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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诉某某汽车股份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
来源:叶奶录律师
发布时间:2012-05-29
浏览量:852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仓民初字第1952号

原告:薛某某,男,汉族,1957年1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某市某某村*号。

委托代理人叶奶录,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王新颖,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

被告福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

法定代理人:吕某某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公司职工。

被告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某镇。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友斌,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被告福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奶录、被告福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2009年3月23日,原告薛某某出资从被告被告福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处见得由被告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车牌号为闽AAH883时代BJ3032D3PEA自卸货车,,由于该车出厂时自身存在质量缺陷(经闽中司[2009]车鉴定第A0762鉴定书鉴定),而导致了2009年08月27日发生的意外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09]第00165号认定书认定:闽AAH883号轻型自卸车左前轮毂轴断裂系其自身内部存在固有的材质缺陷造成车辆在行驶中突发断裂导致车辆失控引发事故,闽AAH883车头先撞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后,又驶入道路西侧路面撞上北往南行驶的由施光胜驾驶的闽AAK031轻型普通货车和由刘闽峰驾驶的闽A3A721轻型厢式货车,造成刘闽峰及闽A3A721轻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员温振武、鄢炳通、朱学崇、鄢炳官受伤和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系交通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各受害人分别向法院起诉索赔,四个案件已经由仓山区人民法院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并生效,原告已经赔偿各受害人各项损失费用及自有的闽AAH883的车辆维修费用总计40561元(费用清单附后)。原告赔偿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及仓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和被告二索赔,但两被告均以车辆断裂的零部件无法找到为由拒绝赔偿。现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承担由于被告二生产的时代BJ3032D3PEA自卸货车产品自身缺陷而导致的交通事故赔偿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0561元;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被告福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其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车确实是在该处购买,但其不是产品的生产者,合同违约损害赔偿关系与产品质量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其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其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原告办理上牌落户手续,上牌经过相关部门的检验,说明其提供的产品为合格产品。三、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肇事车所要换的左前轮轮毂轴零部件旧件,不能证明该肇事车肇事原因系因其所提供车辆上左前轮轮毂轴零部件造成的。四、原告所提供的由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闽中司[2009]车鉴定第A0762鉴定书鉴定”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认定答辩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产品缺陷的依据,因此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09]第00165号认定书认定依据。五、原告疏忽对肇事车辆保养和维护,以及车辆长期超载,导致车辆的轮毂轴老化,是导致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肇事车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或缺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害系因产品质量问题或产品缺陷造成的,其没有义务证明不存在缺陷或不存在产品产品质量问题。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产品缺陷。1、原告没有提供肇事车辆所更换的左前轮轮毂轴零部件旧件,不能证明该肇事车辆是因系答辩人所提供的车辆上左前轮轮毂轴零部件造成的。2、原告所提供的由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闽中司[2009]车鉴定第A0762鉴定书鉴定”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认定答辩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产品缺陷的依据,因此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09]第00165号认定书认定依据。三、原告疏忽对肇事车辆保养和维护,以及车辆长期超载,导致车辆的轮毂轴老化,是导致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在车辆走合期间仅在维修站进行了一次强制保养,没有进行合理的保养和维护,导致车辆的轮毂等老化。四、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通知,也没有提供索赔所应提供的旧件次其确认,导致其无法了解事故现场。五、本案应当查明是一起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交通事故还是一起单纯的交通事故。本案现在只能证明肇事车的轮毂轴断裂了,但究竟该轴是在交通事故前断裂,还是因为司机驾驶不当导致车辆突然翻车而造成轮毂断裂的意外事故,还有待查清。即问题的焦点是采用科学的方法和分析,来判断事故是因断轴引起的,还是翻车后导致轮毂轴断裂,才是本案的关键。因此本案应当是交通事故原因进行鉴定或就交通肇事车原轮毂进行一次产品质量鉴定。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A1、购车发票,证明闽AAH883汽车是在被告一处购买的。A2、汽车运输经营服务合同,证明原告是闽AAH883的实际车主。A3、使用说明书,证明证明AAH883汽车由被告二生产的。A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09年8月17日闽AAH883汽车发生了交通意外事故。A5、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闽AAH883汽车存在左前轮毂轴断裂系其自身内部存在固有的材质缺陷造成车辆在行驶中突发断裂导致车辆失控引发事故。A6、司法鉴定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书,证明闽AAH883汽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8023元。A7、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催告函(2份),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8月24日向被告一、被告二发催告函协商赔偿事宜。A8、拖车费等发票;A9拖车费等发票,A8、A9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各项鉴定费、护栏修理费10841元。A10、民事判决书(2份);A1、1闽AAK031的修车发票、收条;证据A10-A11证明赔付闽AAK031车辆维修费8500元。A12、民事判决书(2份);A13、行驶证、身份证、修车发票、清单;证据A12-A13证明原告已经赔偿闽A3A721车辆损失费8727元。A14、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原告向刘闽峰及温振武赔偿医药费共计2500元。

被告一、被告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A1无异议。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A3无异议。证据A4-A5有异议。证据A6 无异议。证据A7有异议,被告未收到函件。证据A8-A1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二提交以下证据:

B1、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业务范围网页打印单,证据该鉴定没有鉴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资质。

原告对被告二提交的证据B1有异议,网页打印单不能作为证据,且超过举证期限。肇事车辆是交警部门委托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不是原告自己委托,既然国家机关已经授权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证明该机构有这方面的资质,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过了生效判决的确定。

被告一对被告二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A1A3A6,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7因二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A2A8-A14,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持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A4-A5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鉴定机构根据委托依法进行的鉴定作出的结论,在被告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二提交的证据B1,不足以证据待证对象。

根据上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8月27日8时55分,薛某驾驶挂靠福州某某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薛某某的闽AAH883号轻型自卸车,沿闽江大道南往北行驶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路段时,由左前轮毂轴断裂系其自身内部存在固有的材质缺陷造成车辆在行驶中突发断裂导致车辆失控引发事故,车头先撞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后,又驶入道路西侧路面撞上北往南行驶的由施光胜驾驶的闽AAK031轻型普通货车和由刘闽峰驾驶的闽A3A721轻型厢式货车,造成刘闽峰及闽A3A721轻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员温振武、鄢炳通、朱学崇、鄢炳官受伤和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赔偿闽AAK031车辆维修费8500元,闽A3A721车辆损失费8727元,刘闽峰及温振武医药费2500元、各项鉴定费用、护栏修理费10841元、快递费40元、诉讼费253.4元[其中(2010)仓民初字第438号160.3元、(2010)仓民初字第885号100、(2010)仓民初字第886号100元],合计30861.4元;另,经闽中司[2009]鉴字第C0608号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书鉴定,闽AAH883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价格为8023元,以上费用共计38884.4元。

本院认为,闽AAH883车辆左前轮毂断裂系其自身内部存在固有的材质缺陷造成车辆在行驶中突发断裂导致车辆失控引发的事故。被告一、被告二分别是该车辆的销售者和生产者,应当对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不真正的连带责任,且生产者被告二为终局责任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已赔偿车辆维修费、车辆损失费、医药费、鉴定费、护栏修理费、快递费、诉讼费共3888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某某车辆维修费、医药费、鉴定费、护栏修理费、快递费、诉讼费共38884.4元;

二、                被告二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上述赔付债务时,被告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承担全部或其余未履行债务,且享有向被告二对其履行的债务进行全额追偿的权利;

三、                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4元,由被告二负担(该款原先已代垫,待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二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某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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