校厕所旁时,刘趁其不备从后面用拳头打击陈先龙的头部并致陈倒地死亡。之后,在相关单位的主持下,陈的父母和学校达成协议约定:学校主动垫付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共51180万元,并给予2万余元的困难补助,陈的父母收到款项后,不再向任何人提出赔偿要求。刘某也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但在学校按协议给付51180元后。原告认为学校直接为加害人垫付赔偿金与学校依法应对陈某死亡承担民事责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因学校没有尽到保护学生的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8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

    被告方则辩称,陈被同学殴打致死,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三邑中学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然而事后学校为了使陈的父母及时得到经济赔偿,在侵权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学校与原告方约定主动垫付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自意给予一定的困难补助,此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法院认为,刘某的犯罪行为系在课间的操场上发生,事先刘并没有语言的外露,学校或教师是难以预知的,从事发的过程看,也是瞬间完成,校方亦难以阻止。依相关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只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不承担监护职责,校方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从查实的情部况看,学校并无过错,因此其不应担责。至于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约定,均系在自愿的基础上形成,协议条款并未违反有关强制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利益,数额也是按侵权发生时的赔偿标准得出,真正目的是尊重和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且并无损害原告利益的内容,故对该协议的效力给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作出上述判决。

相关法律规定:

    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意见的解释》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以上内容由王良仲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王良仲律师咨询。
王良仲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553好评数3
  • 咨询解答快
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天府新谷9号楼2单元21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良仲
  • 执业律所:
    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101*********501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四川-成都
  • 地  址:
    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天府新谷9号楼2单元21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