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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

作者:刘宗权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2-05-31 16:31 浏览量:637

资 阳 市 雁 江 区 人 民 法 院

雁江民初字第00546

原告曾X

原告曾X兵

原告杨XX

原告曾X琼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宗权,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XX

四原告诉称,四原告之父曾X寿、其母王X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生育曾X、曾X兵、曾X纲、曾X琼四兄妹,均已成家立业。其父曾X寿于2004年3月11日购买座落于资阳市雁江区,面积为122.10平方米住房一套,其母王X芝于2005年8月14日因病死亡。被告汪XX与其父曾X寿于2007年6月6日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本例结婚登记手续。其父曾X寿在生前于2011年1月23日亲笔写下遗嘱一份,将坐落于资阳市雁江区房屋归四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四原告平均分配。其父曾X寿于2011年2月4日因病去世,留下上述遗产。由于被告汪XX拒不交出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所有权、契税证,使四原告的权益受到侵害,为此,特起诉,请求判决第一、2011年1月23日遗嘱有效。第二、座落于资阳市雁江区曾X寿住房一套由四原告平均分配。第三、判令被告交出曾X寿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契税证。第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雁江区房屋一套,面积为122.10平方米不实,122.10平方米仅为证载面积,房屋实际面积达160平方米,超过的面积是曾X寿生前赠与被告的,不得再作为遗产继承和分配。被告作为曾X寿的妻子,也是法定继承之一,有权持有房屋权证,并无义务交给原告。被告怀疑曾X寿2011年1月23日遗嘱的真实性,该遗嘱也不具备合法性,被告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居住。抚恤金和丧葬费用不是遗产,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原告申请人民法院保全违法。曾X寿生前有债务未能清偿,应当以遗产先清偿债务。

原告就其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        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

2、        曾X寿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死亡证明复印件。证

明曾X寿个人情况和死亡情况。

    3、杨XX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火化证明复印件。证明杨XX系曾X纲之妻及曾X纲和其子曾X竹死亡的情况。

4、国家公务员任免审批表复印件。

5、婚姻登记表、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6、曾X寿的遗嘱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

7、房屋产权登记表。

8、工资证明。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

9、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清单。证明被告有住房。

被告就其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2011年10月30日遗嘱一份复印件。

2、鉴定报告。

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无异议,证据4不能证明曾X寿与原告的关系,证据5无异议,证据6不具有真实性,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9不看。

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鉴定报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曾X寿于王X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所有权,属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王X芝于2005年8月14日死亡,诉争房屋中属于王X芝的部分即50%的份额应由第一顺位继承人曾X寿、曾X兵、曾X纲、曾X琼继承。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均等,故继承人曾X寿、曾X、曾X兵、曾X纲、曾X琼应对王X芝的遗产各继承20%的份额。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故王X芝于2005年8月24日死亡的事实发生时,曾X寿、曾X、曾X兵、曾X纲、曾X琼即取得了各自应继承份额的物权,即属于本案诉争房屋的共有人,其中:曾X寿享有的份额为60%,曾X、曾X兵、曾X纲、曾X琼各享有10%的份额。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法定继承人的一个或数人继承,2011年1月23日,曾X寿以自书形式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继承人曾X、曾X兵、曾X纲、曾X琼继承,该遗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故2011年2月4日曾X寿死亡的事实发生时,曾X、曾X兵、曾X纲、曾X琼依据遗嘱指定取得了属曾X 寿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因遗嘱对房屋部分为具体指定继承份额,故由曾X、曾X兵、曾X纲、曾X琼各继承25%的份额。至此,曾X寿死亡的事实发生后,本案诉争房屋属曾X、曾X兵、曾X纲、曾X琼共有,分别对诉争房屋享有25%的份额。曾X纲于2011年4月24日死亡,其享有的份额应由其一顺位的继承人即其妻杨XX继承。对于被告辩称诉争房屋实际面积为160平方米,产权证登记面积为122.10平方米,超过登记面积的部分,曾X寿生前已赠与被告,对该抗辩主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资阳市雁江区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22.10平方米)属原告曾X、曾X兵、杨XX、曾X琼共有,各享有25%的份额。

二、被告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契税证交付与原告曾X、曾X兵、杨XX、曾X琼。

三、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汪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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