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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刘庆才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2-06-04 10:09 浏览量:2794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x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有xxxj酒店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xx。

法定代表人:肖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x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x,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桂林市xxxx。

委托代理人秦xx,广西桂林某公司职员,住广西桂林市xxxx。

委托代理人:刘庆才,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xxxj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j酒店)与王xx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的(2007)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x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xxxj酒店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8)粤高法立民申字第x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2月31日,一审原告王xx起诉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称:2003年12月19日,原告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桂xxx小车到广州。同日晚上23点多,原告与同行的李 xx 、陈xx  、黄xx 一齐住进被告xxxj酒店1613和1614房,并将该车停放在被告的停车场保管。次日凌晨零点47分,原告与李Xx等人开车外出吃夜宵,凌晨1点54分,原告将车开回被告停车处交与被告保管后回房入睡。当日早上,当原告至被告停车处取车时发现该车已被盗,存放在车上的人民币10000元和行驶证、购车发票、购置税发票及原告的市人大代表出席证也随车被盗。当日上午,原告即到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xxx派出所报案。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因车辆被盗所造成的损失事宜,均因被告拒赔未果。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被盗车辆的损失630000元及因车辆被盗所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xxxj酒店答辩称:2003年12月19日,原告王xx来酒店住宿,将车停放在被告酒店门前,并将车锁、方向锁、十字锁等三把锁锁好,车两套锁匙分别由王xx及其司机保管。1、原告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该车被盗,不排除原告自盗车的可能性;2、原告并未将车停放在酒店旁边的专用收费停车场,双方没有建立保管合同关系,而且原告提出赔偿车辆的价值也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本案诉争的车牌号为桂xxx小车为王xx所有。2003年12月19日20时30分,王xx在xxxj酒店住宿期间,将诉争车辆停放在酒店门前的停车场,xxxj酒店为入住的客人提供免费的车辆保管,不在xxxj酒店消费的外来车辆不准停放在酒店门前的停车场,xxxj酒店不出具保管票据。诉争车辆在xxxj酒店处的登记情况如下:2003年12月19日23时20分登记进入xxxj酒店停车场,2003年12月20日0时47分,王xx将诉争的车辆开出;2003年12月20日1时54分,王xx将诉争的车辆再次开入xxxj酒店门前的停车场,并将车锁、方向锁、十字锁等三把锁锁好,该车两套锁匙分别由王xx及其司机保管。2003年12月20日9时半左右,当王xx到xxxj酒店停车处取车时发现车已被盗。王xx即到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xxx派出所报案。王xx称其因车辆被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xxxj酒店的保安人员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车辆保管登记本为证。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王xx的申请,委托广州市x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桂小车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桂xxx的小车价值为人民币452900元。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xx在xxxj酒店处住宿期间,将诉争的小车停放在xxxj酒店门前的停车场。xxxj酒店为入住的客人提供免费的车辆保管,并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双方之间已形成保管关系,xxxj酒店有妥善保管被保管车辆的义务;王xx的车辆被盗,xxxj酒店应承担车辆保管不善的责任。由于xxxj酒店没有尽到保管的责任,导致王xx的车辆丢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广州市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桂小车的评估价格452900元。原告要求赔偿63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应当按照原告车辆的评估价值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因车辆被所盗所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20000元,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于2004年7月12日作出的(2004)天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一、xxxj酒店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给王xx 452900元。二、驳回xxA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用12110元和评估费3000元,由王xx负担2866元,xxxj酒店负担12304元。

xxxj酒店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xxxj酒店与王xx之间没有建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xxxj酒店门前空地没有任何车辆停车保管标志或设施,而旁边设有明显停车标志的专门停车场,负责顾客的车辆保管工作,管理人员将停车单交给司机,司机凭停车单取车。王xx将车辆停放在上诉人的酒店门前空地,而没有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说明王xx的车辆没有需保管的意思表示。王xx既没有取得上诉人的任何停车单、卡或其它停车凭证,也没有将车辆钥匙等交给上诉人,说明王xx没有将车辆交付给上诉人保管。期间,王xx将该车辆两次开出、开入上诉人酒店门前空地,进一步说明该车辆一直是在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建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2、根据公安机关现场勘察及王xx自己的陈述,现场没有任何撬盗的迹象,而车辆钥匙是由王xx及其司机保管的,有人见到车辆是用钥匙开走的,因此,在公安机关没有侦察结论之前,不排除王xx自盗的可能。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本案的保管关系成立,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的保安人员的指挥下把车停放在酒店门口的,上诉人在酒店门口安排了值班人员,所有的车辆经过检查登记才能出入,上诉人的车辆保管登记本证明上诉人是在履行保管义务。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据上诉人的保安员在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03年12月20日7时上诉人的保安人员交接班时,被上诉人的车辆还在酒店门口停放,保安人员在夜晚对出入的车辆进行登记,白天则不需要登记;值班保安看见被上诉人的车辆被一个人用钥匙打开车门进入车内,然后打着火离开了车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均确认车辆被盗的时间是2003年12月20日上午9时左右。车辆丢失的现场没有车被盗的痕迹。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也陈述:现场无任何车被盗的痕迹,所以很可能车辆是被人用钥匙开走的。本案诉争的车辆被上诉人向保险公司买了被盗抢险、损失险及第三者险,被上诉人在车辆丢失后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提出索赔。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xx在xxxj酒店住宿时将车辆停放在酒店门口,xxxj酒店的车辆保管人员对该车辆的出入情况进行了登记,可见xxxj酒店对车辆停放在酒店门口是认可并同意保管的,至此可视为王xx已将保管物交付给了xxxj酒店保管,故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在保管合同关系中,保管人对保管物应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保管人应该对保管物尽到必要的适当的安全注意义务。涉案的车辆保管,保管人没有收取保管费,虽然王xx在保管人处登记住宿,但也不能说明车辆是有偿保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本案是无偿保管关系,所以保管人若在本案的保管中存在重大过失责任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保管合同中的保管物较特殊是车辆,若车的丢失是 由于有人拿车钥匙开锁将车开走。则保管人对车的丢失是没有责任的。且分析xxxj酒店在庭审中陈述现场没有车被盗的痕迹,很可能是被人用钥匙打开车门将车开走的,xxxj酒店对公安人员陈述看见有人拿钥匙打开车门将车开走,车是上午9点左右在酒店门口丢失的,酒店门口出入的人较多,而且车上又安装了三把防盗锁的情况,强行盗走车的可能性很小,相反用车钥匙将车开走的可能性很大,加之公安机关也没有侦破此案,故无证据证明车是被人用其他手段盗走的。所以对本案的车辆保管,保管人已尽到了平常的安全注意义务,xxxj酒店对车的丢失不具备任何保管不妥的过失责任,故xxxj酒店依法可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4)天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评估费3000元及一、二审受理费各12110元均由王某某负担。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xx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xxxj酒店是为到其酒店消费的客人才提供免费车辆停放保管,这种保管是附加利益条件的不收取车辆保管费用的车辆保管,王xx与xxxj酒店之间的汽车保管合同关系成立。2、xxxj酒店在王xx将车辆交付后未出具备任何保管凭证,保管人员未对车辆保管场所进行认真巡查,未对进出停车场车辆进行认真有效登记和未尽妥善保管责任,保管交接班制度流于形式,致使车辆在完全失控情况下不明丢失,存在保管的严重过失。xxxj酒店辩称:1、住宿合同与车辆保管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住宿必须附带车辆保管的附随义务,xxxj酒店与王xx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即使保管合同成立,也是无偿保管,且xxxj酒店无过失,无须承担责任。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除二审查明认定“车辆被盗时间为2003年12月20日上午9时左右”和“王xx在车辆丢失后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提出索赔”的事实外,其余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证据相同。

另查明:据xxxj酒店保安员宋xx在案发当日下午接受xx派出所干警调查时称,他于2003年12月20日上午7时与吴xx交接班后,过了几分钟,见一男子用车钥匙开车门上车并启动汽车驶离停车场,上午10时事主说他的车被人偷了。另据王xx在向xx派出所报案中陈述他是于2003年12月20日上午约9时30分取车时发现车辆不在停泊位置,怀疑车辆被盗才予以报警。综上,宋xx和王xx发现车辆失窃的时间,应为案发当日上午9时许至10时之间。

另据王xx提供的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市分公司红色印章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记载,王xx在其车辆丢失当日上午10时许,委托姓名为“黄xx”的人向保险公司报案反映桂xxx车辆在广州出险的事情。事后王xx未与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xx与xxxj酒店之间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是有偿或是无偿保管;车辆丢失是否与xxxj酒店存在过失有直接关联。

1、关于诉讼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保管形式是有偿或无偿的问题。(1)、王xx提供了xxxj酒店出具的发票,证明王xx与同行人于2003年12月19日至12月22日在xxxj酒店住宿消费。王xx在xxxj酒店住宿消费前,按照酒店停车场管理员(保安员)的指定,将桂xxx车辆停泊在酒店门前停车场,xxxj酒店对该车辆在2003年12月19日23时20分进入停车场,同月20日0时47分该车辆驶离停车场,2003年12月20日1时54分又返回进入停车场的出入情况进行了登记。另据负责车辆保管的保安员宋xx的证言证明停在酒店门前停车场的车辆,酒店都不给保管凭证,酒店门前停车场是专门提供给到 酒店消费的客人停泊车辆使用,酒店都不收费,不在酒店消费的外来车辆,一律不让停放该处。上述证言说明了xxxj酒店对王xx的车辆停放在酒店门前停车场是认可并同意予以保管的,故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2)、〈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员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王xx到酒店消费并按车辆保管员的指定将其车辆停泊在酒店门前停车场,交予保管后上酒店消费,酒店停车场没有收取王某某的保管费。虽然酒店门前空地没有停车标志,但该空地实际为酒店控制作为停车场用,非到酒店消费的客人一律不得在该处停泊车辆,显然这种免费停车服务是酒店附随利益条件的保管服务。因为作为营利性企业的xxxj酒店,对这种附随利益条件的车辆保管服务的经营成本付出,必然转嫁于消费者在其酒店住宿或其他消费上,即使酒店不收取保管费,实际上消费者是通过在酒店住宿或其他消费才得以享受免费停车服务的权利,因此,xxxj酒店与王xx之间形成的是有偿保管合同。

2、关于xxxj酒店是否存在过失的问题。根据负责车辆保管的保安员吴xx陈述,证明xxxj酒店是负责为到酒店消费的客人提供车辆保管,停车场当班保安的职责是负责对停放车辆进行出入登记和看管,酒店停车场是不开具保管票单的,只要有钥匙就能将车从停车场开走,他与宋xx交班时,只是按车辆保管登记本进行清查,但白天就不需要对进出车场的车辆进行登记。结合保安员吴xx、宋xx的证言,证明xxxj酒店在实施附随利益条件的免费车辆保管服务中,不仅未出具任何车辆保管凭证给王xx,对保管车辆的进出仅作晚间进出登记,日间车辆进出不作任何登记,致使日间值班的车辆保管员车辆宋xx在目睹一青年男子将车驶离停车场所的情况下,也不上前检查,酒店对其保管的财产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xxxj酒店在车辆保管上缺乏严格进出登记和检查放行制度,任由车辆自由离场,保管交接班制度流于形式,在保障客户财产安全义务上确实存在明显过错,因此,王xx车辆的失窃,是xxxj酒店在车辆保管服务中未尽到妥善保管责任所致,xxxj酒店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分析,原二审以xxxj酒店已尽到平常的安全注意义务,在车辆保管服务中,对王某某的车辆丢失不具有任何保管不妥的过失责任为由,否定原一审判决,实属于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王某某要求xxxj酒店赔偿的主要申请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采纳。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2007)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x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4)天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及评估费、一审受理费的负担。本案二审受理费12110元由广州市xxxj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xxxj酒店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保管关系、申请人也没有过错。被申请人选择的是不需酒店保管的存放形式。申请人在离“丢车”现场几米处,有正规的保管站,如需保管,被申请人应将车辆停放到该保管站,由保管站出具保管单据,凭酒店盖章,保管站免收保管费,该保管站对停放车辆是凭证出入,而酒店大门口是没有办理保管业务的。另“丢车”地点在酒店门口空地,酒店大门及墙壁是用透明的落地玻璃安装的,大门内可清楚观察到外面所发生的情况,说明“丢车”现场只有用钥匙才能将车开走。被申请人既然选择在酒店大门口存放车辆,且当晚进出过过一次,停放时酒店未给停车卡,走时也未要求出示证件或费用,被申请人应清楚车辆停放于该处的唯一防盗措施是钥匙,被申请人负有妥善保管钥匙的义务。原审也认定该车是用钥匙开走的,但对被申请人“丢钥匙”导致车辆丢失却判决其不承担任何过错责任,且在不排除存在“监守自盗”的情况下,将全部责任推给无过错的酒店显然于法于理不合。另车辆购买时是四十多万元,已经使用了一年,对车辆的评估价值还是四十多万,不合常理。

