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起诉书
原告:张## 男 汉族 *******现年56岁 住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系工亡职工##的父亲。联系电话:#######
被告:咸阳市工伤和生育保险经办中心 法定代表人:魏荣社 职务:主任 地址:秦都区渭阳西路6号中铁一局新运佳苑二层
诉讼请求:
请求判决撤销咸阳市工伤和生育保险经办中心不予支付##工伤死亡保险待遇的决定,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事实与理由:
2010年7月15日6时30分许,##在上班途中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彩虹热电公司门前,被谢永辉驾驶汽车撞倒,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张华死亡。
张华系咸阳虹桥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7月15日,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张华的死亡认定为工伤死亡。2011年9月9日,咸阳市工伤和生育保险经办中心作出决定,认为张华的亲属已经得到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依据咸阳市劳动局文件《咸阳市职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暂行办法》的规定,不再支付张华的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法为其办理张华的工伤死亡保险待遇,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明确规定,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并不影响受害人或其家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该解释施行于2004年5月1日,后于(咸劳发【2001】152号文件)而颁布,况且该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全国施行,因此其效力等级远高于咸阳市劳动局的文件。
2、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2、53条的规定,咸阳市劳动局(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文件《咸阳市职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暂行办法》(咸劳发【2001】152号文件)不属于行政诉讼中应该依据和参照的法律规范,故请求法院撤销据此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
3、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了因第三人造成工伤,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后,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年12月28日)(2006)行他字第12号]文件的规定:“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据此,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诉述,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第55条第5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此致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张##
2011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