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小勇律师亲办案例
田某涉嫌抢夺罪辩护词
来源:肖小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04
浏览量:295

2012年初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田某等四人参与四次以上的飞车抢夺犯罪,涉案金额达成十万以上,本站肖律师受理后,通过会见当事人,分析案件材料,认为田某没有参与抢夺,只是参与事后的销赃行为。经肖律师积极辩护,2012420日江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田某不构成打抢夺罪,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从轻处以一年有期,充分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而本案其他三名构成抢夺犯罪的被告人,均被处十年以上的有期。本判决现已生效。附本案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田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辩护人参加本次庭审。接受委托后,我们仔细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比较详尽的了解,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本着依法辩护原则和忠于客观事实的职业态度,我们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田甜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我们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抢夺罪,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同时其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形:

1、被告人不构成抢夺罪,不是抢夺的共犯,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单独定罪处罚。

根据所有被告人的笔录及庭审调查的情况,被告人田某事先没有参与韦文龙、黄杨威、石宝等的抢夺的策划,也没有参与他们的抢夺行为。田某知道他们的抢夺行为系在韦文龙等的抢夺行为完成之后,系其男朋友黄杨威事后告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事先与犯罪分子有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的批复》:事前未通谋,事后明知是犯罪赃物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窝赃、销赃罪追究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问题的电话答复》只是知道作案人要去实施犯罪,事后予以窝藏、包庇,或者事前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未去报案,犯罪发生后又窝藏、包庇犯罪分子,都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单独构成窝藏、包庇罪,等等相关规定精神,我们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田某不应当构成抢夺罪,而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2、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被羁押后,在侦查、检察、审判过程中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并主动交待本案事实,口供的一致性和稳定性都较强,这证明被告人愿意配合司法机关查清事实,对自己的行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及作用不大,在销赃过程中起辅助作为,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因年轻、对法律知识了解不多,以因系黄杨威的女朋友,无意识的参与了销售赃物的行为,但是,被告人在整个销赃过程中只起了辅助性的作用,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4、被告人此前从未受过任何处罚,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我们认为被告人田某已经为自己的行为遭受了应有的严厉的惩罚,在看守所度过了十个月,被告人深刻认识到自己罪行,并充分表示悔意,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我们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社会危害性。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采纳!

此致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肖小勇

2012321日       

2012420日江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田某不构成打抢夺罪,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从轻处以一年有期,充分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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