王xx答辩称:本案已历经了五年,原来的停车场所已发生了重大变化,申请人以“丢车现场只有可能用钥匙才能将车开走,被申请人未妥善保管车辆钥匙”为由来证实其不存在保管过错,其理由没有任何依据。申请人的保安员证言清楚证实了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保管车辆是附带条件的,本案件保管合同是有偿保管合同。申请人在保管车辆中未尽到安全保管义务,存在重大过失。车辆丢失已给被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申请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桂xxx小车是进口车辆,存在进口关税等,因而其价值不是购买时的四十多万元,且已经法定价值评估,对于车辆价值申请人在一、二审并未提出异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双方争议焦点是xxxj酒店与王xx之间是否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车辆是有偿保管还是无偿保管;对涉案桂xxx小车丢失xxxj酒店是否应承担保管不善的赔偿责任及该车的价值。

关于xxxj酒店与王xx之间是否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及是有偿保管还是无偿保管问题。本案被申请人王xx在xxxj酒店住宿时将车辆停放在酒店门口空地,其主观意思必然合理存在要求酒店对车辆安全进行管护的意愿,而申请人xxxj酒店的当值保安员按日常工作程序对该车辆的出入情况进行了登记,表明xxxj酒店对该车辆停放在酒店门口是认可并同意保管的,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作为保管物的“汽车”已按照酒店保安员的指挥停放在该酒店门口空地可视为王xx已将保管物实际交付了xxxj酒店保管,故原判认定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王xx到酒店消费并按车辆保管员的指挥将其车辆停泊在酒店门前停车场,交予保管后上酒店消费,酒店停车场没有收取王某某的保管费。虽然酒店门前空地没有停车标志,但该空地实际为酒店控制作为停车场用,非到酒店消费的客人一律不得在该处停泊车辆,显然这种免费停车服务是酒店附随利益条件的保管服务。因为作为营利性企业的xxxj酒店,对这种附随利益条件的车辆保管服务的经营成本付出,必然转嫁于消费者在其酒店住宿或其他消费上,即使酒店不收取保管费,实际上消费者是通过在酒店住宿或其他消费才得以享受免费停车服务的权利,因此,原判认定双方成立的是有偿保管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桂xxx小车丢失,xxxj酒店是否应承担保管不善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员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失灭的,保管人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负责车辆保管的保安员吴xx、宋xx的证言,证明xxxj酒店在实施附随利益条件的免费车辆保管服务中,不仅未出具任何车辆保管凭证给王某某,对保管车辆的进出仅作晚间进出登记,日间车辆进出不作任何登记,致使日间值班的车辆保管员车辆宋xx在目睹一青年男子将车驶离停车场所的情况下,也不上前检查,酒店对其保管的财产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xxxj酒店在车辆保管上缺乏严格进出登记和检查放行制度,任由车辆自由离场,保管交接班制度流于形式,在保障客户财产安全义务上确实存在明显过错,因此,王xx车辆的失窃,是xxxj酒店在车辆保管服务中未尽到妥善保管责任所致,xxxj酒店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再审申请人xxxj酒店提出涉案桂xxx小车的价格问题。该车已由一审法院依程序委托广州市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评估,评估价格为452900元。对此评估价格,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均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现xxxj酒店再审虽对该车评估价格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价格的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xxxj酒店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x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xx

                         审判员     邓xx

                         审判员     江xx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00九年x月xx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叶xx

 

(注:本案一、二审王xx委托了几名律师代理,二审败诉后,才委托桂林律师刘庆才帮助申请再申请,接受委托后,广州中院再申申请书、代理词和广东省高院提审答辩状、代理词均由刘庆才律师负责完成。本案争议较大值得欣慰的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均全部支持桂林刘庆才律师的代理意见,且两次判决的主要裁判理由均全部采信刘庆才律师的申请书、代理词中的法律观点和意见,并直接体现在裁判文书上,实属难得。)

 

(特别提示:为避免泄露当事人信息,桂林律师刘庆才在公布本判决书中对当事人使用相关于符合代替,未经过桂林律师刘庆才同意,除司法机关作为典型案例公布或者当事人自行公布外,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转摘,否则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桂林律师   刘庆才

                             2012年6月3日 于桂林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x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有xxxj酒店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xx。

法定代表人:肖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x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x,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桂林市xxxx。

委托代理人秦xx,广西桂林某公司职员,住广西桂林市xxxx。

委托代理人:刘庆才,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xxxj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j酒店)与王xx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的(2007)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x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xxxj酒店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8)粤高法立民申字第x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2月31日,一审原告王xx起诉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称:2003年12月19日,原告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桂xxx小车到广州。同日晚上23点多,原告与同行的李 xx 、陈xx  、黄xx 一齐住进被告xxxj酒店1613和1614房,并将该车停放在被告的停车场保管。次日凌晨零点47分,原告与李Xx等人开车外出吃夜宵,凌晨1点54分,原告将车开回被告停车处交与被告保管后回房入睡。当日早上,当原告至被告停车处取车时发现该车已被盗,存放在车上的人民币10000元和行驶证、购车发票、购置税发票及原告的市人大代表出席证也随车被盗。当日上午,原告即到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xxx派出所报案。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因车辆被盗所造成的损失事宜,均因被告拒赔未果。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被盗车辆的损失630000元及因车辆被盗所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xxxj酒店答辩称:2003年12月19日,原告王xx来酒店住宿,将车停放在被告酒店门前,并将车锁、方向锁、十字锁等三把锁锁好,车两套锁匙分别由王xx及其司机保管。1、原告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该车被盗,不排除原告自盗车的可能性;2、原告并未将车停放在酒店旁边的专用收费停车场,双方没有建立保管合同关系,而且原告提出赔偿车辆的价值也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本案诉争的车牌号为桂xxx小车为王xx所有。2003年12月19日20时30分,王xx在xxxj酒店住宿期间,将诉争车辆停放在酒店门前的停车场,xxxj酒店为入住的客人提供免费的车辆保管,不在xxxj酒店消费的外来车辆不准停放在酒店门前的停车场,xxxj酒店不出具保管票据。诉争车辆在xxxj酒店处的登记情况如下:2003年12月19日23时20分登记进入xxxj酒店停车场,2003年12月20日0时47分,王xx将诉争的车辆开出;2003年12月20日1时54分,王xx将诉争的车辆再次开入xxxj酒店门前的停车场,并将车锁、方向锁、十字锁等三把锁锁好,该车两套锁匙分别由王xx及其司机保管。2003年12月20日9时半左右,当王xx到xxxj酒店停车处取车时发现车已被盗。王xx即到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xxx派出所报案。王xx称其因车辆被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xxxj酒店的保安人员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车辆保管登记本为证。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王xx的申请,委托广州市x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桂小车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桂xxx的小车价值为人民币452900元。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xx在xxxj酒店处住宿期间,将诉争的小车停放在xxxj酒店门前的停车场。xxxj酒店为入住的客人提供免费的车辆保管,并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双方之间已形成保管关系,xxxj酒店有妥善保管被保管车辆的义务;王xx的车辆被盗,xxxj酒店应承担车辆保管不善的责任。由于xxxj酒店没有尽到保管的责任,导致王xx的车辆丢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广州市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桂小车的评估价格452900元。原告要求赔偿63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应当按照原告车辆的评估价值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因车辆被所盗所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20000元,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于2004年7月12日作出的(2004)天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一、xxxj酒店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给王xx 452900元。二、驳回xxA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用12110元和评估费3000元,由王xx负担2866元,xxxj酒店负担12304元。

xxxj酒店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xxxj酒店与王xx之间没有建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xxxj酒店门前空地没有任何车辆停车保管标志或设施,而旁边设有明显停车标志的专门停车场,负责顾客的车辆保管工作,管理人员将停车单交给司机,司机凭停车单取车。王xx将车辆停放在上诉人的酒店门前空地,而没有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说明王xx的车辆没有需保管的意思表示。王xx既没有取得上诉人的任何停车单、卡或其它停车凭证,也没有将车辆钥匙等交给上诉人,说明王xx没有将车辆交付给上诉人保管。期间,王xx将该车辆两次开出、开入上诉人酒店门前空地,进一步说明该车辆一直是在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建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2、根据公安机关现场勘察及王xx自己的陈述,现场没有任何撬盗的迹象,而车辆钥匙是由王xx及其司机保管的,有人见到车辆是用钥匙开走的,因此,在公安机关没有侦察结论之前,不排除王xx自盗的可能。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本案的保管关系成立,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的保安人员的指挥下把车停放在酒店门口的,上诉人在酒店门口安排了值班人员,所有的车辆经过检查登记才能出入,上诉人的车辆保管登记本证明上诉人是在履行保管义务。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据上诉人的保安员在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03年12月20日7时上诉人的保安人员交接班时,被上诉人的车辆还在酒店门口停放,保安人员在夜晚对出入的车辆进行登记,白天则不需要登记;值班保安看见被上诉人的车辆被一个人用钥匙打开车门进入车内,然后打着火离开了车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均确认车辆被盗的时间是2003年12月20日上午9时左右。车辆丢失的现场没有车被盗的痕迹。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也陈述:现场无任何车被盗的痕迹,所以很可能车辆是被人用钥匙开走的。本案诉争的车辆被上诉人向保险公司买了被盗抢险、损失险及第三者险,被上诉人在车辆丢失后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提出索赔。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xx在xxxj酒店住宿时将车辆停放在酒店门口,xxxj酒店的车辆保管人员对该车辆的出入情况进行了登记,可见xxxj酒店对车辆停放在酒店门口是认可并同意保管的,至此可视为王xx已将保管物交付给了xxxj酒店保管,故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在保管合同关系中,保管人对保管物应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保管人应该对保管物尽到必要的适当的安全注意义务。涉案的车辆保管,保管人没有收取保管费,虽然王xx在保管人处登记住宿,但也不能说明车辆是有偿保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本案是无偿保管关系,所以保管人若在本案的保管中存在重大过失责任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保管合同中的保管物较特殊是车辆,若车的丢失是 由于有人拿车钥匙开锁将车开走。则保管人对车的丢失是没有责任的。且分析xxxj酒店在庭审中陈述现场没有车被盗的痕迹,很可能是被人用钥匙打开车门将车开走的,xxxj酒店对公安人员陈述看见有人拿钥匙打开车门将车开走,车是上午9点左右在酒店门口丢失的,酒店门口出入的人较多,而且车上又安装了三把防盗锁的情况,强行盗走车的可能性很小,相反用车钥匙将车开走的可能性很大,加之公安机关也没有侦破此案,故无证据证明车是被人用其他手段盗走的。所以对本案的车辆保管,保管人已尽到了平常的安全注意义务,xxxj酒店对车的丢失不具备任何保管不妥的过失责任,故xxxj酒店依法可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4)天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评估费3000元及一、二审受理费各12110元均由王某某负担。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xx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xxxj酒店是为到其酒店消费的客人才提供免费车辆停放保管,这种保管是附加利益条件的不收取车辆保管费用的车辆保管,王xx与xxxj酒店之间的汽车保管合同关系成立。2、xxxj酒店在王xx将车辆交付后未出具备任何保管凭证,保管人员未对车辆保管场所进行认真巡查,未对进出停车场车辆进行认真有效登记和未尽妥善保管责任,保管交接班制度流于形式,致使车辆在完全失控情况下不明丢失,存在保管的严重过失。xxxj酒店辩称:1、住宿合同与车辆保管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住宿必须附带车辆保管的附随义务,xxxj酒店与王xx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即使保管合同成立,也是无偿保管,且xxxj酒店无过失,无须承担责任。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除二审查明认定“车辆被盗时间为2003年12月20日上午9时左右”和“王xx在车辆丢失后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提出索赔”的事实外,其余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证据相同。

另查明:据xxxj酒店保安员宋xx在案发当日下午接受xx派出所干警调查时称,他于2003年12月20日上午7时与吴xx交接班后,过了几分钟,见一男子用车钥匙开车门上车并启动汽车驶离停车场,上午10时事主说他的车被人偷了。另据王xx在向xx派出所报案中陈述他是于2003年12月20日上午约9时30分取车时发现车辆不在停泊位置,怀疑车辆被盗才予以报警。综上,宋xx和王xx发现车辆失窃的时间,应为案发当日上午9时许至10时之间。

另据王xx提供的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市分公司红色印章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记载,王xx在其车辆丢失当日上午10时许,委托姓名为“黄xx”的人向保险公司报案反映桂xxx车辆在广州出险的事情。事后王xx未与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xx与xxxj酒店之间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是有偿或是无偿保管;车辆丢失是否与xxxj酒店存在过失有直接关联。

