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天春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2-06-03 17:48 浏览量:440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浙金商终字第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某某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
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出生年月(略),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绍兴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
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77号案件,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
人绍兴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其不履行二审
义务,依法应视为撤回上诉。
依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20条、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
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之规定,裁定如
下:
本案按上诉人绍兴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
院(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国 坚
代理审判员 应 倩
代理审判员 黄 玉 强
二零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晓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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