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亮律师亲办案例
工伤时效未超过
来源:侯亮律师
发布时间:2008-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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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是北京一家工厂的职工,1997年在安装设备施工过程中,被重物砸伤,被诊断为高位截瘫。自受伤至2004年11月,没有申请工伤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如果王某在2004年12月31日以前向工厂所在地的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时限?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保障部门和北京市两级法院均以超过工伤申请时效为由驳回起诉,笔者为此持有不同观点。
《工伤保险条例》(简称条例)实施以前,《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施行办法》(简称办法)没有规定职工个人申报工伤的时限限制。自 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条例》才规定申报时限为一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开始计算。那么,《条例》实施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而未向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时限应从什么时间开始计算?《条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当从 200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其一,从法理分析,这实际是个程序性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判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通知中规定:“根据行政审判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实施以后,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从新原则”。可见,在程序上适用从新原则,应从《条例》实施之日,即
2004年1月1日作为时限的起算点。
其二,现行规范性文件有相关规定。
2004年12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针对乌鲁木齐市劳保局《关于确认工伤认定受理时效的请示》,经请示国务院法制办及劳动部法制司后,作出《关于对工伤认定受理时效问题的复函》第二条明确规定:“对 2004年1月1日(不含)前发生事故伤害后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但没有在 2004年1月1日前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一年有效期执行,对超过时效期一年的,劳动部门可以作出不予受理的处理”。此复函虽然没有指出起算点的准确时间,但应执行《条例》规定是不容质疑的,所以,应当从 2004年1月1日作为起算点,因为《条例》是自 2004年1月1日实施的。
其三,符合保护劳动者利益的立法目的。《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存在立法层次低,覆盖范围有限等问题,而《条例》更加大了保护劳动者的力度。如增加了权利主体: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不管用工方式、劳动者身份和有无书面劳动合同;再如,增加了认定工伤的情形:不但工作时间内,而且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也包括在内等;再如,旧《办法》没有规定职工个人认定工伤的申请时限,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条例》为此规定了一年。不难看出,《条例》是从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出发的,这是总的大趋势。但如果理解
2004年1月1日前陈旧事故,申请工伤的时限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那么只能将 2003年1月1日后的陈旧事故包括在内,而绝大部分的 2003年1月1日前的伤亡事故无法申请工伤认定,不能保护绝大部分受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与保护劳动者这一大的方向和趋势格格不入,有悖立法目的。
其四,现有判例支持劳动者。2004年江苏省某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了 2004年1月1日作为工伤认定时限起算时间。47岁的杨某是江苏某集团公司的职工,于 1986年11月11日上班受伤,当时没有申报工伤,一直拖到2004年6月份。18年后即 2004年7月15日,杨某向所在地劳保局申请工伤,劳保局于超过时限不予受理。杨某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法院支持了杨某的诉讼请求,劳保局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认为:该《条例》首次规定在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杨某在《条例》实施前受到事故伤害且未完成工伤认定,从该《条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精神考虑,其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时效应当从 2004年1月1日条例实施之日起计算,因此,杨某于 2004年7月15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申请时效。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劳动者个人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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