1、关于诉讼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保管形式是有偿或无偿的问题。(1)、王xx提供了xxxj酒店出具的发票,证明王xx与同行人于2003年12月19日至12月22日在xxxj酒店住宿消费。王xx在xxxj酒店住宿消费前,按照酒店停车场管理员(保安员)的指定,将桂xxx车辆停泊在酒店门前停车场,xxxj酒店对该车辆在2003年12月19日23时20分进入停车场,同月20日0时47分该车辆驶离停车场,2003年12月20日1时54分又返回进入停车场的出入情况进行了登记。另据负责车辆保管的保安员宋xx的证言证明停在酒店门前停车场的车辆,酒店都不给保管凭证,酒店门前停车场是专门提供给到 酒店消费的客人停泊车辆使用,酒店都不收费,不在酒店消费的外来车辆,一律不让停放该处。上述证言说明了xxxj酒店对王xx的车辆停放在酒店门前停车场是认可并同意予以保管的,故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2)、〈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员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王xx到酒店消费并按车辆保管员的指定将其车辆停泊在酒店门前停车场,交予保管后上酒店消费,酒店停车场没有收取王某某的保管费。虽然酒店门前空地没有停车标志,但该空地实际为酒店控制作为停车场用,非到酒店消费的客人一律不得在该处停泊车辆,显然这种免费停车服务是酒店附随利益条件的保管服务。因为作为营利性企业的xxxj酒店,对这种附随利益条件的车辆保管服务的经营成本付出,必然转嫁于消费者在其酒店住宿或其他消费上,即使酒店不收取保管费,实际上消费者是通过在酒店住宿或其他消费才得以享受免费停车服务的权利,因此,xxxj酒店与王xx之间形成的是有偿保管合同。

2、关于xxxj酒店是否存在过失的问题。根据负责车辆保管的保安员吴xx陈述,证明xxxj酒店是负责为到酒店消费的客人提供车辆保管,停车场当班保安的职责是负责对停放车辆进行出入登记和看管,酒店停车场是不开具保管票单的,只要有钥匙就能将车从停车场开走,他与宋xx交班时,只是按车辆保管登记本进行清查,但白天就不需要对进出车场的车辆进行登记。结合保安员吴xx、宋xx的证言,证明xxxj酒店在实施附随利益条件的免费车辆保管服务中,不仅未出具任何车辆保管凭证给王xx,对保管车辆的进出仅作晚间进出登记,日间车辆进出不作任何登记,致使日间值班的车辆保管员车辆宋xx在目睹一青年男子将车驶离停车场所的情况下,也不上前检查,酒店对其保管的财产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xxxj酒店在车辆保管上缺乏严格进出登记和检查放行制度,任由车辆自由离场,保管交接班制度流于形式,在保障客户财产安全义务上确实存在明显过错,因此,王xx车辆的失窃,是xxxj酒店在车辆保管服务中未尽到妥善保管责任所致,xxxj酒店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分析,原二审以xxxj酒店已尽到平常的安全注意义务,在车辆保管服务中,对王某某的车辆丢失不具有任何保管不妥的过失责任为由,否定原一审判决,实属于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王某某要求xxxj酒店赔偿的主要申请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采纳。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2007)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x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4)天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及评估费、一审受理费的负担。本案二审受理费12110元由广州市xxxj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xxxj酒店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保管关系、申请人也没有过错。被申请人选择的是不需酒店保管的存放形式。申请人在离“丢车”现场几米处,有正规的保管站,如需保管,被申请人应将车辆停放到该保管站,由保管站出具保管单据,凭酒店盖章,保管站免收保管费,该保管站对停放车辆是凭证出入,而酒店大门口是没有办理保管业务的。另“丢车”地点在酒店门口空地,酒店大门及墙壁是用透明的落地玻璃安装的,大门内可清楚观察到外面所发生的情况,说明“丢车”现场只有用钥匙才能将车开走。被申请人既然选择在酒店大门口存放车辆,且当晚进出过过一次,停放时酒店未给停车卡,走时也未要求出示证件或费用,被申请人应清楚车辆停放于该处的唯一防盗措施是钥匙,被申请人负有妥善保管钥匙的义务。原审也认定该车是用钥匙开走的,但对被申请人“丢钥匙”导致车辆丢失却判决其不承担任何过错责任,且在不排除存在“监守自盗”的情况下,将全部责任推给无过错的酒店显然于法于理不合。另车辆购买时是四十多万元,已经使用了一年,对车辆的评估价值还是四十多万,不合常理。

王xx答辩称:本案已历经了五年,原来的停车场所已发生了重大变化,申请人以“丢车现场只有可能用钥匙才能将车开走,被申请人未妥善保管车辆钥匙”为由来证实其不存在保管过错,其理由没有任何依据。申请人的保安员证言清楚证实了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保管车辆是附带条件的,本案件保管合同是有偿保管合同。申请人在保管车辆中未尽到安全保管义务,存在重大过失。车辆丢失已给被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申请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桂xxx小车是进口车辆,存在进口关税等,因而其价值不是购买时的四十多万元,且已经法定价值评估,对于车辆价值申请人在一、二审并未提出异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双方争议焦点是xxxj酒店与王xx之间是否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车辆是有偿保管还是无偿保管;对涉案桂xxx小车丢失xxxj酒店是否应承担保管不善的赔偿责任及该车的价值。

关于xxxj酒店与王xx之间是否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及是有偿保管还是无偿保管问题。本案被申请人王xx在xxxj酒店住宿时将车辆停放在酒店门口空地,其主观意思必然合理存在要求酒店对车辆安全进行管护的意愿,而申请人xxxj酒店的当值保安员按日常工作程序对该车辆的出入情况进行了登记,表明xxxj酒店对该车辆停放在酒店门口是认可并同意保管的,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作为保管物的“汽车”已按照酒店保安员的指挥停放在该酒店门口空地可视为王xx已将保管物实际交付了xxxj酒店保管,故原判认定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王xx到酒店消费并按车辆保管员的指挥将其车辆停泊在酒店门前停车场,交予保管后上酒店消费,酒店停车场没有收取王某某的保管费。虽然酒店门前空地没有停车标志,但该空地实际为酒店控制作为停车场用,非到酒店消费的客人一律不得在该处停泊车辆,显然这种免费停车服务是酒店附随利益条件的保管服务。因为作为营利性企业的xxxj酒店,对这种附随利益条件的车辆保管服务的经营成本付出,必然转嫁于消费者在其酒店住宿或其他消费上,即使酒店不收取保管费,实际上消费者是通过在酒店住宿或其他消费才得以享受免费停车服务的权利,因此,原判认定双方成立的是有偿保管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桂xxx小车丢失,xxxj酒店是否应承担保管不善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员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失灭的,保管人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负责车辆保管的保安员吴xx、宋xx的证言,证明xxxj酒店在实施附随利益条件的免费车辆保管服务中,不仅未出具任何车辆保管凭证给王某某,对保管车辆的进出仅作晚间进出登记,日间车辆进出不作任何登记,致使日间值班的车辆保管员车辆宋xx在目睹一青年男子将车驶离停车场所的情况下,也不上前检查,酒店对其保管的财产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xxxj酒店在车辆保管上缺乏严格进出登记和检查放行制度,任由车辆自由离场,保管交接班制度流于形式,在保障客户财产安全义务上确实存在明显过错,因此,王xx车辆的失窃,是xxxj酒店在车辆保管服务中未尽到妥善保管责任所致,xxxj酒店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再审申请人xxxj酒店提出涉案桂xxx小车的价格问题。该车已由一审法院依程序委托广州市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评估,评估价格为452900元。对此评估价格,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均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现xxxj酒店再审虽对该车评估价格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价格的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xxxj酒店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x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xx

                         审判员     邓xx

                         审判员     江xx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00九年x月xx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叶xx

 

(注:本案一、二审王xx委托了几名律师代理,二审败诉后,才委托桂林律师刘庆才帮助申请再申请,接受委托后,广州中院再申申请书、代理词和广东省高院提审答辩状、代理词均由刘庆才律师负责完成。本案争议较大值得欣慰的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均全部支持桂林刘庆才律师的代理意见,且两次判决的主要裁判理由均全部采信刘庆才律师的申请书、代理词中的法律观点和意见,并直接体现在裁判文书上,实属难得。)

 

(特别提示:为避免泄露当事人信息,桂林律师刘庆才在公布本判决书中对当事人使用相关于符合代替,未经过桂林律师刘庆才同意,除司法机关作为典型案例公布或者当事人自行公布外,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转摘,否则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桂林律师   刘庆才

                             2012年6月3日 于桂林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x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有xxxj酒店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xx。

法定代表人:肖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x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x,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桂林市xxxx。

委托代理人秦xx,广西桂林某公司职员,住广西桂林市xxxx。

委托代理人:刘庆才,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xxxj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j酒店)与王xx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的(2007)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x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xxxj酒店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8)粤高法立民申字第x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2月31日,一审原告王xx起诉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称:2003年12月19日,原告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桂xxx小车到广州。同日晚上23点多,原告与同行的李 xx 、陈xx  、黄xx 一齐住进被告xxxj酒店1613和1614房,并将该车停放在被告的停车场保管。次日凌晨零点47分,原告与李Xx等人开车外出吃夜宵,凌晨1点54分,原告将车开回被告停车处交与被告保管后回房入睡。当日早上,当原告至被告停车处取车时发现该车已被盗,存放在车上的人民币10000元和行驶证、购车发票、购置税发票及原告的市人大代表出席证也随车被盗。当日上午,原告即到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xxx派出所报案。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因车辆被盗所造成的损失事宜,均因被告拒赔未果。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被盗车辆的损失630000元及因车辆被盗所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xxxj酒店答辩称:2003年12月19日,原告王xx来酒店住宿,将车停放在被告酒店门前,并将车锁、方向锁、十字锁等三把锁锁好,车两套锁匙分别由王xx及其司机保管。1、原告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该车被盗,不排除原告自盗车的可能性;2、原告并未将车停放在酒店旁边的专用收费停车场,双方没有建立保管合同关系,而且原告提出赔偿车辆的价值也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本案诉争的车牌号为桂xxx小车为王xx所有。2003年12月19日20时30分,王xx在xxxj酒店住宿期间,将诉争车辆停放在酒店门前的停车场,xxxj酒店为入住的客人提供免费的车辆保管,不在xxxj酒店消费的外来车辆不准停放在酒店门前的停车场,xxxj酒店不出具保管票据。诉争车辆在xxxj酒店处的登记情况如下:2003年12月19日23时20分登记进入xxxj酒店停车场,2003年12月20日0时47分,王xx将诉争的车辆开出;2003年12月20日1时54分,王xx将诉争的车辆再次开入xxxj酒店门前的停车场,并将车锁、方向锁、十字锁等三把锁锁好,该车两套锁匙分别由王xx及其司机保管。2003年12月20日9时半左右,当王xx到xxxj酒店停车处取车时发现车已被盗。王xx即到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xxx派出所报案。王xx称其因车辆被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xxxj酒店的保安人员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车辆保管登记本为证。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王xx的申请,委托广州市x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桂小车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桂xxx的小车价值为人民币452900元。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xx在xxxj酒店处住宿期间,将诉争的小车停放在xxxj酒店门前的停车场。xxxj酒店为入住的客人提供免费的车辆保管,并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双方之间已形成保管关系,xxxj酒店有妥善保管被保管车辆的义务;王xx的车辆被盗,xxxj酒店应承担车辆保管不善的责任。由于xxxj酒店没有尽到保管的责任,导致王xx的车辆丢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广州市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桂小车的评估价格452900元。原告要求赔偿63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应当按照原告车辆的评估价值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因车辆被所盗所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20000元,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于2004年7月12日作出的(2004)天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一、xxxj酒店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给王xx 452900元。二、驳回xxA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用12110元和评估费3000元,由王xx负担2866元,xxxj酒店负担12304元。

