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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成功辩护到12年
来源:伍志锐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04
浏览量:1103

陈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成功辩护到12年

作者:伍志锐 时间:2011-12-09

 

 

陈某故意伤害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陈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故意伤害案的被告人陈某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法律和本案案卷材料,进行相关调查分析,今天也参加了本案的法庭调查并认真听取了公诉人的发言;根据本案法庭调查的事实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现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作轻罪和罪轻辩护,希望法庭能够采纳,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死者罗敏和伤者李宏科确实有“偷分”的嫌疑。
        
根据证人潘XX证实(见案卷第126页)当晚负责2号“大小三狮”机的上分员黄XX发现机子有问题,负责看场的“阿文”、“小董”等保安便叫坐在2号“大小三狮”机的1号、7号、8号位置的三名男子到办公室去调查。证人林XX(见案卷第116117)、章XX(见案卷第228229)、董X(见案卷第249276)、朱XX(见案卷第276)、李XX(见案卷第338339)、李XX(见第367)等人也有类似的陈述。

二、确定了死者罗X和伤者李XX的“偷分”的嫌疑行为后,再来看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的行为,看看他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想将陈某在本案中的主要行为分五个阶段来论述:
    
(一)第一阶段:陈某作为“通大台球游戏俱乐部”的一名保安,当发现有人在游戏机有“偷分”的嫌疑时(见案卷第126127页),受总经理章业(见案卷第339页)的指派,将嫌疑人带回办公室了解是否有“偷分”情况,此乃职责范围内之事。根据我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在保安服务中,为履行保安服务职责,保安员应当及时制止发生在服务区域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制止无效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立即报警,同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正在犯罪或者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将其扭送司法机关处理。因此在第一阶段,陈某和其他保安叫有“偷分”嫌疑的罗敏和李宏科到办公室了解是否有“偷分”情况的行为是合法的,也是我国法律所鼓励的行为。
    
(二)第二阶段:当罗X和李XX还有一个穿橙色T恤衫的人被带到办公室后,陈某等保安按照总经理章X的指示,把他们三人分开,其中一个穿白衣服叫李XX的人留在总经理办公室(当时在该房有章XX、陈某、董X、阿贵等人);一个穿黄格子衬衫叫罗X的留在休息室(由“一个手持铁管的男人”见案卷第119\\279页或者“肤色较黑的男子” 见案卷第275\\279页)或者“新招来的内保员” 见案卷第306\\309\\311\\312,其实是叫黄二的人看守见案卷第249页、258页);一个穿橙色T恤衫没有见提到名字的人留在电脑室(由“九哥” 看守见案卷第258页、277页、307页)。他们三人被分开后,首先是在总经理办公室, 章XX、陈某、董X、阿贵等人对李宏科进行“审查, “审查过程中李XX想跑出总经理办公室,还抢到一把扫把抡起来反抗(见案卷第249页)。这时,被告人陈某用手扇了几巴掌李XX,后用铁管敲了李XX背部几下(见案卷第229页),其他章XX、黄二、董X、阿贵、阿大、日本仔等人也一起对李XX拳打脚踢(见案卷第249\\261页);这个阶段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按照总经理章XX的指示对李XX进行是否有“偷分”情况的了解,了解情况过程中李XX不配合,还拿扫把进行反抗,为维护俱乐部正常的秩序,被告人陈某等保安对其制止的行为也是可以理解,由于被害人李XX的伤没有达到轻伤以上,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在这阶段中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第三阶段:当“审查完李XX后,被告人陈某便从总经理办公室出来,进入休息室,要对一个穿黄格子衬衫有“偷分”嫌疑的名字叫罗X的人进行“审查。首先我们注意案情的细节:根据证人朱XX证言,被告人陈某进休息室前,叫其找根棍子(见案卷第311页),后其到厨房找了一根80公分左右的水管交给陈某,陈某拿了水管进了休息室后就把门关起来了(注意上面说过休息室是黄二在里边看守住罗X)。接着就听到罗X被打的叫喊声,当陈某几分钟后从休息室出来时,证人朱XX看到的是黄二拿着那根水管正朝罗X臀部打,也就是说目前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陈某打过罗X。这点除了证人朱XX说没有见到陈某打过罗X外(见案卷第315页),其他证人如林XX(见案卷第119页)、证人董X(见案卷第253页)、证人朱XX(见案卷第279页)、证人李XX(见案卷第345页)等都有同样的证言。这个阶段陈某没有打罗X,因此第三阶段陈某并没有伤害罗X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陈某对被害人罗X进行审问并殴打是没有事实根据的。相反有证据证明是黄二、“九哥”和朱XX三人打过被害人罗X(见案卷第281页和311页)。  

