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崇岳律师亲办案例
告错人,有理输官司!
来源:吴崇岳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05
浏览量:1184

 

作者:中山律师吴崇岳


提示:如果我们要“打官司”,那么,我们首先要确定告谁(也就是确定谁是被告),如果被告搞错了,要么会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即使侥幸被法院受理,最终也会被裁定驳回起诉。

点评:就本案来说,原告的表面证据是充分的,被告一方的情况似乎很不乐观。吴崇岳律师接受被告欧某球的委托后,从被告的陈述中发现了本案的突破点:那就是虽然被告开设的某达厂与原告起诉的某达厂厂名相同、住所相同,但是,经营者是不同的。原告与某达厂进行业务往来时,某达厂的经营者是刘某涵,且某达厂是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我国《民法通则》和《民诉法》规定,个体工商户的法律责任由其业主承担,因此,原告应该起诉当时某达厂的经营者刘某涵,原告起诉欧某球显然是告错了。人民法院最后也是采纳了我方的意见,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原告陈某钢,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外xx乡xx村,系中山市古镇x丰水晶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袁xx、许xx,分别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助理。

被告欧某球,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先烈东二横路8号404,系中山市古镇xx达五金灯饰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吴崇岳、邱清玲,分别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助理。

被告张某洪,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古镇镇显龙xx新村。

委托代理人杨品福、冯明根,分别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助理。

原告陈某钢诉被告欧某球、张某洪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区锦棠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9日及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人袁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钢诉称,中山古镇镇某某达五金灯饰厂(下称某达厂)于2005年1月16日向我购买水晶一批,贷款10920元,又于1月17日向我购买一批,贷款723元,两批贷物共款11643元。某达厂于2005年1月17日向我购贷时以出票人为中山市古镇捷达托运部的号码为04375675、金额为11395元的农业银行支票支付我贷款。但该支票无法兑现,又我向出票人追讨无果。我认为,被告欧某球是某达厂的业主,其委托其员工被告张某洪到我处购买货物,但至今不支付所欠我的贷款,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贷款11395元及从2005年1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月万分之二点一计会滞纳金。

被告欧某球书面答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我的确是某达厂的业主,但该厂是于2004年4月27日登记成立,原经营者为刘某涵,后至2005年3月25日注销。而我是于2005年4月5日申请并于同年4月7日重新登记成立某达厂,我经营的某达厂与刘某涵经营的某达厂虽经营字号相同,但实际是两个独立的经营者,在法律上是不同的主体,依据法律规定,我对前某达厂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而原告所诉的贷款是发生在2005年1月16日、17日,当时的某达厂是由刘某涵所经营,故我对该贷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现起诉将我列为被告是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张某洪在法定期限内无应诉答辩也无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中山市古镇华丰水晶店业主,原告与某达厂有业务往来。某达厂是刘某涵于2004年4月27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至2005年3月25日注销。期间于2005年1月31日,以刘某涵为甲方、被告欧某球为乙方签订《中山市古镇金xx五金灯饰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厂内所有生产设备、办公设备、生产原辅材料及成品库折成150000元转让给乙方;又约定某达厂2005年1月31日前所有债权及债务由甲方承担,乙方概不负责,自2005年2月1日起厂所有债权及债务由乙方接手承担与甲方无关。被告欧某球于2005年4月7日重新登记成立某达厂。2005年4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于2005年1月16日、17日共向某达厂供应水晶贷物11643元,现该厂尚欠其货款11395元,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述状、答辩状、企业登记查询结果、转让合同等存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于2005年1月16日、17日与某达厂发生业务往来,而此时的某达厂的经营者是刘某涵,根据刘某涵与被告欧某球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某达厂于2005年2月1日前发生的债权及债务均由刘某涵负担,后刘某涵所经营的某达厂是于2005年3月25日注销。被告欧某球后于同年4月7日重新登记成立与刘某涵所经营的某达厂字号相同的个体工商户某达厂,两者虽字号相同,但实为两不同的法律主体。因此,原告与被告欧某球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又被告张某洪,原告主张其是某达厂聘请的员工,与原告亦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被告欧某球、张某洪不是本案适合格的被告,原告将其两人列为被告,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区锦棠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国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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