xxxj酒店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xxxj酒店与王xx之间没有建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xxxj酒店门前空地没有任何车辆停车保管标志或设施,而旁边设有明显停车标志的专门停车场,负责顾客的车辆保管工作,管理人员将停车单交给司机,司机凭停车单取车。王xx将车辆停放在上诉人的酒店门前空地,而没有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说明王xx的车辆没有需保管的意思表示。王xx既没有取得上诉人的任何停车单、卡或其它停车凭证,也没有将车辆钥匙等交给上诉人,说明王xx没有将车辆交付给上诉人保管。期间,王xx将该车辆两次开出、开入上诉人酒店门前空地,进一步说明该车辆一直是在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建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2、根据公安机关现场勘察及王xx自己的陈述,现场没有任何撬盗的迹象,而车辆钥匙是由王xx及其司机保管的,有人见到车辆是用钥匙开走的,因此,在公安机关没有侦察结论之前,不排除王xx自盗的可能。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本案的保管关系成立,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的保安人员的指挥下把车停放在酒店门口的,上诉人在酒店门口安排了值班人员,所有的车辆经过检查登记才能出入,上诉人的车辆保管登记本证明上诉人是在履行保管义务。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据上诉人的保安员在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03年12月20日7时上诉人的保安人员交接班时,被上诉人的车辆还在酒店门口停放,保安人员在夜晚对出入的车辆进行登记,白天则不需要登记;值班保安看见被上诉人的车辆被一个人用钥匙打开车门进入车内,然后打着火离开了车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均确认车辆被盗的时间是2003年12月20日上午9时左右。车辆丢失的现场没有车被盗的痕迹。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也陈述:现场无任何车被盗的痕迹,所以很可能车辆是被人用钥匙开走的。本案诉争的车辆被上诉人向保险公司买了被盗抢险、损失险及第三者险,被上诉人在车辆丢失后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提出索赔。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xx在xxxj酒店住宿时将车辆停放在酒店门口,xxxj酒店的车辆保管人员对该车辆的出入情况进行了登记,可见xxxj酒店对车辆停放在酒店门口是认可并同意保管的,至此可视为王xx已将保管物交付给了xxxj酒店保管,故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在保管合同关系中,保管人对保管物应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保管人应该对保管物尽到必要的适当的安全注意义务。涉案的车辆保管,保管人没有收取保管费,虽然王xx在保管人处登记住宿,但也不能说明车辆是有偿保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本案是无偿保管关系,所以保管人若在本案的保管中存在重大过失责任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保管合同中的保管物较特殊是车辆,若车的丢失是 由于有人拿车钥匙开锁将车开走。则保管人对车的丢失是没有责任的。且分析xxxj酒店在庭审中陈述现场没有车被盗的痕迹,很可能是被人用钥匙打开车门将车开走的,xxxj酒店对公安人员陈述看见有人拿钥匙打开车门将车开走,车是上午9点左右在酒店门口丢失的,酒店门口出入的人较多,而且车上又安装了三把防盗锁的情况,强行盗走车的可能性很小,相反用车钥匙将车开走的可能性很大,加之公安机关也没有侦破此案,故无证据证明车是被人用其他手段盗走的。所以对本案的车辆保管,保管人已尽到了平常的安全注意义务,xxxj酒店对车的丢失不具备任何保管不妥的过失责任,故xxxj酒店依法可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4)天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评估费3000元及一、二审受理费各12110元均由王某某负担。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xx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xxxj酒店是为到其酒店消费的客人才提供免费车辆停放保管,这种保管是附加利益条件的不收取车辆保管费用的车辆保管,王xx与xxxj酒店之间的汽车保管合同关系成立。2、xxxj酒店在王xx将车辆交付后未出具备任何保管凭证,保管人员未对车辆保管场所进行认真巡查,未对进出停车场车辆进行认真有效登记和未尽妥善保管责任,保管交接班制度流于形式,致使车辆在完全失控情况下不明丢失,存在保管的严重过失。xxxj酒店辩称:1、住宿合同与车辆保管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住宿必须附带车辆保管的附随义务,xxxj酒店与王xx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即使保管合同成立,也是无偿保管,且xxxj酒店无过失,无须承担责任。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除二审查明认定“车辆被盗时间为2003年12月20日上午9时左右”和“王xx在车辆丢失后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提出索赔”的事实外,其余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证据相同。

另查明:据xxxj酒店保安员宋xx在案发当日下午接受xx派出所干警调查时称,他于2003年12月20日上午7时与吴xx交接班后,过了几分钟,见一男子用车钥匙开车门上车并启动汽车驶离停车场,上午10时事主说他的车被人偷了。另据王xx在向xx派出所报案中陈述他是于2003年12月20日上午约9时30分取车时发现车辆不在停泊位置,怀疑车辆被盗才予以报警。综上,宋xx和王xx发现车辆失窃的时间,应为案发当日上午9时许至10时之间。

另据王xx提供的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市分公司红色印章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记载,王xx在其车辆丢失当日上午10时许,委托姓名为“黄xx”的人向保险公司报案反映桂xxx车辆在广州出险的事情。事后王xx未与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xx与xxxj酒店之间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是有偿或是无偿保管;车辆丢失是否与xxxj酒店存在过失有直接关联。

1、关于诉讼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保管形式是有偿或无偿的问题。(1)、王xx提供了xxxj酒店出具的发票,证明王xx与同行人于2003年12月19日至12月22日在xxxj酒店住宿消费。王xx在xxxj酒店住宿消费前,按照酒店停车场管理员(保安员)的指定,将桂xxx车辆停泊在酒店门前停车场,xxxj酒店对该车辆在2003年12月19日23时20分进入停车场,同月20日0时47分该车辆驶离停车场,2003年12月20日1时54分又返回进入停车场的出入情况进行了登记。另据负责车辆保管的保安员宋xx的证言证明停在酒店门前停车场的车辆,酒店都不给保管凭证,酒店门前停车场是专门提供给到 酒店消费的客人停泊车辆使用,酒店都不收费,不在酒店消费的外来车辆,一律不让停放该处。上述证言说明了xxxj酒店对王xx的车辆停放在酒店门前停车场是认可并同意予以保管的,故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2)、〈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员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王xx到酒店消费并按车辆保管员的指定将其车辆停泊在酒店门前停车场,交予保管后上酒店消费,酒店停车场没有收取王某某的保管费。虽然酒店门前空地没有停车标志,但该空地实际为酒店控制作为停车场用,非到酒店消费的客人一律不得在该处停泊车辆,显然这种免费停车服务是酒店附随利益条件的保管服务。因为作为营利性企业的xxxj酒店,对这种附随利益条件的车辆保管服务的经营成本付出,必然转嫁于消费者在其酒店住宿或其他消费上,即使酒店不收取保管费,实际上消费者是通过在酒店住宿或其他消费才得以享受免费停车服务的权利,因此,xxxj酒店与王xx之间形成的是有偿保管合同。

2、关于xxxj酒店是否存在过失的问题。根据负责车辆保管的保安员吴xx陈述,证明xxxj酒店是负责为到酒店消费的客人提供车辆保管,停车场当班保安的职责是负责对停放车辆进行出入登记和看管,酒店停车场是不开具保管票单的,只要有钥匙就能将车从停车场开走,他与宋xx交班时,只是按车辆保管登记本进行清查,但白天就不需要对进出车场的车辆进行登记。结合保安员吴xx、宋xx的证言,证明xxxj酒店在实施附随利益条件的免费车辆保管服务中,不仅未出具任何车辆保管凭证给王xx,对保管车辆的进出仅作晚间进出登记,日间车辆进出不作任何登记,致使日间值班的车辆保管员车辆宋xx在目睹一青年男子将车驶离停车场所的情况下,也不上前检查,酒店对其保管的财产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xxxj酒店在车辆保管上缺乏严格进出登记和检查放行制度,任由车辆自由离场,保管交接班制度流于形式,在保障客户财产安全义务上确实存在明显过错,因此,王xx车辆的失窃,是xxxj酒店在车辆保管服务中未尽到妥善保管责任所致,xxxj酒店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分析,原二审以xxxj酒店已尽到平常的安全注意义务,在车辆保管服务中,对王某某的车辆丢失不具有任何保管不妥的过失责任为由,否定原一审判决,实属于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王某某要求xxxj酒店赔偿的主要申请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采纳。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2007)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x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4)天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及评估费、一审受理费的负担。本案二审受理费12110元由广州市xxxj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xxxj酒店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保管关系、申请人也没有过错。被申请人选择的是不需酒店保管的存放形式。申请人在离“丢车”现场几米处,有正规的保管站,如需保管,被申请人应将车辆停放到该保管站,由保管站出具保管单据,凭酒店盖章,保管站免收保管费,该保管站对停放车辆是凭证出入,而酒店大门口是没有办理保管业务的。另“丢车”地点在酒店门口空地,酒店大门及墙壁是用透明的落地玻璃安装的,大门内可清楚观察到外面所发生的情况,说明“丢车”现场只有用钥匙才能将车开走。被申请人既然选择在酒店大门口存放车辆,且当晚进出过过一次,停放时酒店未给停车卡,走时也未要求出示证件或费用,被申请人应清楚车辆停放于该处的唯一防盗措施是钥匙,被申请人负有妥善保管钥匙的义务。原审也认定该车是用钥匙开走的,但对被申请人“丢钥匙”导致车辆丢失却判决其不承担任何过错责任,且在不排除存在“监守自盗”的情况下,将全部责任推给无过错的酒店显然于法于理不合。另车辆购买时是四十多万元,已经使用了一年,对车辆的评估价值还是四十多万,不合常理。

王xx答辩称:本案已历经了五年,原来的停车场所已发生了重大变化,申请人以“丢车现场只有可能用钥匙才能将车开走,被申请人未妥善保管车辆钥匙”为由来证实其不存在保管过错,其理由没有任何依据。申请人的保安员证言清楚证实了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保管车辆是附带条件的,本案件保管合同是有偿保管合同。申请人在保管车辆中未尽到安全保管义务,存在重大过失。车辆丢失已给被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申请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桂xxx小车是进口车辆,存在进口关税等,因而其价值不是购买时的四十多万元,且已经法定价值评估,对于车辆价值申请人在一、二审并未提出异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双方争议焦点是xxxj酒店与王xx之间是否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车辆是有偿保管还是无偿保管;对涉案桂xxx小车丢失xxxj酒店是否应承担保管不善的赔偿责任及该车的价值。

关于xxxj酒店与王xx之间是否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及是有偿保管还是无偿保管问题。本案被申请人王xx在xxxj酒店住宿时将车辆停放在酒店门口空地,其主观意思必然合理存在要求酒店对车辆安全进行管护的意愿,而申请人xxxj酒店的当值保安员按日常工作程序对该车辆的出入情况进行了登记,表明xxxj酒店对该车辆停放在酒店门口是认可并同意保管的,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作为保管物的“汽车”已按照酒店保安员的指挥停放在该酒店门口空地可视为王xx已将保管物实际交付了xxxj酒店保管,故原判认定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王xx到酒店消费并按车辆保管员的指挥将其车辆停泊在酒店门前停车场,交予保管后上酒店消费,酒店停车场没有收取王某某的保管费。虽然酒店门前空地没有停车标志,但该空地实际为酒店控制作为停车场用,非到酒店消费的客人一律不得在该处停泊车辆,显然这种免费停车服务是酒店附随利益条件的保管服务。因为作为营利性企业的xxxj酒店,对这种附随利益条件的车辆保管服务的经营成本付出,必然转嫁于消费者在其酒店住宿或其他消费上,即使酒店不收取保管费,实际上消费者是通过在酒店住宿或其他消费才得以享受免费停车服务的权利,因此,原判认定双方成立的是有偿保管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桂xxx小车丢失,xxxj酒店是否应承担保管不善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员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失灭的,保管人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负责车辆保管的保安员吴xx、宋xx的证言,证明xxxj酒店在实施附随利益条件的免费车辆保管服务中,不仅未出具任何车辆保管凭证给王某某,对保管车辆的进出仅作晚间进出登记,日间车辆进出不作任何登记,致使日间值班的车辆保管员车辆宋xx在目睹一青年男子将车驶离停车场所的情况下,也不上前检查,酒店对其保管的财产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xxxj酒店在车辆保管上缺乏严格进出登记和检查放行制度,任由车辆自由离场,保管交接班制度流于形式,在保障客户财产安全义务上确实存在明显过错,因此,王xx车辆的失窃,是xxxj酒店在车辆保管服务中未尽到妥善保管责任所致,xxxj酒店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再审申请人xxxj酒店提出涉案桂xxx小车的价格问题。该车已由一审法院依程序委托广州市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评估,评估价格为452900元。对此评估价格,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均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现xxxj酒店再审虽对该车评估价格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价格的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xxxj酒店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x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xx

                         审判员     邓xx

                         审判员     江xx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00九年x月xx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叶xx

 

(注:本案一、二审王xx委托了几名律师代理,二审败诉后,才委托桂林律师刘庆才帮助申请再申请,接受委托后,广州中院再申申请书、代理词和广东省高院提审答辩状、代理词均由刘庆才律师负责完成。本案争议较大值得欣慰的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均全部支持桂林刘庆才律师的代理意见,且两次判决的主要裁判理由均全部采信刘庆才律师的申请书、代理词中的法律观点和意见,并直接体现在裁判文书上,实属难得。)

 

(特别提示:为避免泄露当事人信息,桂林律师刘庆才在公布本判决书中对当事人使用相关于符合代替,未经过桂林律师刘庆才同意,除司法机关作为典型案例公布或者当事人自行公布外,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转摘,否则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桂林律师   刘庆才