   (四)第四阶段:当他们把留在电脑室那个穿橙色T恤衫的人因为搞错而放走并给其办了张贵宾卡后(见案卷第249\\258\\307页),证人“日本”即李XX又带着另一名穿着黑白格子上衣的涉嫌“偷分”的男子(即证人董XX)进总经理办公室(见案卷第258\\ 278\\312页),陈某对董XX说:“你不老实说,下场就跟这两个人(指罗X和李XX)一样。”并用胶质警棍打了董X几下(见案卷第259\\ 279\\313页),但董X伤并不重(见案卷第99页)。之后由于另外一个证人范X林报警,董X和范X林得以自由(见案卷第101页)。在这个阶段陈某虽然打过董X,但董X伤并不重,也没有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地步,不够成故意伤害罪。

(五)第五阶段:当得知有人报警后,陈某等人按照章XX的指示,把罗X和李XX转到总经理办公室后门没有装修的房子里,并将两人的嘴巴用胶布封住,警察离开后,陈某等人即安排董X找辆出租车送罗X和李XX到医院救治。这个阶段陈某也没有打过罗X和李XX,相反当发现他们两伤情严重后即把他们送到医院救治,主观上是想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综合这五个阶段可见,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自始自终都没有故意伤害罗X,对李宏科和董辉的打击因为结果轻微,其行为非法拘禁吸收。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对本案被告人陈某最多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合议庭注意以上几个事实。
    三、针对公诉机关指控陈某主犯的问题,本辩护人也有不同的看法。

  按照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主犯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我们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陈某不符合主犯的特点,可以肯定的是,他不是犯罪集团的组织、领导者、策划者;那么他在犯罪中是否起主要作用呢?判断一个人在共同犯罪中是否起主要作用,应当根据他在参加实施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对造成危害结果的作用等,全面地分析判断。从主犯参加犯罪活动的情况来看,他们一般在事前拉拢、勾结他人,出谋划策;实施犯罪时积极参加,担任主角,并协调他人的行动,所犯具体罪行较重,或者直接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有的事后还进行策划掩盖罪行、逃避惩罚的活动。通过对共同犯罪人参加犯罪活动的具体分析,就能正确地认定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可是,我们通过对本案件的分析,发现一个事实:即在该俱乐部中,陈某只是一个普通的保安,上有俱乐部的股东和总经理章俊业,在对罗敏和李宏科等被害人进行审查是否“偷分”过程中,已经得到了总经理章俊业的指示或者默许,可以说是在履行职责;在对被害人实施加害行为中,对死者罗敏直接伤害的不是陈某,相反事后还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救治。综上所述陈某在该案中实际上只起到从属的地位。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从犯。

  四、被告人陈某没有前科劣迹。

  被告人陈某本次犯罪是初犯,在此之前能够遵守国家法律,没有前科劣迹。

  五、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良好,有悔改表现。

  被告人陈某之所以能够站在被告席上,辩护人认为是平时法律意识不强,义气过重造成的。他和被害人平时没有打过交道,也没有过节,更谈不上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意图了。之所以当日实施了拘禁行为,是处于对章总经理即章俊业的听从和对工作的负责。从他的行为看,他完全是一种对老板的服从和义气用事。犯罪后,他也感到后悔,尤其是经过了几个月的羁押生活,他能够深深的反思自己,也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给家庭和他人带来的严重后果。

  六、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和他的家人都积极采取了措施,力图对被害人进行补偿,来减轻自己的罪行。就是今天站在法庭上,被告人也诚挚的表示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去弥补被害人的损失。

七、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了其他被告人的赔偿。

根据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良民一初字第491号,被害人罗敏的家属罗家宁、梁春明已经获得同案被告人章XX、董X、朱XX、李XX、朱XX、李XX、黄XX等的各项赔偿共340761.19元。本案中因为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结合其他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完全是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事,要赔偿也应该由俱乐部或者其股东来赔,况且被害人罗敏的家属的损失已经得到法院的支持,而该判决中并没有要求被告人陈某承担责任,可见在该案中被告人陈某并没有赔偿责任,但出于道义被告人陈某及其家属仍然同意尽最大的努力给被害者家属补偿。

  基于本案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拘禁后导致伤害的结果是处于对老板的服从和对工作的负责,处于一种社会义气,处于从属的地位,和那些蓄谋已久,主观恶意较深的故意伤害案件有着本质的区别,加之被害人有错在先、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民事补偿部分又有积极的行为等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我国刑法贯彻的原则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事件已经发生不可逆转,但是,令人欣慰的是参与犯罪的人能够有一颗悔改、从善的心。如果能够从教育、挽救的角度出发,将一个陷入犯罪深渊的人拉回社会,改头换面、从新开始,要比判处重刑的社会效果好的多。正所谓浪子回头金不换,请求法院看在被告人陈某能够悔改,具有重塑性的一面,给他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伍志锐律师

                                                         2010年9月14

 

2009年5月在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大沙田处,陈某是一娱乐公司的保安,有一天把一个顾客打死了,在南宁市中院一审,我代理辩护的陈某被判12年,二审维持原判决。当事人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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