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崇岳律师亲办案例
原告证据不足,被告少赔十万
来源:吴崇岳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05
浏览量:1415

 

作者:中山律师吴崇岳

 (佛山市禅城区某某乐电脑印务中心与施某钱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提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输官司的后果)。

点评:本案中,原告某某乐电脑印务中心以加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施某钱双倍返还定金(7万元)、恢复机器原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但原告方并没有提供充分合法的证据来证明它存在10万元的经济损失,吴崇岳律师抓住这一点不放,并对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依法不予质证,最后,原告这部分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最后法院仅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定金7万元。这样,原告不仅部分输了官司,还需承担2千余元的诉讼费用,这真是证据不足惹的祸啊!

附:判决书原文(判决书所涉人名等隐私已作技术处理)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681号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某某乐电脑印务中心,住所: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鄱阳管理区佛陈桥脚大观园xx号。

法定代表人:卢xx。

委托代理人:吕xx,男,汉族,1974年2月6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凤凰三路xx号,系该中心员工。

被告:施某钱(又名施某前),男,壮族,1974年8月6日出生,住所地:广西邕宁县南阳镇xx村xx坡。现住中山市东凤镇建业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吴崇岳,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某某乐电脑印务中心被告施某钱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1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马咏红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购回一台二手海德堡四色印刷机,售价14万元,由于该印刷机“水路”有问题,因此,原、被告于同年4月16日签订承揽合同,由被告将现机改为酒精车(印刷机),工程总价10万元,原告先付定金3.5万元,一个月内完工,质量保证期为半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定金,并提供被告的工程人员食宿。但两个月过后,被告仍没有完成加工工作,并于6月27日拆走配件。被告的行为导致机器完全不能使用,致使原告的投资落空,该印刷机一经投产,日产10 至20套印刷版,产值约2万元,每月的纯利润约15万元。被告未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现解除合同,被告应退还定金,恢复机器原状,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恢复机器原状、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已按合同约定对印刷机进行了改装,在安装调试后,印刷机也已能生产出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但在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后,原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对印刷机进行验收,并以未验收为由拒不支付约定的85%工程费。被告多次与原告交涉,原告仍不进行验收,6月26、27日被告在原告的监视下,将被告提供的部分配件拆走,但被告未拿走该机原有的任何配件。被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工作成果,而原告却拒不按合同约定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不履行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的情况下,被告解除合同、拆走自己的部分配件,是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1、新威力印刷机电工程公司(工程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

2、定金收据,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3、罗超志、吕淑雏、谢桂炬三人的证言,证明机器改装前可以使用,经过改装后不能使用,被告拆走配件未通知原告,自行拆走。

4、补充说明,证明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

被告举证:印刷样板,证明被告已经按合同履行了义务。

经庭审辩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对证据3-4不予质证,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而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当庭提交,因此,对证据3-4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4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不属新证据,被告不同意质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证据3-4的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属单一证据,原告不予确认,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于2005年4月16日签订了印刷机工程合同(工程清单),约定由被告将原告所购的印刷机进行改装,被告提供配件,原有的配件被告取走,要求一个月内完工,工程款为10万元,先付35%定金,安装调试合格后,付全部工程费用的85%,试用、正常生产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给付了被告定金35000元,被告亦进场进行印刷机改装,合同约定的改装期限届满,被告未完成改装工作,同年6月27日被告将改装的配件拆下取走,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加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印刷机改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有关法律、法规并不相悖,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作为承揽人,应按约定完成改装工作,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反映,被告未完成改装工作,从其将改装的配件拆下取走的行为足可以说明。虽然被告提出已完成改装工作,原告没有验收而导致其拆走配件的抗辩,但被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若被告已完成改装工作,即使原告不验收,被告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不是采取消极方法。基于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定金罚则,被告收取的定金应当双倍返还,由于被告已对印刷机进行了一定的改装工作,因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恢复印刷机改装前的状态(即恢复原状),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恢复原状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问题,原告虽提出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请求,但对其主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基于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钱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定金即70000元给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某某乐电脑印务中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施某钱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改装原告的印刷机(海德堡四色印刷机)恢复原状。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某某乐电脑印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1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6280元,由原告承担2300元,被告承担398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付款时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咏红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绮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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