                             2012年6月3日 于桂林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x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有xxxj酒店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xx。

法定代表人:肖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x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x,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桂林市xxxx。

委托代理人秦xx,广西桂林某公司职员,住广西桂林市xxxx。

委托代理人:刘庆才,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xxxj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j酒店)与王xx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的(2007)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x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xxxj酒店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8)粤高法立民申字第x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2月31日,一审原告王xx起诉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称:2003年12月19日,原告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桂xxx小车到广州。同日晚上23点多,原告与同行的李 xx 、陈xx  、黄xx 一齐住进被告xxxj酒店1613和1614房,并将该车停放在被告的停车场保管。次日凌晨零点47分,原告与李Xx等人开车外出吃夜宵,凌晨1点54分,原告将车开回被告停车处交与被告保管后回房入睡。当日早上,当原告至被告停车处取车时发现该车已被盗,存放在车上的人民币10000元和行驶证、购车发票、购置税发票及原告的市人大代表出席证也随车被盗。当日上午,原告即到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xxx派出所报案。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因车辆被盗所造成的损失事宜,均因被告拒赔未果。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被盗车辆的损失630000元及因车辆被盗所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xxxj酒店答辩称:2003年12月19日,原告王xx来酒店住宿,将车停放在被告酒店门前,并将车锁、方向锁、十字锁等三把锁锁好,车两套锁匙分别由王xx及其司机保管。1、原告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该车被盗,不排除原告自盗车的可能性;2、原告并未将车停放在酒店旁边的专用收费停车场,双方没有建立保管合同关系,而且原告提出赔偿车辆的价值也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本案诉争的车牌号为桂xxx小车为王xx所有。2003年12月19日20时30分,王xx在xxxj酒店住宿期间,将诉争车辆停放在酒店门前的停车场,xxxj酒店为入住的客人提供免费的车辆保管,不在xxxj酒店消费的外来车辆不准停放在酒店门前的停车场,xxxj酒店不出具保管票据。诉争车辆在xxxj酒店处的登记情况如下:2003年12月19日23时20分登记进入xxxj酒店停车场,2003年12月20日0时47分,王xx将诉争的车辆开出;2003年12月20日1时54分,王xx将诉争的车辆再次开入xxxj酒店门前的停车场,并将车锁、方向锁、十字锁等三把锁锁好,该车两套锁匙分别由王xx及其司机保管。2003年12月20日9时半左右,当王xx到xxxj酒店停车处取车时发现车已被盗。王xx即到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xxx派出所报案。王xx称其因车辆被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xxxj酒店的保安人员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车辆保管登记本为证。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王xx的申请,委托广州市x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桂小车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桂xxx的小车价值为人民币452900元。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xx在xxxj酒店处住宿期间,将诉争的小车停放在xxxj酒店门前的停车场。xxxj酒店为入住的客人提供免费的车辆保管,并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双方之间已形成保管关系,xxxj酒店有妥善保管被保管车辆的义务;王xx的车辆被盗,xxxj酒店应承担车辆保管不善的责任。由于xxxj酒店没有尽到保管的责任,导致王xx的车辆丢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广州市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桂小车的评估价格452900元。原告要求赔偿63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应当按照原告车辆的评估价值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因车辆被所盗所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20000元,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于2004年7月12日作出的(2004)天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一、xxxj酒店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给王xx 452900元。二、驳回xxA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用12110元和评估费3000元,由王xx负担2866元,xxxj酒店负担12304元。

xxxj酒店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xxxj酒店与王xx之间没有建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xxxj酒店门前空地没有任何车辆停车保管标志或设施,而旁边设有明显停车标志的专门停车场,负责顾客的车辆保管工作,管理人员将停车单交给司机,司机凭停车单取车。王xx将车辆停放在上诉人的酒店门前空地,而没有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说明王xx的车辆没有需保管的意思表示。王xx既没有取得上诉人的任何停车单、卡或其它停车凭证,也没有将车辆钥匙等交给上诉人,说明王xx没有将车辆交付给上诉人保管。期间,王xx将该车辆两次开出、开入上诉人酒店门前空地,进一步说明该车辆一直是在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建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2、根据公安机关现场勘察及王xx自己的陈述,现场没有任何撬盗的迹象,而车辆钥匙是由王xx及其司机保管的,有人见到车辆是用钥匙开走的,因此,在公安机关没有侦察结论之前,不排除王xx自盗的可能。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本案的保管关系成立,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的保安人员的指挥下把车停放在酒店门口的,上诉人在酒店门口安排了值班人员,所有的车辆经过检查登记才能出入,上诉人的车辆保管登记本证明上诉人是在履行保管义务。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据上诉人的保安员在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03年12月20日7时上诉人的保安人员交接班时,被上诉人的车辆还在酒店门口停放,保安人员在夜晚对出入的车辆进行登记,白天则不需要登记;值班保安看见被上诉人的车辆被一个人用钥匙打开车门进入车内,然后打着火离开了车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均确认车辆被盗的时间是2003年12月20日上午9时左右。车辆丢失的现场没有车被盗的痕迹。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也陈述:现场无任何车被盗的痕迹,所以很可能车辆是被人用钥匙开走的。本案诉争的车辆被上诉人向保险公司买了被盗抢险、损失险及第三者险,被上诉人在车辆丢失后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提出索赔。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xx在xxxj酒店住宿时将车辆停放在酒店门口,xxxj酒店的车辆保管人员对该车辆的出入情况进行了登记,可见xxxj酒店对车辆停放在酒店门口是认可并同意保管的,至此可视为王xx已将保管物交付给了xxxj酒店保管,故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在保管合同关系中,保管人对保管物应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保管人应该对保管物尽到必要的适当的安全注意义务。涉案的车辆保管,保管人没有收取保管费,虽然王xx在保管人处登记住宿,但也不能说明车辆是有偿保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本案是无偿保管关系,所以保管人若在本案的保管中存在重大过失责任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保管合同中的保管物较特殊是车辆,若车的丢失是 由于有人拿车钥匙开锁将车开走。则保管人对车的丢失是没有责任的。且分析xxxj酒店在庭审中陈述现场没有车被盗的痕迹,很可能是被人用钥匙打开车门将车开走的,xxxj酒店对公安人员陈述看见有人拿钥匙打开车门将车开走,车是上午9点左右在酒店门口丢失的,酒店门口出入的人较多,而且车上又安装了三把防盗锁的情况,强行盗走车的可能性很小,相反用车钥匙将车开走的可能性很大,加之公安机关也没有侦破此案,故无证据证明车是被人用其他手段盗走的。所以对本案的车辆保管,保管人已尽到了平常的安全注意义务,xxxj酒店对车的丢失不具备任何保管不妥的过失责任,故xxxj酒店依法可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4)天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评估费3000元及一、二审受理费各12110元均由王某某负担。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xx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xxxj酒店是为到其酒店消费的客人才提供免费车辆停放保管,这种保管是附加利益条件的不收取车辆保管费用的车辆保管,王xx与xxxj酒店之间的汽车保管合同关系成立。2、xxxj酒店在王xx将车辆交付后未出具备任何保管凭证,保管人员未对车辆保管场所进行认真巡查,未对进出停车场车辆进行认真有效登记和未尽妥善保管责任,保管交接班制度流于形式,致使车辆在完全失控情况下不明丢失,存在保管的严重过失。xxxj酒店辩称:1、住宿合同与车辆保管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住宿必须附带车辆保管的附随义务,xxxj酒店与王xx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即使保管合同成立,也是无偿保管,且xxxj酒店无过失,无须承担责任。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除二审查明认定“车辆被盗时间为2003年12月20日上午9时左右”和“王xx在车辆丢失后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提出索赔”的事实外,其余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证据相同。

另查明:据xxxj酒店保安员宋xx在案发当日下午接受xx派出所干警调查时称,他于2003年12月20日上午7时与吴xx交接班后,过了几分钟,见一男子用车钥匙开车门上车并启动汽车驶离停车场,上午10时事主说他的车被人偷了。另据王xx在向xx派出所报案中陈述他是于2003年12月20日上午约9时30分取车时发现车辆不在停泊位置,怀疑车辆被盗才予以报警。综上,宋xx和王xx发现车辆失窃的时间,应为案发当日上午9时许至10时之间。

另据王xx提供的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市分公司红色印章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记载,王xx在其车辆丢失当日上午10时许,委托姓名为“黄xx”的人向保险公司报案反映桂xxx车辆在广州出险的事情。事后王xx未与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xx与xxxj酒店之间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是有偿或是无偿保管;车辆丢失是否与xxxj酒店存在过失有直接关联。

1、关于诉讼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保管形式是有偿或无偿的问题。(1)、王xx提供了xxxj酒店出具的发票,证明王xx与同行人于2003年12月19日至12月22日在xxxj酒店住宿消费。王xx在xxxj酒店住宿消费前,按照酒店停车场管理员(保安员)的指定,将桂xxx车辆停泊在酒店门前停车场,xxxj酒店对该车辆在2003年12月19日23时20分进入停车场,同月20日0时47分该车辆驶离停车场,2003年12月20日1时54分又返回进入停车场的出入情况进行了登记。另据负责车辆保管的保安员宋xx的证言证明停在酒店门前停车场的车辆,酒店都不给保管凭证,酒店门前停车场是专门提供给到 酒店消费的客人停泊车辆使用,酒店都不收费,不在酒店消费的外来车辆,一律不让停放该处。上述证言说明了xxxj酒店对王xx的车辆停放在酒店门前停车场是认可并同意予以保管的,故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2)、〈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员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王xx到酒店消费并按车辆保管员的指定将其车辆停泊在酒店门前停车场,交予保管后上酒店消费,酒店停车场没有收取王某某的保管费。虽然酒店门前空地没有停车标志,但该空地实际为酒店控制作为停车场用,非到酒店消费的客人一律不得在该处停泊车辆,显然这种免费停车服务是酒店附随利益条件的保管服务。因为作为营利性企业的xxxj酒店,对这种附随利益条件的车辆保管服务的经营成本付出,必然转嫁于消费者在其酒店住宿或其他消费上,即使酒店不收取保管费,实际上消费者是通过在酒店住宿或其他消费才得以享受免费停车服务的权利,因此,xxxj酒店与王xx之间形成的是有偿保管合同。

2、关于xxxj酒店是否存在过失的问题。根据负责车辆保管的保安员吴xx陈述,证明xxxj酒店是负责为到酒店消费的客人提供车辆保管,停车场当班保安的职责是负责对停放车辆进行出入登记和看管,酒店停车场是不开具保管票单的,只要有钥匙就能将车从停车场开走,他与宋xx交班时,只是按车辆保管登记本进行清查,但白天就不需要对进出车场的车辆进行登记。结合保安员吴xx、宋xx的证言,证明xxxj酒店在实施附随利益条件的免费车辆保管服务中,不仅未出具任何车辆保管凭证给王xx,对保管车辆的进出仅作晚间进出登记,日间车辆进出不作任何登记,致使日间值班的车辆保管员车辆宋xx在目睹一青年男子将车驶离停车场所的情况下,也不上前检查,酒店对其保管的财产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xxxj酒店在车辆保管上缺乏严格进出登记和检查放行制度,任由车辆自由离场,保管交接班制度流于形式,在保障客户财产安全义务上确实存在明显过错,因此,王xx车辆的失窃,是xxxj酒店在车辆保管服务中未尽到妥善保管责任所致,xxxj酒店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分析,原二审以xxxj酒店已尽到平常的安全注意义务,在车辆保管服务中,对王某某的车辆丢失不具有任何保管不妥的过失责任为由,否定原一审判决,实属于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王某某要求xxxj酒店赔偿的主要申请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采纳。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2007)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x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4)天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及评估费、一审受理费的负担。本案二审受理费12110元由广州市xxxj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xxxj酒店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保管关系、申请人也没有过错。被申请人选择的是不需酒店保管的存放形式。申请人在离“丢车”现场几米处,有正规的保管站,如需保管,被申请人应将车辆停放到该保管站,由保管站出具保管单据,凭酒店盖章,保管站免收保管费,该保管站对停放车辆是凭证出入,而酒店大门口是没有办理保管业务的。另“丢车”地点在酒店门口空地,酒店大门及墙壁是用透明的落地玻璃安装的,大门内可清楚观察到外面所发生的情况,说明“丢车”现场只有用钥匙才能将车开走。被申请人既然选择在酒店大门口存放车辆,且当晚进出过过一次,停放时酒店未给停车卡,走时也未要求出示证件或费用,被申请人应清楚车辆停放于该处的唯一防盗措施是钥匙,被申请人负有妥善保管钥匙的义务。原审也认定该车是用钥匙开走的,但对被申请人“丢钥匙”导致车辆丢失却判决其不承担任何过错责任,且在不排除存在“监守自盗”的情况下,将全部责任推给无过错的酒店显然于法于理不合。另车辆购买时是四十多万元,已经使用了一年,对车辆的评估价值还是四十多万,不合常理。

