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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成功在二审减到1年半
来源:伍志锐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04
浏览量:1933

伍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成功在二审减到1年半

作者:伍志锐 时间:2011-12-09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伍某法定代表人伍某父亲的委托,并征得上诉人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其二审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查阅、摘抄和复制了本案的相关卷宗材料,东莞第二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向其详细了解案情事实,并走访了相关目击证人,通过这些工作,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有了一个较为客观、全面的认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下面,辩护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应适用的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表示异议,而且认为被告人伍某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告人伍某的行为量刑时予以考虑。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一、该案一审在实体处理方面存在严重错误。

1、认定上诉人与该案其他被告为共同犯罪属于定性错误,上诉人只是个人行为。

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在主观要件方面要求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行为人通过犯意联络,明知自己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该案中的上诉人伍某在案件发生时一直在便利店与女朋友(陈婉莹)看电视,直到案件发生后,该案其中一个被告“水鱼”喊:是电白(广东电白县)的就出去打架。(特别注意上诉人伍某是广西贵港的!)。上诉人伍某都还不知外面发生了什么情况,都还在跟女朋友在认真看着电视,过了很长时间上诉人才突然听到店前的马路上很吵,以为是在抢东西,就跑出去,跑了十几米发觉该案的其他被告分三组在打人,上诉人伍某就跑向最近一组(被害人为蔡孝平),刚想冲上去突然听到有人叫了一声:“抓住”,以为是治安队员来了就跑了。

这就是上诉人伍某在该案中的全部经过,可以看出上诉人伍某并没有与同案被告人李荣彬、杨立坤、李海等人有共同进行抢劫和伤害被害人的意思,事前无通谋,事中无共谋,不符合共同犯罪构成条件,与李荣彬、杨立坤、李海等人在该案中并不是同案犯,上诉人只是想趁混乱去抢些东西,而且针对的对象是被害人尹才雷的同伙蔡孝平,而蔡孝平却没有任何的损伤。这些有公诉人的起诉书、被告人供述(诉讼卷第30页)、证人证言等的证实。既然上诉人本人没有与其他同案被告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也没有共同的行为,而且本人个人侵害的对象又没有任何损伤,那么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本人犯故意伤害罪就是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趁混乱中为抢点东西而自己决定去抢某人或打某人,不等同于共同犯罪于某人或某团伙。

2、该案在运用证据方面避重就轻,违反客观、真实、全面运用证据的原则。

第一是在检察院对被告人的几次讯问笔录中都没有提到上诉人伍某在被害人背部狠狠的拍了一拳,但一审判决却引用仅在公安机关出现过一次上诉人伍某据说遭到刑讯逼供而承认打过一拳的讯问笔录。

第二是从两个诉讼案卷看,不论是其他被告人供述还是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都没有明确提到上诉人伍某和其他被告共同追打被害人,而相反却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伍某是在其他被告出去打了许久之后,才单独出去的。而一审法院却无视这些对上诉人伍某有利的证据。

第三该案的一些“辨认笔录”与“辨认笔录说明”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如173页“辨认笔录”记载的是东莞市公安局寮步派出所陈明森和梁国成侦查员在贵州省贵阳市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江龙派出所要求被害人之一的蔡孝平辨认时,辨认结论是无法辨认,但在176页“辨认笔录说明”中却意外的得出06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犯罪嫌疑人李海,16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犯罪嫌疑人伍某等结论。在188页要求被害人之一的尹能万辨认时,辨认结论也是无法辨认,但191页“辨认笔录说明”却同样意外得出20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犯罪嫌疑人李海,03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犯罪嫌疑人伍某等结论。这些证据真不知道是怎么形成的?!

第四该案的结果不是死亡而是伤害,从东莞市寮步医院医生石波证明到200943日被害人尹才雷还没有死亡,但在被害人的家人执意把他接走后才在半路上死亡的,这死亡结果被害人的家属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那么对被告人的量刑就应该是以三年而不是以十年为基点,然后上下增减。

第五本案上诉人是初犯、偶犯、未成年人、有悔罪表现、又愿意对民事部分进行赔偿,对于这些法定和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也应该从量刑中予以体现。

3、综合全案证据,针对上诉人伍某的定罪量刑并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违反了疑罪从无的原则。

整个案卷提到上诉人伍某的证据有:

第一是证人王同萍证言,该证据只证明事发当晚伍某在的士多店中看电视,没有证明伍某去打架;

第二是视听资料1,只是说明对伍某的审讯情况,并没有能够证明伍某有犯罪行为;

第三是被告人李荣彬、杨立坤、李海、伍某等的供述,也只是证明事发当晚伍某在那商店玩,没有明确指出伍某与其他被告共同参与打架,特别是被告人李荣彬、李海供述(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次审讯被告人李荣彬、李海记录中有反映)中提到的是在案发时,象是“水鱼”喊“是电白的就出去打架”,明显这些被告只是叫他们广东电白县的老乡出去打架,对于是广西贵港的伍某并不是他们一伙的,而且据李海供述,他出去打前已经有三四班人在围着人打了,而伍某是李海出去之后才出去的(伍某等的供述)在这一点对上诉人伍某来说相当重要。

第四是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次审讯被告人李海笔录26页。但在该笔录中可以看出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明显存在\"有罪推定\"的心理,\"疑罪从有\"的思维,在以巨大的惯性左右着司法人员的办案理念。

     具体对话如下:(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次审讯被告人李海笔录26)

问:你见到李荣彬、伍某杨立坤如何打的?

