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从2006年起通过应聘进入济宁某煤矿公司上班,
2008年10月12日,刘某在井下工作时被垮塌的顶板致伤头部,认定为工伤,构成三级伤残。该煤矿已为王某投保了工伤保险,从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缴费基数为1252元-1792元之间,县社保机构出具计算刘某工伤待遇的基数是1706元,而王某受伤前12个月在册平均工资是3814元。刘某认为煤矿少缴了工伤保险费,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应由煤矿负责赔偿,于是委托本所律师向法院起诉。
经本所律师维权,
最后法院判决企业赔偿造成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是(3814-1706)元×20个月=42160元,伤残津贴每月损失(3814-1706)元×80%=1686.4元。鉴于该煤矿系一生产性企业,其存在的时间带有不确定性,其支付能力和稳定性也不如社保机构,其伤残津贴应一次性支付,从伤残鉴定之日计算至法定退休之日,即160个月,金额为269824元。宣判后,煤矿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