王xx答辩称:本案已历经了五年,原来的停车场所已发生了重大变化,申请人以“丢车现场只有可能用钥匙才能将车开走,被申请人未妥善保管车辆钥匙”为由来证实其不存在保管过错,其理由没有任何依据。申请人的保安员证言清楚证实了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保管车辆是附带条件的,本案件保管合同是有偿保管合同。申请人在保管车辆中未尽到安全保管义务,存在重大过失。车辆丢失已给被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申请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桂xxx小车是进口车辆,存在进口关税等,因而其价值不是购买时的四十多万元,且已经法定价值评估,对于车辆价值申请人在一、二审并未提出异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双方争议焦点是xxxj酒店与王xx之间是否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车辆是有偿保管还是无偿保管;对涉案桂xxx小车丢失xxxj酒店是否应承担保管不善的赔偿责任及该车的价值。

关于xxxj酒店与王xx之间是否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及是有偿保管还是无偿保管问题。本案被申请人王xx在xxxj酒店住宿时将车辆停放在酒店门口空地,其主观意思必然合理存在要求酒店对车辆安全进行管护的意愿,而申请人xxxj酒店的当值保安员按日常工作程序对该车辆的出入情况进行了登记,表明xxxj酒店对该车辆停放在酒店门口是认可并同意保管的,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作为保管物的“汽车”已按照酒店保安员的指挥停放在该酒店门口空地可视为王xx已将保管物实际交付了xxxj酒店保管,故原判认定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王xx到酒店消费并按车辆保管员的指挥将其车辆停泊在酒店门前停车场,交予保管后上酒店消费,酒店停车场没有收取王某某的保管费。虽然酒店门前空地没有停车标志,但该空地实际为酒店控制作为停车场用,非到酒店消费的客人一律不得在该处停泊车辆,显然这种免费停车服务是酒店附随利益条件的保管服务。因为作为营利性企业的xxxj酒店,对这种附随利益条件的车辆保管服务的经营成本付出,必然转嫁于消费者在其酒店住宿或其他消费上,即使酒店不收取保管费,实际上消费者是通过在酒店住宿或其他消费才得以享受免费停车服务的权利,因此,原判认定双方成立的是有偿保管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桂xxx小车丢失,xxxj酒店是否应承担保管不善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员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失灭的,保管人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负责车辆保管的保安员吴xx、宋xx的证言,证明xxxj酒店在实施附随利益条件的免费车辆保管服务中,不仅未出具任何车辆保管凭证给王某某,对保管车辆的进出仅作晚间进出登记,日间车辆进出不作任何登记,致使日间值班的车辆保管员车辆宋xx在目睹一青年男子将车驶离停车场所的情况下,也不上前检查,酒店对其保管的财产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xxxj酒店在车辆保管上缺乏严格进出登记和检查放行制度,任由车辆自由离场,保管交接班制度流于形式,在保障客户财产安全义务上确实存在明显过错,因此,王xx车辆的失窃,是xxxj酒店在车辆保管服务中未尽到妥善保管责任所致,xxxj酒店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再审申请人xxxj酒店提出涉案桂xxx小车的价格问题。该车已由一审法院依程序委托广州市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评估,评估价格为452900元。对此评估价格,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均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现xxxj酒店再审虽对该车评估价格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价格的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xxxj酒店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x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xx

                         审判员     邓xx

                         审判员     江xx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00九年x月xx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叶xx

 

(注:本案一、二审王xx委托了几名律师代理,二审败诉后,才委托桂林律师刘庆才帮助申请再申请,接受委托后,广州中院再申申请书、代理词和广东省高院提审答辩状、代理词均由刘庆才律师负责完成。本案争议较大值得欣慰的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均全部支持桂林刘庆才律师的代理意见,且两次判决的主要裁判理由均全部采信刘庆才律师的申请书、代理词中的法律观点和意见,并直接体现在裁判文书上,实属难得。)

 

(特别提示:为避免泄露当事人信息,桂林律师刘庆才在公布本判决书中对当事人使用相关于符合代替,未经过桂林律师刘庆才同意,除司法机关作为典型案例公布或者当事人自行公布外,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转摘,否则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桂林律师   刘庆才

                             2012年6月3日 于桂林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x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有xxxj酒店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xx。

法定代表人:肖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x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x,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桂林市xxxx。

委托代理人秦xx,广西桂林某公司职员,住广西桂林市xxxx。

委托代理人:刘庆才,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xxxj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j酒店)与王xx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的(2007)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x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xxxj酒店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8)粤高法立民申字第x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2月31日,一审原告王xx起诉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称:2003年12月19日,原告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桂xxx小车到广州。同日晚上23点多,原告与同行的李 xx 、陈xx  、黄xx 一齐住进被告xxxj酒店1613和1614房,并将该车停放在被告的停车场保管。次日凌晨零点47分,原告与李Xx等人开车外出吃夜宵,凌晨1点54分,原告将车开回被告停车处交与被告保管后回房入睡。当日早上,当原告至被告停车处取车时发现该车已被盗,存放在车上的人民币10000元和行驶证、购车发票、购置税发票及原告的市人大代表出席证也随车被盗。当日上午,原告即到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xxx派出所报案。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因车辆被盗所造成的损失事宜,均因被告拒赔未果。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被盗车辆的损失630000元及因车辆被盗所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xxxj酒店答辩称:2003年12月19日,原告王xx来酒店住宿,将车停放在被告酒店门前,并将车锁、方向锁、十字锁等三把锁锁好,车两套锁匙分别由王xx及其司机保管。1、原告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该车被盗,不排除原告自盗车的可能性;2、原告并未将车停放在酒店旁边的专用收费停车场,双方没有建立保管合同关系,而且原告提出赔偿车辆的价值也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本案诉争的车牌号为桂xxx小车为王xx所有。2003年12月19日20时30分,王xx在xxxj酒店住宿期间,将诉争车辆停放在酒店门前的停车场,xxxj酒店为入住的客人提供免费的车辆保管,不在xxxj酒店消费的外来车辆不准停放在酒店门前的停车场,xxxj酒店不出具保管票据。诉争车辆在xxxj酒店处的登记情况如下:2003年12月19日23时20分登记进入xxxj酒店停车场,2003年12月20日0时47分,王xx将诉争的车辆开出;2003年12月20日1时54分,王xx将诉争的车辆再次开入xxxj酒店门前的停车场,并将车锁、方向锁、十字锁等三把锁锁好,该车两套锁匙分别由王xx及其司机保管。2003年12月20日9时半左右,当王xx到xxxj酒店停车处取车时发现车已被盗。王xx即到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xxx派出所报案。王xx称其因车辆被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xxxj酒店的保安人员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车辆保管登记本为证。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王xx的申请,委托广州市x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桂小车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桂xxx的小车价值为人民币452900元。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xx在xxxj酒店处住宿期间,将诉争的小车停放在xxxj酒店门前的停车场。xxxj酒店为入住的客人提供免费的车辆保管,并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双方之间已形成保管关系,xxxj酒店有妥善保管被保管车辆的义务;王xx的车辆被盗,xxxj酒店应承担车辆保管不善的责任。由于xxxj酒店没有尽到保管的责任,导致王xx的车辆丢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广州市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桂小车的评估价格452900元。原告要求赔偿63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应当按照原告车辆的评估价值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因车辆被所盗所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20000元,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于2004年7月12日作出的(2004)天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一、xxxj酒店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给王xx 452900元。二、驳回xxA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用12110元和评估费3000元,由王xx负担2866元,xxxj酒店负担12304元。

xxxj酒店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xxxj酒店与王xx之间没有建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xxxj酒店门前空地没有任何车辆停车保管标志或设施,而旁边设有明显停车标志的专门停车场,负责顾客的车辆保管工作,管理人员将停车单交给司机,司机凭停车单取车。王xx将车辆停放在上诉人的酒店门前空地,而没有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说明王xx的车辆没有需保管的意思表示。王xx既没有取得上诉人的任何停车单、卡或其它停车凭证,也没有将车辆钥匙等交给上诉人,说明王xx没有将车辆交付给上诉人保管。期间,王xx将该车辆两次开出、开入上诉人酒店门前空地,进一步说明该车辆一直是在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建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2、根据公安机关现场勘察及王xx自己的陈述,现场没有任何撬盗的迹象,而车辆钥匙是由王xx及其司机保管的,有人见到车辆是用钥匙开走的,因此,在公安机关没有侦察结论之前,不排除王xx自盗的可能。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本案的保管关系成立,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的保安人员的指挥下把车停放在酒店门口的,上诉人在酒店门口安排了值班人员,所有的车辆经过检查登记才能出入,上诉人的车辆保管登记本证明上诉人是在履行保管义务。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据上诉人的保安员在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03年12月20日7时上诉人的保安人员交接班时,被上诉人的车辆还在酒店门口停放,保安人员在夜晚对出入的车辆进行登记,白天则不需要登记;值班保安看见被上诉人的车辆被一个人用钥匙打开车门进入车内,然后打着火离开了车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均确认车辆被盗的时间是2003年12月20日上午9时左右。车辆丢失的现场没有车被盗的痕迹。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也陈述:现场无任何车被盗的痕迹,所以很可能车辆是被人用钥匙开走的。本案诉争的车辆被上诉人向保险公司买了被盗抢险、损失险及第三者险,被上诉人在车辆丢失后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提出索赔。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xx在xxxj酒店住宿时将车辆停放在酒店门口,xxxj酒店的车辆保管人员对该车辆的出入情况进行了登记,可见xxxj酒店对车辆停放在酒店门口是认可并同意保管的,至此可视为王xx已将保管物交付给了xxxj酒店保管,故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在保管合同关系中,保管人对保管物应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保管人应该对保管物尽到必要的适当的安全注意义务。涉案的车辆保管,保管人没有收取保管费,虽然王xx在保管人处登记住宿,但也不能说明车辆是有偿保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本案是无偿保管关系,所以保管人若在本案的保管中存在重大过失责任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保管合同中的保管物较特殊是车辆,若车的丢失是 由于有人拿车钥匙开锁将车开走。则保管人对车的丢失是没有责任的。且分析xxxj酒店在庭审中陈述现场没有车被盗的痕迹,很可能是被人用钥匙打开车门将车开走的,xxxj酒店对公安人员陈述看见有人拿钥匙打开车门将车开走,车是上午9点左右在酒店门口丢失的,酒店门口出入的人较多,而且车上又安装了三把防盗锁的情况,强行盗走车的可能性很小,相反用车钥匙将车开走的可能性很大,加之公安机关也没有侦破此案,故无证据证明车是被人用其他手段盗走的。所以对本案的车辆保管,保管人已尽到了平常的安全注意义务,xxxj酒店对车的丢失不具备任何保管不妥的过失责任,故xxxj酒店依法可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4)天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评估费3000元及一、二审受理费各12110元均由王某某负担。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xx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xxxj酒店是为到其酒店消费的客人才提供免费车辆停放保管,这种保管是附加利益条件的不收取车辆保管费用的车辆保管,王xx与xxxj酒店之间的汽车保管合同关系成立。2、xxxj酒店在王xx将车辆交付后未出具备任何保管凭证,保管人员未对车辆保管场所进行认真巡查,未对进出停车场车辆进行认真有效登记和未尽妥善保管责任,保管交接班制度流于形式,致使车辆在完全失控情况下不明丢失,存在保管的严重过失。xxxj酒店辩称:1、住宿合同与车辆保管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住宿必须附带车辆保管的附随义务,xxxj酒店与王xx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即使保管合同成立,也是无偿保管,且xxxj酒店无过失,无须承担责任。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除二审查明认定“车辆被盗时间为2003年12月20日上午9时左右”和“王xx在车辆丢失后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提出索赔”的事实外,其余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证据相同。

另查明:据xxxj酒店保安员宋xx在案发当日下午接受xx派出所干警调查时称,他于2003年12月20日上午7时与吴xx交接班后,过了几分钟,见一男子用车钥匙开车门上车并启动汽车驶离停车场,上午10时事主说他的车被人偷了。另据王xx在向xx派出所报案中陈述他是于2003年12月20日上午约9时30分取车时发现车辆不在停泊位置,怀疑车辆被盗才予以报警。综上,宋xx和王xx发现车辆失窃的时间,应为案发当日上午9时许至10时之间。

另据王xx提供的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市分公司红色印章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记载,王xx在其车辆丢失当日上午10时许,委托姓名为“黄xx”的人向保险公司报案反映桂xxx车辆在广州出险的事情。事后王xx未与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xx与xxxj酒店之间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是有偿或是无偿保管;车辆丢失是否与xxxj酒店存在过失有直接关联。

