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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材的供货与安装合同纠纷
来源:郭淼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06
浏览量:1597

案例名称:

      北京某石材销售公司与为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就北京市朝阳区某大厦装修工程中有关建材中石材的供货及安装合同纠纷。

案情陈述:

     “某品牌石材”作为我国建筑材料行业的知名品牌,在行业内具有较高声誉。北京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材公司”)作为“某品牌石材”的所有公司,为了在北京市及周边地区经营石材销售工作,又出资成立了一家北京某某石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傅某担任销售公司总经理、同时兼任石材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品牌推广及石材销售业务。

     多年前,傅某代表上述两家公司,与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之间形成了良好的商业伙伴关系,“开发公司” 在自己的很多项目中均使用“某品牌石材”。2006年10月底,“开发公司”承建的北京市朝阳区某大厦装修工程中需要大量石材。鉴于对某品牌石材”有较好的信誉度,便与傅某再次洽商石材销售及安装业务,2006年11月2日,傅某代表“石材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石材购销合同》。由“石材公司”向“开发公司”供应石材并负责安装。2007年2月7日,傅某再次以“石材公司”的名义与“开发公司”由签订了一份《楼梯踏步供货安装工程合同》,工程范围:大厦14号消防楼梯间地面踏步及踢腿线工程。后由于多种原因在装饰工程实际施工中,原承包“开发公司”的装饰工程的单位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傅某便以“销售公司”的名义于2007年10月17日,与”开发公司”签定《大厦裙房西立面石材及剩余钢架施工合同》,合同工程内容为:由“石材公司”承建原施工单位未完成的大厦裙房西立面(A轴,I轴-H轴)外墙石材工程及与石材相关的剩余钢架的施工。协议签订后,“石材公司”当即进场供货、安装。

     由于,傅某长期代表的“石材公司”与“销售公司”与“开发公司”进行业务洽商、交流、所以“开发公司”方面就上述三份合同的履行及相关结算事宜等均直接与傅某联系,为了核算方便,也将各个合同合并核算,但是因供货石材品种、规格、安装部位等明显分属不同,在供货、安装履行上完全分开。故此,每次核算、付款均将三个合同货款统一支付,双方登记结算备案登记的领款人均为傅某。后在工程结款方面傅某“开发公司”发生争议,根据其2007年10月17日以“销售公司”的名义与“开发公司”签定的《大厦裙房西立面石材及剩余钢架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委会”)予以仲裁。

     在仲裁答辩期间,“开发公司”通过对傅某提供的仲裁申请书、相关合同及证据材料聘请律师进行了审查,后律师在仲委会安排首次开庭前3日,依照《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向“仲委会”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陈述理由如下:作为本案较为特殊是,由于“石材公司”、 “销售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且三份合同的具体执行人均为傅某;“开发公司”为了方便核算,在支付相应工程款时,均是按照傅某指示的收款人进行划拨。傅某也恰是利用了这一点,在上述三份合同均存在争议且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情况下,向仲裁委诉称:其与“开发公司”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楼梯踏步供货安装工程合同》已履行并支付完毕;只要求“开发公司”支付与其所签的《21世纪大厦裙房西立面石材及剩余钢架施工合同》相关工程款。同时,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的争议也应按照各自的约定内容进行处理。“石材公司”、 “销售公司”是各自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分别与“开发公司”签订权利义务不同的合同,“开发公司”与“石材公司”之间合同执行状况与否与“销售公司”无关,所以,“石材公司”只能对自己与“开发公司”之间的合同争议依照合同的仲裁约定申请仲裁;“销售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了《石材购销合同》、《楼梯踏步供货安装工程合同》并没有约定仲裁管辖,所以,“开发公司”基于上述的理由认为:仲委会对三份合同的结算争议一并立案受理是不合适的,故向提出管辖异议申请。

案件涉及的焦点法律问题:

      仲裁协议的形式与内容;仲裁协议异议的处理。

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是有关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内容的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何为“其他书面形式”作出了界定:“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第二条是对“仲裁事项”的含义作出了说明:“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是有关“仲裁协议异议的处理”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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