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景慧律师亲办案例
李晓华案无罪辩护词
来源:陶景慧律师
发布时间:2012-05-31
浏览量:1210

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依照法律的规定,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晓华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的一审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席法庭,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受理此案后,通过认真查阅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李晓华和几天的庭审调查,对本案的案情有了清楚的了解和认识,现依据法律和庭审调查的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晓华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刑法》第294条的规定,和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立法解释,构成“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的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通过上述立法解释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必须同时具备组织结构特征、经济实力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然而本案尽管有些被告人曾有过多起违法犯罪行为,既便每一起案件都构成犯罪,但充其量只构成通常的犯罪团伙(集团),而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的基本特征。黑社会组织实施的行为,与其他团伙犯罪实施的行为,其根本区别在于,团伙犯罪仅仅为了该次犯罪的目的,而黑社会性质犯罪目的就是为了该组织的利益。该案各被告人所参与的案件,公诉机关根本没有证据证明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利益是什么?也没有证明各被告人是为了该组织的利益而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故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能确定各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立法解释的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因为该案的很多犯罪行为是基于个人恩怨或个人利益,大多是临时起意,而非有组织的预谋实施,这些违法犯罪活动多有特殊起因,是各自独立的单一违法犯罪事件,相互之间缺乏关联性及合理的联系纽带。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晓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共指控了三件违法行为,第一件是2008年7月因交通事故为起因,仝国利被打断三根肋骨一事,这件事与被告人李晓华没有关联。根据刘志林、张继荣、郭士姝、郑艳丽的证词和仝国利本人的陈述均可证明,仝国利的伤不是被告人李晓华殴打所致,仝国利受伤后被告人李晓华才赶到现场的。第二件是2008年7月份,因运煤车压地殴打张树海一事,根据郑艳丽、杨全、王向阳、郭士姝的证言和办案人员的办案说明,均可以证明是张树海先到被告人李晓华的办公室与李晓华骂了起来之后,姚军将张树海打倒的,后被李晓华制止,同时此事是发生在2008年7月因运煤压地引起的一起普通的民事纠纷,而办案机关调查这件事是2011年初,此时该事情不管做为治安案件,还是民事侵权案件,都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此事也根本就构不成违法行为,还有被害人张树海当时没有报案,两年半之后当办案人员找到张树海时,张树海本人也拒绝出具证词。第三件事,是在2010年1月份,在桥顺煤矿工作的张玉林腿砸断一事,根据张玉林本人的陈述:腿被砸断后,当时是被告人李晓华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的,治疗一个月后,又给了张玉林7000元钱,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强行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元宝山区陈氏骨科医院提供的张玉林住院病历证明,张玉林是2010年1月9日入院,住院一个月后出院(即2010年2月8日,农历腊月二十五),根据被告人李晓华庭审的供述,是张玉林本人要回家过春节在家休养,才给其办理的出院手续,并给了张玉林7000元钱。根据以上的各项证据,足可以证明被告人李晓华根本没有强行给张玉林办理出院手续。还有此事只是一起因公伤引起的劳动争议,这与违法犯罪无关联。

     综合以上三件违法事情,都是各有起因,并由被害人引发,各被害人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并不是被告人李晓华故意寻衅滋事,也不是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更不属于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所以被告人李晓华根本就构不成违法犯罪。就更不用说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了。假如本案主犯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被告人李晓华虽然是被告人郭延杰的前妻,也不能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因为这三件事也只是最普通的民事纠纷和劳动争议,怎么能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号挂钩,给人的感觉是为给被告人李晓华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凑材料”。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晓华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辩护人:陶景慧 律师

                                                  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

                                                    二○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本案结论:

     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后,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以“指控被告人李晓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撤回对李晓华的起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李晓华的起诉。”其他35名同案被告人均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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