1、关于诉讼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保管形式是有偿或无偿的问题。(1)、王xx提供了xxxj酒店出具的发票,证明王xx与同行人于2003年12月19日至12月22日在xxxj酒店住宿消费。王xx在xxxj酒店住宿消费前,按照酒店停车场管理员(保安员)的指定,将桂xxx车辆停泊在酒店门前停车场,xxxj酒店对该车辆在2003年12月19日23时20分进入停车场,同月20日0时47分该车辆驶离停车场,2003年12月20日1时54分又返回进入停车场的出入情况进行了登记。另据负责车辆保管的保安员宋xx的证言证明停在酒店门前停车场的车辆,酒店都不给保管凭证,酒店门前停车场是专门提供给到 酒店消费的客人停泊车辆使用,酒店都不收费,不在酒店消费的外来车辆,一律不让停放该处。上述证言说明了xxxj酒店对王xx的车辆停放在酒店门前停车场是认可并同意予以保管的,故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2)、〈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员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王xx到酒店消费并按车辆保管员的指定将其车辆停泊在酒店门前停车场,交予保管后上酒店消费,酒店停车场没有收取王某某的保管费。虽然酒店门前空地没有停车标志,但该空地实际为酒店控制作为停车场用,非到酒店消费的客人一律不得在该处停泊车辆,显然这种免费停车服务是酒店附随利益条件的保管服务。因为作为营利性企业的xxxj酒店,对这种附随利益条件的车辆保管服务的经营成本付出,必然转嫁于消费者在其酒店住宿或其他消费上,即使酒店不收取保管费,实际上消费者是通过在酒店住宿或其他消费才得以享受免费停车服务的权利,因此,xxxj酒店与王xx之间形成的是有偿保管合同。

2、关于xxxj酒店是否存在过失的问题。根据负责车辆保管的保安员吴xx陈述,证明xxxj酒店是负责为到酒店消费的客人提供车辆保管,停车场当班保安的职责是负责对停放车辆进行出入登记和看管,酒店停车场是不开具保管票单的,只要有钥匙就能将车从停车场开走,他与宋xx交班时,只是按车辆保管登记本进行清查,但白天就不需要对进出车场的车辆进行登记。结合保安员吴xx、宋xx的证言,证明xxxj酒店在实施附随利益条件的免费车辆保管服务中,不仅未出具任何车辆保管凭证给王xx,对保管车辆的进出仅作晚间进出登记,日间车辆进出不作任何登记,致使日间值班的车辆保管员车辆宋xx在目睹一青年男子将车驶离停车场所的情况下,也不上前检查,酒店对其保管的财产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xxxj酒店在车辆保管上缺乏严格进出登记和检查放行制度,任由车辆自由离场,保管交接班制度流于形式,在保障客户财产安全义务上确实存在明显过错,因此,王xx车辆的失窃,是xxxj酒店在车辆保管服务中未尽到妥善保管责任所致,xxxj酒店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分析,原二审以xxxj酒店已尽到平常的安全注意义务,在车辆保管服务中,对王某某的车辆丢失不具有任何保管不妥的过失责任为由,否定原一审判决,实属于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王某某要求xxxj酒店赔偿的主要申请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采纳。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2007)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x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4)天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及评估费、一审受理费的负担。本案二审受理费12110元由广州市xxxj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xxxj酒店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保管关系、申请人也没有过错。被申请人选择的是不需酒店保管的存放形式。申请人在离“丢车”现场几米处,有正规的保管站,如需保管,被申请人应将车辆停放到该保管站,由保管站出具保管单据,凭酒店盖章,保管站免收保管费,该保管站对停放车辆是凭证出入,而酒店大门口是没有办理保管业务的。另“丢车”地点在酒店门口空地,酒店大门及墙壁是用透明的落地玻璃安装的,大门内可清楚观察到外面所发生的情况,说明“丢车”现场只有用钥匙才能将车开走。被申请人既然选择在酒店大门口存放车辆,且当晚进出过过一次,停放时酒店未给停车卡,走时也未要求出示证件或费用,被申请人应清楚车辆停放于该处的唯一防盗措施是钥匙,被申请人负有妥善保管钥匙的义务。原审也认定该车是用钥匙开走的,但对被申请人“丢钥匙”导致车辆丢失却判决其不承担任何过错责任,且在不排除存在“监守自盗”的情况下,将全部责任推给无过错的酒店显然于法于理不合。另车辆购买时是四十多万元,已经使用了一年,对车辆的评估价值还是四十多万,不合常理。

王xx答辩称:本案已历经了五年,原来的停车场所已发生了重大变化,申请人以“丢车现场只有可能用钥匙才能将车开走,被申请人未妥善保管车辆钥匙”为由来证实其不存在保管过错,其理由没有任何依据。申请人的保安员证言清楚证实了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保管车辆是附带条件的,本案件保管合同是有偿保管合同。申请人在保管车辆中未尽到安全保管义务,存在重大过失。车辆丢失已给被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申请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桂xxx小车是进口车辆,存在进口关税等,因而其价值不是购买时的四十多万元,且已经法定价值评估,对于车辆价值申请人在一、二审并未提出异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双方争议焦点是xxxj酒店与王xx之间是否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车辆是有偿保管还是无偿保管;对涉案桂xxx小车丢失xxxj酒店是否应承担保管不善的赔偿责任及该车的价值。

关于xxxj酒店与王xx之间是否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及是有偿保管还是无偿保管问题。本案被申请人王xx在xxxj酒店住宿时将车辆停放在酒店门口空地,其主观意思必然合理存在要求酒店对车辆安全进行管护的意愿,而申请人xxxj酒店的当值保安员按日常工作程序对该车辆的出入情况进行了登记,表明xxxj酒店对该车辆停放在酒店门口是认可并同意保管的,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作为保管物的“汽车”已按照酒店保安员的指挥停放在该酒店门口空地可视为王xx已将保管物实际交付了xxxj酒店保管,故原判认定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王xx到酒店消费并按车辆保管员的指挥将其车辆停泊在酒店门前停车场,交予保管后上酒店消费,酒店停车场没有收取王某某的保管费。虽然酒店门前空地没有停车标志,但该空地实际为酒店控制作为停车场用,非到酒店消费的客人一律不得在该处停泊车辆,显然这种免费停车服务是酒店附随利益条件的保管服务。因为作为营利性企业的xxxj酒店,对这种附随利益条件的车辆保管服务的经营成本付出,必然转嫁于消费者在其酒店住宿或其他消费上,即使酒店不收取保管费,实际上消费者是通过在酒店住宿或其他消费才得以享受免费停车服务的权利,因此,原判认定双方成立的是有偿保管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桂xxx小车丢失,xxxj酒店是否应承担保管不善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员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失灭的,保管人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负责车辆保管的保安员吴xx、宋xx的证言,证明xxxj酒店在实施附随利益条件的免费车辆保管服务中,不仅未出具任何车辆保管凭证给王某某,对保管车辆的进出仅作晚间进出登记,日间车辆进出不作任何登记,致使日间值班的车辆保管员车辆宋xx在目睹一青年男子将车驶离停车场所的情况下,也不上前检查,酒店对其保管的财产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xxxj酒店在车辆保管上缺乏严格进出登记和检查放行制度,任由车辆自由离场,保管交接班制度流于形式,在保障客户财产安全义务上确实存在明显过错,因此,王xx车辆的失窃,是xxxj酒店在车辆保管服务中未尽到妥善保管责任所致,xxxj酒店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再审申请人xxxj酒店提出涉案桂xxx小车的价格问题。该车已由一审法院依程序委托广州市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评估,评估价格为452900元。对此评估价格,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均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现xxxj酒店再审虽对该车评估价格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价格的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xxxj酒店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x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xx

                         审判员     邓xx

                         审判员     江xx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00九年x月xx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叶xx

 

(注:本案一、二审王xx委托了几名律师代理,二审败诉后,才委托桂林律师刘庆才帮助申请再申请,接受委托后,广州中院再申申请书、代理词和广东省高院提审答辩状、代理词均由刘庆才律师负责完成。本案争议较大值得欣慰的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均全部支持桂林刘庆才律师的代理意见,且两次判决的主要裁判理由均全部采信刘庆才律师的申请书、代理词中的法律观点和意见,并直接体现在裁判文书上,实属难得。)

 

(特别提示:为避免泄露当事人信息,桂林律师刘庆才在公布本判决书中对当事人使用相关于符合代替,未经过桂林律师刘庆才同意,除司法机关作为典型案例公布或者当事人自行公布外,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转摘,否则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桂林律师   刘庆才

                             2012年6月3日 于桂林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x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有xxxj酒店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xx。

法定代表人:肖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x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x,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桂林市xxxx。

委托代理人秦xx,广西桂林某公司职员,住广西桂林市xxxx。

委托代理人:刘庆才,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xxxj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j酒店)与王xx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的(2007)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x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xxxj酒店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8)粤高法立民申字第x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2月31日,一审原告王xx起诉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称:2003年12月19日,原告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桂xxx小车到广州。同日晚上23点多,原告与同行的李 xx 、陈xx 、黄xx 一齐住进被告xxxj酒店1613和1614房,并将该车停放在被告的停车场保管。次日凌晨零点47分,原告与李Xx等人开车外出吃夜宵,凌晨1点54分,原告将车开回被告停车处交与被告保管后回房入睡。当日早上,当原告至被告停车处取车时发现该车已被盗,存放在车上的人民币10000元和行驶证、购车发票、购置税发票及原告的市人大代表出席证也随车被盗。当日上午,原告即到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xxx派出所报案。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因车辆被盗所造成的损失事宜,均因被告拒赔未果。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被盗车辆的损失630000元及因车辆被盗所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xxxj酒店答辩称:2003年12月19日,原告王xx来酒店住宿,将车停放在被告酒店门前,并将车锁、方向锁、十字锁等三把锁锁好,车两套锁匙分别由王xx及其司机保管。1、原告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该车被盗,不排除原告自盗车的可能性;2、原告并未将车停放在酒店旁边的专用收费停车场,双方没有建立保管合同关系,而且原告提出赔偿车辆的价值也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本案诉争的车牌号为桂xxx小车为王xx所有。2003年12月19日20时30分,王xx在xxxj酒店住宿期间,将诉争车辆停放在酒店门前的停车场,xxxj酒店为入住的客人提供免费的车辆保管,不在xxxj酒店消费的外来车辆不准停放在酒店门前的停车场,xxxj酒店不出具保管票据。诉争车辆在xxxj酒店处的登记情况如下:2003年12月19日23时20分登记进入xxxj酒店停车场,2003年12月20日0时47分,王xx将诉争的车辆开出;2003年12月20日1时54分,王xx将诉争的车辆再次开入xxxj酒店门前的停车场,并将车锁、方向锁、十字锁等三把锁锁好,该车两套锁匙分别由王xx及其司机保管。2003年12月20日9时半左右,当王xx到xxxj酒店停车处取车时发现车已被盗。王xx即到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xxx派出所报案。王xx称其因车辆被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xxxj酒店的保安人员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车辆保管登记本为证。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王xx的申请,委托广州市x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桂小车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桂xxx的小车价值为人民币452900元。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xx在xxxj酒店处住宿期间,将诉争的小车停放在xxxj酒店门前的停车场。xxxj酒店为入住的客人提供免费的车辆保管,并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双方之间已形成保管关系,xxxj酒店有妥善保管被保管车辆的义务;王xx的车辆被盗,xxxj酒店应承担车辆保管不善的责任。由于xxxj酒店没有尽到保管的责任,导致王xx的车辆丢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广州市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桂小车的评估价格452900元。原告要求赔偿63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应当按照原告车辆的评估价值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因车辆被所盗所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20000元,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于2004年7月12日作出的(2004)天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一、xxxj酒店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给王xx 452900元。二、驳回xxA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用12110元和评估费3000元,由王xx负担2866元,xxxj酒店负担12304元。

