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帮助某有限公司完成项目策划至项目立项批准和相关建设项目的必须手续,因此成为某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1%的股权。通过招商引资,2008年8月21日,某有限公司控股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其股权转让给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投资有限公司成为某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李某仍持有1%的股权。某投资有限公司成为控股股东后,停止了与李某及其工作团队的工作。为排斥李某的表决权,某投资有限公司从社会上找寻“董事”,要求李某同意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及处置权由其找寻的“董事”决策。发生该事项争议后,某投资有限公司的任何会议及任何事项一概不通知李某,阻碍李某参与重大决策,行使股东权益。2008年11月24日,李某请求某有限公司和某投资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价格收购其名下的股权。
【争议焦点】
李某的股权收购请求权是否超过时效?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任洋律师的法律分析】
原告依据《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提出股权收购请求权的诉讼,根据《公司法》第75条第2款规定,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股权。本案中原告李某向法院起诉时间为2008年11月24日,而被告某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向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转让股权的时间为2008年8月21日,故原告起诉已超过九十日的法定期限,因此原告李某的股权收购请求权丧失。
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股东会决议是2008年8月21日作出的,而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时间及本院立案的时间在2008年11月24日,故原告起诉已超过九十日的法定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