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希尧律师亲办案例
确认协议无效
来源:段希尧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04
浏览量:1035

江××诉广州市××有限公司、江×革确认协议无效一案

一、案情简介

2010年5月23日江××入职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上班,职务为司机。2011年3月15日中成公司老板鞠××安排江××和江×革开车送工人去广州市×××工地华景路73号903房开工。江×革驾驶公司粤AOE156小客车沿翰景路由东往南左转弯行驶至五山路桥底,祁××驾驶粤A6×××号小轿车跟随粤AOE×××小客车也沿翰景路由东往南左转弯行驶至五山路桥底,结果,粤AOE×××小客车与五山路桥底的水泥柱相撞,粤A6×××号小轿车车头与粤AOE×××小客车车尾碰撞,造成粤AOE×××小客车乘客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交警支队××大队根据现场调查和调查取证,无法查清江×革驾驶的粤AOE×××小客车是先自己碰撞柱后再被祁留洋驾驶粤A6×××号小轿车追尾碰撞,还是先被祁留洋驾驶粤A6×××号小轿车追尾碰撞后再碰撞上水泥柱,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江××事故当天入院治疗,诊断:颈4、5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并脊髓损伤(C6平面,ASIA:D级):四肢瘫,江××在第二次治疗中大约需8万元的医疗费。因江××伤势严重,家境贫困,属于困难家庭低保户,无力垫付巨额的医疗费。2011年4月18日由中成公司老板鞠××、江×革、江××(江×革代江××签名并让江××按指印)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有:\\\"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甲方:鞠××(广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方:江××,丙方:江×革;二、事情的原由:据甲乙丙三方称:....由于该事故原因未属从事工作性质原因所引起,不属于工伤,但鉴于乙方重伤情况下,急需要治疗,家庭贫困,又无经济来源,处于人道主义,甲方主动为乙方垫付了所有医疗费用80000元。.......三、协议内容:1、家、乙、丙三方对以上事实情况予以确认。2、乙、丙两方在本案事故中均存在一定过错,丙方亦应该承担一定经济损失考虑其具体情况酌情对乙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合理补偿10000元。在2年内,代乙方补偿损失10000元退付给甲方,乙方自愿放弃对丙方其他损害赔偿追诉权。3、乙方在2年内,应当退付给甲方已经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用。4、甲方代乙方支付医疗费用剩余部分50000元款项后,甲方获得乙方对纠纷出租车一方司机及所属单位的代位追偿权。乙方、丙方应当予以全力协助,丙协助至本案终结。5、通过甲方努力如能申请工伤认定和交通事故理赔成功该利益归甲方所有。6、处于乙方人身损害情况已经不适宜在该公司工作,故此先行终止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终止由此引发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权利和义务。7、该协议为风险代位追偿协议,如果甲方不顺利获得该协议第5项的经济利益,乙方已尽到协助义务的情况下,甲方不得再向乙方追回已经先行垫付的所有医疗费用。8、乙方、丙方必须协助甲方将所扣车辆取回。9、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双方均认可没有欺诈、胁迫、引诱或趁人之危等不诚信之情节,各方都不得违反以上协议内容,否则违约方应当承担对方因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费用。\\\"签协议书时并有××区司法局××司法所工作人员在场,协议书调解人处加盖了××区司法局××司法所的公章。江××尚未出院,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评定。

江××的姐姐江×知道此事后,认为该协议不合理,严重损害了江××的合法权益。由于家里经济困难,于是向越秀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越秀区法律援助处指派我承办此案。

二、办案过程

(一)、焦点问题: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我认真分析案情,对我们不利的地方是:民事纠纷案件,在调解过程中自己可以多争取权益,也可以放弃权益,充分体现自己处分权,而且本案有××区司法局××司法所盖了公章确认该协议。如果该协议书有效,意味着江××以后起诉交通事故赔偿以及申请工伤赔偿无法实现,对他是极不公平的。但对方我们有利的地方:我们认为江×革无权代江××在《协议书》上签名,而且根据江××的病情,在当初属于无能力签名,是江×革拿住江××的手印按在《协议书》上;从该《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老板鞠××帮江××垫付了8万的医疗费用后,代位取得了江××的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追偿权,严重损害了江××的合法权益;最后决定向法院起诉要求确定《调解协议书》是属于无效协议,理由如下:

一、原告江××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理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和交通事故赔偿,这是法律规定权利。被告××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和车主,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以及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被告××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义务。

二、签订该协议是具有乘人之危。原告江××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四肢瘫痪,家境贫困,无力缴纳巨额医疗费用,被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和车主,为了逃避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与原告江××签订由被告××公司代垫医疗费既取得原告江××的交通事故和工伤赔偿的代位追偿权,同时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我们认为被告××公司取得原告江××交通事故及工伤赔偿的代位追偿权是没有法律依据,是严重损害江智英的合法权益,这完全符合对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因此原告江××与被告××公司、江×革签订的该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

三、在2011年4月18日签订协议书,不是江××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他本人没有签名,既没有授权江×革签名,事后也没有得到江××的追认,不符合签订合同订立的一般形式要件。

被告××公司主张:该协议是对非工伤认定的前提下所作出的协议。该协议是在平等协商的状态下签的,当时有××司法所的同志在场见证,加盖了公章,应该合法有效。

被告江×革主张:当时我是自愿签订该协议的,三方一起协商后在医院签的。当时有把协议读给江智英听的,而且××司法所同志有到现场进行拍照。协议书上签名确实不是江××签的,但手指摸是江××本人的即使协议认定为无效,我也是没有异议,但是我没有和被告××公司恶意串通的行为。

(二)一审法院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本案中,原告在2011年3月15日遭受交通事故受伤,经手术后仍处于四肢瘫的状态,被告××公司对此明知的。原告属于低保户,可知家庭经济困难,被告××公司在原告四肢瘫,无法在短期内负担大额医疗费,特别是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公司是有可能对原告的受伤需要承担相应责任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由被告代垫医疗费即取得原告的交通事故及工伤认定赔偿的代位追偿权,同时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可认定属于乘人之危的行为。二被告江×革对此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中成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内容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二审法院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最终还是维持了一审判决。

三、办案体会

本案最终还是确认了《调解协议书》无效,维护了受援人江××的合法权益,以后为他交通事故索赔和工伤认定及索赔的道路上,扫除障碍。我作为承办律师,多少有点体会和感想。

1、律师要有一定的使命感和责任感,要维护贫弱群体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更好促进法律援助事业健康持续发展,让别人体会到\\\"法律援助送温暖,公平正义在人间\\\"。

2、涉及到人身损害以及工伤赔偿案件,双方协商解决,为了使赔偿《协议书》有效,为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需注意几个基本问题:1、事实清楚(包括事发经过、是否构成伤残以及几级伤残);2、赔偿数额不能离法定数额相差太大,我认为不能少于法定赔偿数额60%;3、协议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4、双方具有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做到以上几点,签订的《协议书》经不起考验,很容易被法院确认无效的。以免向江××这些事件重演,让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

段希尧律师   咨询电话:13760791846

2012年6月3日  ( 未经允许严禁转载)

以上内容由段希尧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段希尧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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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段希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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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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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1*********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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