xxxj酒店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xxxj酒店与王xx之间没有建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xxxj酒店门前空地没有任何车辆停车保管标志或设施,而旁边设有明显停车标志的专门停车场,负责顾客的车辆保管工作,管理人员将停车单交给司机,司机凭停车单取车。王xx将车辆停放在上诉人的酒店门前空地,而没有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说明王xx的车辆没有需保管的意思表示。王xx既没有取得上诉人的任何停车单、卡或其它停车凭证,也没有将车辆钥匙等交给上诉人,说明王xx没有将车辆交付给上诉人保管。期间,王xx将该车辆两次开出、开入上诉人酒店门前空地,进一步说明该车辆一直是在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建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2、根据公安机关现场勘察及王xx自己的陈述,现场没有任何撬盗的迹象,而车辆钥匙是由王xx及其司机保管的,有人见到车辆是用钥匙开走的,因此,在公安机关没有侦察结论之前,不排除王xx自盗的可能。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本案的保管关系成立,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的保安人员的指挥下把车停放在酒店门口的,上诉人在酒店门口安排了值班人员,所有的车辆经过检查登记才能出入,上诉人的车辆保管登记本证明上诉人是在履行保管义务。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据上诉人的保安员在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03年12月20日7时上诉人的保安人员交接班时,被上诉人的车辆还在酒店门口停放,保安人员在夜晚对出入的车辆进行登记,白天则不需要登记;值班保安看见被上诉人的车辆被一个人用钥匙打开车门进入车内,然后打着火离开了车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均确认车辆被盗的时间是2003年12月20日上午9时左右。车辆丢失的现场没有车被盗的痕迹。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也陈述:现场无任何车被盗的痕迹,所以很可能车辆是被人用钥匙开走的。本案诉争的车辆被上诉人向保险公司买了被盗抢险、损失险及第三者险,被上诉人在车辆丢失后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提出索赔。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xx在xxxj酒店住宿时将车辆停放在酒店门口,xxxj酒店的车辆保管人员对该车辆的出入情况进行了登记,可见xxxj酒店对车辆停放在酒店门口是认可并同意保管的,至此可视为王xx已将保管物交付给了xxxj酒店保管,故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在保管合同关系中,保管人对保管物应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保管人应该对保管物尽到必要的适当的安全注意义务。涉案的车辆保管,保管人没有收取保管费,虽然王xx在保管人处登记住宿,但也不能说明车辆是有偿保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本案是无偿保管关系,所以保管人若在本案的保管中存在重大过失责任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保管合同中的保管物较特殊是车辆,若车的丢失是 由于有人拿车钥匙开锁将车开走。则保管人对车的丢失是没有责任的。且分析xxxj酒店在庭审中陈述现场没有车被盗的痕迹,很可能是被人用钥匙打开车门将车开走的,xxxj酒店对公安人员陈述看见有人拿钥匙打开车门将车开走,车是上午9点左右在酒店门口丢失的,酒店门口出入的人较多,而且车上又安装了三把防盗锁的情况,强行盗走车的可能性很小,相反用车钥匙将车开走的可能性很大,加之公安机关也没有侦破此案,故无证据证明车是被人用其他手段盗走的。所以对本案的车辆保管,保管人已尽到了平常的安全注意义务,xxxj酒店对车的丢失不具备任何保管不妥的过失责任,故xxxj酒店依法可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4)天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评估费3000元及一、二审受理费各12110元均由王某某负担。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xx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xxxj酒店是为到其酒店消费的客人才提供免费车辆停放保管,这种保管是附加利益条件的不收取车辆保管费用的车辆保管,王xx与xxxj酒店之间的汽车保管合同关系成立。2、xxxj酒店在王xx将车辆交付后未出具备任何保管凭证,保管人员未对车辆保管场所进行认真巡查,未对进出停车场车辆进行认真有效登记和未尽妥善保管责任,保管交接班制度流于形式,致使车辆在完全失控情况下不明丢失,存在保管的严重过失。xxxj酒店辩称:1、住宿合同与车辆保管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住宿必须附带车辆保管的附随义务,xxxj酒店与王xx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即使保管合同成立,也是无偿保管,且xxxj酒店无过失,无须承担责任。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除二审查明认定\"车辆被盗时间为2003年12月20日上午9时左右\"和\"王xx在车辆丢失后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提出索赔\"的事实外,其余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证据相同。

另查明:据xxxj酒店保安员宋xx在案发当日下午接受xx派出所干警调查时称,他于2003年12月20日上午7时与吴xx交接班后,过了几分钟,见一男子用车钥匙开车门上车并启动汽车驶离停车场,上午10时事主说他的车被人偷了。另据王xx在向xx派出所报案中陈述他是于2003年12月20日上午约9时30分取车时发现车辆不在停泊位置,怀疑车辆被盗才予以报警。综上,宋xx和王xx发现车辆失窃的时间,应为案发当日上午9时许至10时之间。

另据王xx提供的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市分公司红色印章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记载,王xx在其车辆丢失当日上午10时许,委托姓名为\"黄xx\"的人向保险公司报案反映桂xxx车辆在广州出险的事情。事后王xx未与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xx与xxxj酒店之间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是有偿或是无偿保管;车辆丢失是否与xxxj酒店存在过失有直接关联。

1、关于诉讼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保管形式是有偿或无偿的问题。(1)、王xx提供了xxxj酒店出具的发票,证明王xx与同行人于2003年12月19日至12月22日在xxxj酒店住宿消费。王xx在xxxj酒店住宿消费前,按照酒店停车场管理员(保安员)的指定,将桂xxx车辆停泊在酒店门前停车场,xxxj酒店对该车辆在2003年12月19日23时20分进入停车场,同月20日0时47分该车辆驶离停车场,2003年12月20日1时54分又返回进入停车场的出入情况进行了登记。另据负责车辆保管的保安员宋xx的证言证明停在酒店门前停车场的车辆,酒店都不给保管凭证,酒店门前停车场是专门提供给到 酒店消费的客人停泊车辆使用,酒店都不收费,不在酒店消费的外来车辆,一律不让停放该处。上述证言说明了xxxj酒店对王xx的车辆停放在酒店门前停车场是认可并同意予以保管的,故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2)、〈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员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王xx到酒店消费并按车辆保管员的指定将其车辆停泊在酒店门前停车场,交予保管后上酒店消费,酒店停车场没有收取王某某的保管费。虽然酒店门前空地没有停车标志,但该空地实际为酒店控制作为停车场用,非到酒店消费的客人一律不得在该处停泊车辆,显然这种免费停车服务是酒店附随利益条件的保管服务。因为作为营利性企业的xxxj酒店,对这种附随利益条件的车辆保管服务的经营成本付出,必然转嫁于消费者在其酒店住宿或其他消费上,即使酒店不收取保管费,实际上消费者是通过在酒店住宿或其他消费才得以享受免费停车服务的权利,因此,xxxj酒店与王xx之间形成的是有偿保管合同。

2、关于xxxj酒店是否存在过失的问题。根据负责车辆保管的保安员吴xx陈述,证明xxxj酒店是负责为到酒店消费的客人提供车辆保管,停车场当班保安的职责是负责对停放车辆进行出入登记和看管,酒店停车场是不开具保管票单的,只要有钥匙就能将车从停车场开走,他与宋xx交班时,只是按车辆保管登记本进行清查,但白天就不需要对进出车场的车辆进行登记。结合保安员吴xx、宋xx的证言,证明xxxj酒店在实施附随利益条件的免费车辆保管服务中,不仅未出具任何车辆保管凭证给王xx,对保管车辆的进出仅作晚间进出登记,日间车辆进出不作任何登记,致使日间值班的车辆保管员车辆宋xx在目睹一青年男子将车驶离停车场所的情况下,也不上前检查,酒店对其保管的财产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xxxj酒店在车辆保管上缺乏严格进出登记和检查放行制度,任由车辆自由离场,保管交接班制度流于形式,在保障客户财产安全义务上确实存在明显过错,因此,王xx车辆的失窃,是xxxj酒店在车辆保管服务中未尽到妥善保管责任所致,xxxj酒店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分析,原二审以xxxj酒店已尽到平常的安全注意义务,在车辆保管服务中,对王某某的车辆丢失不具有任何保管不妥的过失责任为由,否定原一审判决,实属于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王某某要求xxxj酒店赔偿的主要申请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采纳。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2007)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x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4)天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及评估费、一审受理费的负担。本案二审受理费12110元由广州市xxxj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xxxj酒店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保管关系、申请人也没有过错。被申请人选择的是不需酒店保管的存放形式。申请人在离\"丢车\"现场几米处,有正规的保管站,如需保管,被申请人应将车辆停放到该保管站,由保管站出具保管单据,凭酒店盖章,保管站免收保管费,该保管站对停放车辆是凭证出入,而酒店大门口是没有办理保管业务的。另\"丢车\"地点在酒店门口空地,酒店大门及墙壁是用透明的落地玻璃安装的,大门内可清楚观察到外面所发生的情况,说明\"丢车\"现场只有用钥匙才能将车开走。被申请人既然选择在酒店大门口存放车辆,且当晚进出过过一次,停放时酒店未给停车卡,走时也未要求出示证件或费用,被申请人应清楚车辆停放于该处的唯一防盗措施是钥匙,被申请人负有妥善保管钥匙的义务。原审也认定该车是用钥匙开走的,但对被申请人\"丢钥匙\"导致车辆丢失却判决其不承担任何过错责任,且在不排除存在\"监守自盗\"的情况下,将全部责任推给无过错的酒店显然于法于理不合。另车辆购买时是四十多万元,已经使用了一年,对车辆的评估价值还是四十多万,不合常理。

王xx答辩称:本案已历经了五年,原来的停车场所已发生了重大变化,申请人以\"丢车现场只有可能用钥匙才能将车开走,被申请人未妥善保管车辆钥匙\"为由来证实其不存在保管过错,其理由没有任何依据。申请人的保安员证言清楚证实了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保管车辆是附带条件的,本案件保管合同是有偿保管合同。申请人在保管车辆中未尽到安全保管义务,存在重大过失。车辆丢失已给被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申请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桂xxx小车是进口车辆,存在进口关税等,因而其价值不是购买时的四十多万元,且已经法定价值评估,对于车辆价值申请人在一、二审并未提出异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双方争议焦点是xxxj酒店与王xx之间是否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车辆是有偿保管还是无偿保管;对涉案桂xxx小车丢失xxxj酒店是否应承担保管不善的赔偿责任及该车的价值。

关于xxxj酒店与王xx之间是否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及是有偿保管还是无偿保管问题。本案被申请人王xx在xxxj酒店住宿时将车辆停放在酒店门口空地,其主观意思必然合理存在要求酒店对车辆安全进行管护的意愿,而申请人xxxj酒店的当值保安员按日常工作程序对该车辆的出入情况进行了登记,表明xxxj酒店对该车辆停放在酒店门口是认可并同意保管的,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作为保管物的\"汽车\"已按照酒店保安员的指挥停放在该酒店门口空地可视为王xx已将保管物实际交付了xxxj酒店保管,故原判认定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王xx到酒店消费并按车辆保管员的指挥将其车辆停泊在酒店门前停车场,交予保管后上酒店消费,酒店停车场没有收取王某某的保管费。虽然酒店门前空地没有停车标志,但该空地实际为酒店控制作为停车场用,非到酒店消费的客人一律不得在该处停泊车辆,显然这种免费停车服务是酒店附随利益条件的保管服务。因为作为营利性企业的xxxj酒店,对这种附随利益条件的车辆保管服务的经营成本付出,必然转嫁于消费者在其酒店住宿或其他消费上,即使酒店不收取保管费,实际上消费者是通过在酒店住宿或其他消费才得以享受免费停车服务的权利,因此,原判认定双方成立的是有偿保管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桂xxx小车丢失,xxxj酒店是否应承担保管不善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员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失灭的,保管人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负责车辆保管的保安员吴xx、宋xx的证言,证明xxxj酒店在实施附随利益条件的免费车辆保管服务中,不仅未出具任何车辆保管凭证给王某某,对保管车辆的进出仅作晚间进出登记,日间车辆进出不作任何登记,致使日间值班的车辆保管员车辆宋xx在目睹一青年男子将车驶离停车场所的情况下,也不上前检查,酒店对其保管的财产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xxxj酒店在车辆保管上缺乏严格进出登记和检查放行制度,任由车辆自由离场,保管交接班制度流于形式,在保障客户财产安全义务上确实存在明显过错,因此,王xx车辆的失窃,是xxxj酒店在车辆保管服务中未尽到妥善保管责任所致,xxxj酒店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再审申请人xxxj酒店提出涉案桂xxx小车的价格问题。该车已由一审法院依程序委托广州市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评估,评估价格为452900元。对此评估价格,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均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现xxxj酒店再审虽对该车评估价格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价格的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xxxj酒店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x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xx

审判员 邓xx

审判员 江xx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00九年x月xx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叶xx

(注:本案一、二审王xx委托了几名律师代理,二审败诉后,才委托桂林律师刘庆才帮助申请再申请,接受委托后,广州中院再申申请书、代理词和广东省高院提审答辩状、代理词均由刘庆才律师负责完成。本案争议较大,值得欣慰的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均全部支持桂林刘庆才律师的代理意见,且两次判决的主要裁判理由均全部采信刘庆才律师的申请书、代理词中的法律观点和意见,并直接体现在裁判文书上,实属难得。)

(特别提示:为避免泄露当事人信息,桂林律师刘庆才在公布本判决书中对当事人使用相关于符合代替,未经过桂林律师刘庆才同意,除司法机关作为典型案例公布或者当事人自行公布外,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转摘,否则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桂林律师 刘庆才

2012年6月3日 于桂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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