答:我见到两三帮人围住打,具体不知谁。

问:你有无打灰色衣服男子?

答:无。

问:有无见到其他人打灰色衣服男子?

答:无

被告人李海在该问话笔录中至始至终都没有提到李荣彬、伍某杨立坤这几个人,但检察人员却突然问这三个人是如何打的,心里已经存在有罪推定的思维基础,因为传统的\"有罪推定\"观念认为,现场死了人,就要有人要受到惩罚,你就是存在犯罪可能的人。

除了以上这几个证据提到伍某外,再也找不到能证明伍某有罪的证据了,关键是就这几个证据也都只是言词证据,并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导致不能得出唯一的和确定的有罪结论,而且作为被害者那几个人也没有哪一个指认伍某有参与打架。所以单凭这几个所谓的证据是无法能够证明伍某有罪和处以刑罚的。

在世风百态的环境中,作为职业刑事辩护律师,还是始终坚持力求做到做一个有血有肉、具有良知的法律人,用法律保障公民的权利,不要以有罪推定的思维看问题和人。我们应该对法律高度负责,深刻理解法律及正确运用法律。我接手这起案件,是完全基于对公理与正义的信奉,基于对贵院的信任为伍某作无罪辩护的。我相信,只要我们不雾里看花,只要我们擦亮那双富含理性的眼睛,透过事实的表象,紧紧抓住证据。
       
就不难理解上述证据不足的看点并非空穴来风,而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分析出来的!刑事司法关系到人的自由,乃至生命。 国家法律赋予你们生杀予夺的大权,同时也希望你们严格、公正、慎重执法,不冤枉无辜。我们每个人都应该换位思考一下,如果依法应当被判无罪,却被当成犯罪追究,是怎样的一种滋味。一个在案发时还未到15岁的孩子,为了生活远离家乡去打工,但因为无知误入歧途,作为父母该是如何的心痛!
     
我们也知道,贵院审理的案件较多。但贵院的法官素质也较高,我满怀热诚地为伍某作无罪辩护,我有充分的理由期盼无罪判决的尽早到来!对伍某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是正确适用法律的结果,是对《刑事诉讼法》的疑罪从无原则的正确适用。

二、该案在诉讼程序方面也存在严重违法的情况。

1、上诉人伍某作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但直到现在该案已经在上诉阶段,伍某的法定代理人只有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在法庭上见过一面,而之前的侦查和起诉阶段,虽然其法定代理人多次到过办案单位要求见一见未成年人伍某,但都被有关单位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这是严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

2、上诉人伍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过程中据说是遭到刑讯逼供。在与律师的会见中,上诉人伍某向律师反映:其实际上没有打到任何人,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因为被打,所以才被迫说打到一拍蔡孝平,而在检察院的几次讯问时都没有说到打到人。这从公安机关的几次讯问笔录和检察院的几次讯问笔录不一致中有所反映。

三、该案目前存在新的证据。

1、证据1名称“广西贵港市初中学生学籍卡”证明上诉人伍某在涉案当时还是个未完成义务教育的在校的学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九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和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加强联系和协调,实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于涉案未成年人是在校学生的,应当更加严格地限制羁押强制措施和监禁刑的适用,尽量使涉案未成年人能够继续留校学习。本案上诉人伍某在案发时才读到初中第四学期就逃学到广东东莞信兴皮具厂工作,相关部门和人员都是违反义务教育法的,现在其本人和法定代理人强烈要求回学校读书,继续完成原来没有完成的义务教育。

2证据2名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上诉人伍某的法定代理人已经主动补偿给本案中的受害者的家属总共62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

  (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伍某改判无罪或宣告缓刑。

3证据3名称“关于对被告人伍某的谅解书”证明上诉人伍某已经得到本案被害人尹才雷的母亲吴英珍和哥哥尹才鹏等家属的谅解,并出书面请求法院为上诉人伍某减免刑事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伍某的家属积极与受害方进行协商赔偿事宜,因为两家人本就是老实巴交的农村人,被告人的态度很快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方。受害人也不愿意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既然被告人与受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恳请法庭对受害人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恳请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判,重新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上诉人伍某无罪,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伍志锐

                                       二零一零年一月十九日

在2008年伍某在东莞和一帮人打架,打死一人,伍某是从犯,东莞中院一审判决5年,我在二审代理,最后广东高院二审改判为1年半。

以上内容由伍志锐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伍志锐律师咨询。
伍志锐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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