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亮律师亲办案例
超市购物停车失窃 要求赔偿被判驳回
来源:侯亮律师
发布时间:2008-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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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客在超市购物时,停放在停车场车辆被盗,顾客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特殊的赔偿纠纷作出二审判决,超市被判免责。  超市购物 车辆被盗起纠纷
  2006年6月19日上午10时许,常州人卢某到武进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购物,并将其驾驶的常光CK125T-A二轮摩托车停放在乐购超市指定的摩托车停车区域。购物约半小时后卢某从超市出来,发现摩托车被盗,随即报警。随后卢某与超市方面进行交涉,但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卢某遂向武进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摩托车价款11000元。超市方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有偿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提供的停车场是开放式停车场,并不是被告所有或开办。且被告已在停车场以醒目字样提醒顾客,明示对车辆不作保管,原告应当自行对自己的车辆妥善保管。
  一审认为:停车场只为客户提供便利 超市无重大过失免责
  武进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指定的停车区域不收取车辆保管费用,仅是为方便顾客购物而设置的车辆停靠场所,故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有偿的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由于被告已在停车区域设置了多处警示标志,应当认为被告在保管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过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车辆被盗,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盗窃案摩托车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遂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了驳回原告卢某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卢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常州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双方没有成立保管合同 超市不担责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保管合同必须以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而完成保管物交付的法律前提则体现为保管人对物的实际占有和控制,即保管物的交付必须转移保管物的占有。车辆的保管虽有特殊之处,但作为保管物时,它的交付也必须能够体现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车辆的实质占有和控制这一本质。本案中,超市提供的停车场属于开放式、免费式、可自由出入的场所,且无专人看管,超市根本无法对车辆进行实际的完全控制和占有。另外,超市所设的标示牌明确说明不负保管义务,即并无提供车辆保管服务的意思表示,亦未向卢某给付保管凭证。因此,卢某与超市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对卢某要求超市赔偿被盗摩托车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于日前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摘编自:江苏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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